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公司要賠錢嗎?| 勞動法庫
文 | 余有祜,福建宏巖律師事務所,來源|勞動法庫
【案情簡介】
林平之于1993年5月開始在華山公司上班,2014年8月,林平之因年滿60周歲辦理了退休手續。
在職期間,華山公司未為林平之辦理社會保險,但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林平之每月從華山公司領取了應由單位承擔的180元社會保險費用,2014年9月林平之一次性領取了2001年至2008年社會保險費用17280元(每月180元)。
2014年9月24日,林平之委托筆者作為代理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要求華山公司賠償林平之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人民幣148200元(社會保險養老金:950元/月×12個月×13年=148200元)等。
同年9月25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田勞仲案不字(2014)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林平之不服,遂訴至一審法院。
【爭議焦點】
華山公司應否賠償林平之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林平之認為:華山公司由于沒有為林平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造成林平之退休后無法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華山公司應當對其自身的過錯給林平之帶來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華山公司認為:林平之退休的時候已領取了社會保險費用,當時是經過林平之同意的,林平之也實際領取了該筆一次性補償款,林平之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因此,為職工參保基本養老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不能通過合意的方式進行變更。
本案中,林平之、華山公司雙方采用由勞動者直接領取本應由用人單位直接繳存到社會保險機構的保險費,而未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社會養老保險手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由此造成林平之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因雙方均存在過錯,林平之、華山公司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林平之于199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華山公司處工作,華山公司沒有依據法律規定為林平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現因林平之已年滿60周歲,無法辦理補繳手續,因此造成損失,華山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林平之要求華山公司賠償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林平之林平之對損失的造成也有過錯,應承擔50%的責任。
根據《關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其基本養老金按最低工資標準的60%發放。2014年度,林平之所在縣月最低工資標準為950元。故華山公司每月支付950×60%×50%=285元。
同時,因林平之林平之與華山公司就基本養老保險達成的合意無效,林平之應返還其實際領取的社會保險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華山公司應于每月20日前向林平之支付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285元。(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二、林平之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其領取的29520元退還給華山公司;
三、駁回林平之的其他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一審判決后,林平之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訴訟。
主要上訴理由是: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第四十五條規定:“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此可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規定,為林平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是華山公司的法定義務,由于華山公司沒有按規定為林平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后又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不能補辦為由,一直未給林平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造成林平之60周歲后無法享受后社會保險待遇,其過錯應由華山公司全部承擔,林平之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
雖然,從2009年以后到2014年8月,華山公司每個月支付給林平之保險費180元,2014年8月份,林平之已年滿60周歲,華山公司再補林平之2001年至2008年養老保險費17280元。但均無法補償林平之退休后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華山公司應當向林平之全部賠償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最終,本案在二審法官調解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一、華山公司應于每月20日前向林平之支付因未辦理社會保險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285元。(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而調整);
二、林平之無須將其領取的保險費29520元退還給華山公司。
【實務評析】
本案是職工退休后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用人單位應否賠償退休職工因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支持林平之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卻認為林平之對損失的造成也有過錯,應承擔50%的責任。此判決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實踐中,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庭或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但由于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者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只是養老保險必須在達到退休年齡后才能主張和享受,由于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到退休年齡且工作時間十五年以上比較少。通常工作時間較短,達到退休年齡后,已工作過好幾個單位,對以前工作過的用人單位,時效是否超過,爭議較大。
很多勞動者自已不愛參加社會保險,要求用人單位直接將保險費付給勞動者,而很多用人單位認為只要和勞動者達成合意,直接將保險費付給勞動者,用人單位就不要承擔賠償責任。
其實,按法律規定:為職工參保基本養老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不能通過合意的方式進行變更。
因此,本案給用人單位的啟示:應當及時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讓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否則,用人單位就要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