最高法院判例:人民法院不主動調整違約金||福州商事律師推薦
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只有在當事人請求調整,并確實低于或過分高于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才能進行調整。
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終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嘉和泰公司)
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太重公司)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與嘉和泰公司簽訂《協議書》,就太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轉讓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號土地拆遷補償事宜進行了明確約定。2002年4月2日又簽訂《補充協議》,就《協議書》中有關稅費承擔問題進一步明確。合同簽訂后,太重公司按約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補償金4559.7萬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補償金、相關稅費等合計3548.6271萬元。嘉和泰公司應支付欠款并對其違約行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請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補償金、相關稅費合計3548.6271萬元及違約金755.86256萬元(截止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嘉和泰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2006年8月7日,太重公司向一審法院遞交補充訴狀,稱根據太重公司與嘉和泰公司簽訂的《轉讓合同》,嘉和泰公司還另外拖欠太重公司土地轉讓金5255.08萬元沒有支付。因此增加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讓金5255.08萬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嘉和泰公司辯稱,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項,太重公司的訴訟請求應被駁回。(1)太重公司主張的“土地補償金”與“土地轉讓金”是轉讓同一地塊的不同階段的稱謂,其實質是土地轉讓價。2002年3月26日,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且協議的名義是合作開發,故使用“補償金”這一名詞,實質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002年12月,雙方就該地塊重新簽訂了《轉讓合同》,并經政府批準。該合同是最終確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法律關系的合法文件,轉讓價格為5255.08萬元。嘉和泰公司已超額支付土地轉讓款,不存在欠款一說。(2)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稅費。《轉讓合同》中沒有約定由嘉和泰公司負擔相關稅費,且在該合同第八條明確約定增值稅由太重公司負擔。(3)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太重公司無權主張所謂的違約金。
一審法院裁判理由與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二)《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三)《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四)嘉和泰公司已付價款數額的確定問題、稅金問題及違約金問題。
(一)關于《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二)關于《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
(三)關于《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四)關于嘉和泰公司已付價款數額的確定問題、稅金問題及違約金問題。
(1)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補償金數額的問題。……
(2)稅金問題。……
(3)違約金問題。嘉和泰公司沒有完全履行其付款義務,是基于雙方簽訂了兩份合同,雙方都有過錯,因此對太重公司主張按照日萬分之四計算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嘉和泰公司遲延付款的責任顯然大過太重公司,其遲延付款的行為客觀上給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利息損失也屬違約責任的一種,太重公司雖然未提出利息損失的請求,但提出了違約金請求。因此嘉和泰公司應負擔遲延付款的利息。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嘉和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補償金1478.3萬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嘉和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稅41.25萬元。(三)駁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7998萬元,保全費26.5萬元,其他訴訟費4.5萬元,由太重公司負擔50萬元,由嘉和泰公司負擔32.7998萬元。
二審裁判理由與結果
嘉和泰公司、太重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對于《協議書》、《補充協議》及《轉讓合同》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綜合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協議書》、《補充協議》和《轉讓合同》的效力及相互關系問題;(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補償金的數額問題;(三)太重公司關于稅金的請求是否成立問題;(四)太重公司關于違約金的請求是否成立問題。
(一)關于《協議書》、《補充協議》和《轉讓合同》的效力及相互關系問題。……
(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補償金的數額問題。……
(三)太重公司的稅金請求是否成立問題。……
(四)關于太重公司的違約金請求是否成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協議書》對于雙方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中包括嘉和泰公司付款時間、數額及違約責任均作出了明確約定。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都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太重公司按約定辦理了土地出讓、轉讓手續并將涉案地塊實際交付給嘉和泰公司。嘉和泰公司應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但嘉和泰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按約定時間及數額支付土地補償金。嘉和泰公司遲延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補償金是引起本案訴訟的主要原因。因此,嘉和泰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嘉和泰公司遲延付款構成違約,但對太重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四的比例計算違約金的請求卻未予支持,并將雙方當事人按照日萬分之四的比例計算違約金的約定調整為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只有在當事人請求調整,并確實低于或過分高于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才能進行調整。一審判決對違約金的調整既違背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也缺少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太重公司關于嘉和泰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的上訴請求理據充分,應予支持。因為嘉和泰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補償金的時間是2005年9月23日,太重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違約金。故嘉和泰公司應從2005年9月23日起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晉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二、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晉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補償金1508.6萬元人民幣,并從2005年9月23日起按實際遲延付款天數以日萬分之四的比例計算違約金支付給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直至還清之日止;三、變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晉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山西嘉和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太原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營業稅58.20624萬元人民幣,支付契稅41.25萬元人民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