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房產房屋商品房律師推薦:借貸主體名實不符 購房合同未必無效
【案情】
2005年12月1日,開發商甲公司與姜某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以下簡稱購房合同),約定:商品房用途為非住宅(即商鋪),建筑面積396平方米,總價為196萬元,首付79萬元,銀行按揭117萬元,該合同在房管部門辦理了備案登記。姜某與乙銀行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首付款和銀行還貸均由甲公司支付。2013年4月9日,銀行按揭款由甲公司全部還清。商鋪未交付姜某,一直由甲公司占有使用。2015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姜某簽訂的購房合同無效,并要求姜某協助辦理涉案商鋪所有權登記手續。姜某反訴,要求確認購房合同有效,并協助辦理涉案商鋪過戶手續。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因為,在本案中,如認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就難以否定購房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種意見認為,抵押借款合同主體名實不符,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騙取銀行資金,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定抵押借款合同與購房合同為無效合同。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姜某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抵押借款合同主體名實不符,雖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國家信貸政策,但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效力性規定,應當認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姜某的反訴請求中抵押借款合同與購房合同有效主張應予支持,因其未支付分文購房款,故要求甲公司協助過戶請求不予支持。
【解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有以下幾點:
首先,本案難以認定甲公司與姜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姜某辯稱由甲公司支付購房款是由于甲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簽訂購房合同之初雙方約定以購房款抵扣工程款。盡管姜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甲公司也主張工程款事實不存在,且工程款糾紛與本案屬于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并案處理,但甲公司就姜某為何同意其借用姜某名義簽訂合同作出合理解釋。故難以認定甲公司與姜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行為。
其次,認定抵押借款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即使認定甲公司與姜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騙取銀行資金行為,由于甲公司已經將按揭款全部還清,沒有導致乙銀行產生損失,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利益情形,也無證據證明甲公司將該筆銀行資金用于非法用途,如放高利貸、賭博等,難以認定抵押借款合同無效。甲公司借名借貸的抵押物為商鋪,規避的是國家商業性信貸政策,而不是保障性住房政策(如經濟適用房政策),難以認定違反了社會公共秩序,也不屬于認定合同無效之情形。
抵押借款人名實不符,作為出借方的乙銀行可能屬于被欺詐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享有對抵押借款合同的撤銷權(因乙銀行不是本案當事人,應另案行使撤銷權),但在其未行使撤銷權之前,不能主動認定抵押借款合同無效,否則有違合同法第六條賦予當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則。
再次,認定抵押借款合同無效,必將使法院處于尷尬境地。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如果認定該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當事人應當返還財產,有過錯一方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雖然不存在返還借款本金的問題,然而,作為案外人的乙銀行已收取的貸款利息是否屬于非法利益?是否應該收繳?如產生損失,損失是多大?損失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如由乙銀行承擔,是否可以將乙銀行追加為本案當事人?在筆者看來,解決這些問題并非易事。
當然,甲公司與姜某簽訂了名實不符的抵押借款合同,客觀上規避了國家信貸政策,損害了誠實信用原則,乙銀行可以依據抵押借款合同的約定追究姜某的違約責任,金融監管部門可以依照相關行政法規追究甲公司與姜某的行政責任,法院動輒以合同無效論處,有小題大做之嫌。
還應當指出的是,甲公司在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中,違反了國家信貸政策,獲取乙銀行低息信貸資金,如果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宣告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購房合同無效,作為“借雞生蛋”的抵押物的商鋪在法律形式上“完璧歸趙”(商鋪價格已大幅超過合同簽訂之初),客觀上產生了違規者以其違規行為獲取利益之不良效果。
綜上所述,本案借貸主體名實不符,抵押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甲公司以該合同無效、進而認為購房合同無效之主張,于法無據,不應支持。姜某購房合同有效之反訴請求應予支持,因其未支付分文購房款,故要求將涉案商鋪過戶請求亦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江西省南昌市灣里區人民法院 ?李智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