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自己患艾滋病而賣淫嫖娼被判刑!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5集第1133號案例,撰稿:陳雯(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審編:馬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由“刑事實務”微信公眾號深海魚重新編輯
明知自己攜帶艾滋病病毒而賣淫的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經某縣艾滋病性病皮膚病防治中心確證為HIV-1抗體呈陽性。2013年9月5日16時許,王某與陸某商定在出租屋進行性交易,嫖資為30元。陸某在未使用安全套的情況下與王某發生性關系。后二人被巡查的公安人員抓獲。經東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王某的HIV-1抗體呈陽性。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實施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傳播性病罪。鑒于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三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王某犯傳播性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主要問題
1、艾滋病是否屬于嚴重性病?
2、明知自己攜帶艾滋病病毒而賣淫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1、艾滋病屬于嚴重性病。1991年8月12日施行的《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性病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乙類傳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根據該規定,艾滋病是與淋病、梅毒同一等級的性病。2013年新修訂了《性病防治管理辦法》,雖然未明確規定艾滋病系性病,但是將艾滋病單列出來,規定其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這并不意味著艾滋病在醫學和法律層面上被排除出性病的范疇,而是將其視為特殊性病。這種行政法層面上的立法變動并不影響刑法上“嚴重性病”的認定范圍,更不能否定艾滋病作為性病的醫學屬性。同時,從疾病的傳染性、危害性程度看,艾滋病與淋病、梅毒同屬于《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對健康的危害更遠大于淋病、梅毒,理應視為“嚴重性病”。
2、明知自己攜帶艾滋病病毒而賣淫,故意傷害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傳播性病罪都有可能構成,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1)本案王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罪是結果犯,構成犯罪必須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王某從事賣淫活動,與嫖娼人員并無仇怨,對可能發生的致使嫖娼人員陸某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結果只持放任心態,同時無證據證實嫖娼人員陸某因此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出于間接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未發生危害結果的,不構成犯罪,故王某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果王某出于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心里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并使對方感染艾滋病病毒(或發病死亡),可以認定其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
(2)王某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現有的證據尚未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證明標準。王某主觀上稱進行性交易時會要求對方使用安全套,如果對方不愿意使用,考慮到自己艾滋病病毒傳染給對方的可能性較小,也會同意。可見王某并無惡意傳播艾滋病病毒以報復社會的意圖,只是為了牟利而在一定程度上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現有的證據無法證實王某的行為造成了廣泛的社會危害,故王某也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有充分證據證實其得知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攜帶者后仍長期賣淫,與其進行性交易的人員眾多,甚至導致艾滋病的進一步擴散,可認定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本案王某只能認定傳播性病罪,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認定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