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補辦結婚登記需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而一般結婚登記則無需填寫,兩者產生的法律效果亦不相同,補辦結婚登記具有溯及力,但該溯及力僅限于男女雙方內部之間,對于外部第三人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在張美麗與李帥補辦結婚登記前,李梅受贈財產時并不存在惡意,其行為不違背公序良俗,因此贈與行為有效。事實上,如果法院認定此類情況需返還財產,實踐中一定會出現大量為了自身利益惡意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男女雙方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就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此時雙方構成事實婚姻,即便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亦具備一定對外公示效力。因此若本案是陳帥與張麗是在1994年2月1日前就已經以夫妻名義生活,或許本案的判決結果會截然不同。
案情簡介:
被告陳帥稱原告張美麗與陳帥于2007年10月1日舉辦婚禮,后雙方一直未領取結婚證,2008年12月15日,張美麗與陳帥生育一子;2010年8月8日,張美麗與陳帥生育一女。2023年8月16日原告張美麗與被告陳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23年9月18日,張美麗與陳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
訴訟過程中,張美麗提供證據證明陳帥與李梅自2017年至2023年存在大量資金往來,后張美麗主張陳帥贈與李梅款項的行為無效,要求李梅返還相關款項。
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張美麗與陳帥財產自何時起應視為共同財產,陳帥領取結婚證前處分財產行為是否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二、陳帥向李梅轉賬金額是否應當返還及應返還金額。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惫恃a辦登記之前的婚姻效力為法律所認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在補辦登記后,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雙方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婚姻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夫妻一方在補辦婚姻登記前處分同居財產的行為,并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首先,張美麗與陳帥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義生活,在長達十余年時間未辦理婚姻登記,在本院(2022)冀0502民初3538號民事案件中,陳帥訴稱其2013年到邢臺工作,一直與張美麗處于分居狀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梅明知陳帥與張美麗的實際婚姻關系而仍與之交往,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梅存在過錯;其次,原告張美麗在知曉陳帥與李梅往來情況后才補辦婚姻登記,且補辦婚姻登記后隨即辦理離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后,一般民眾應了解婚姻登記的重要性及法律后果,在條例施行后,張美麗長期怠于進行婚姻登記,放任陳帥對同居財產進行處分,自身存在過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李梅,因此對張美麗要求李梅返還補辦婚姻登記前陳帥贈與李梅財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23年8月17日之后的轉賬是否應予返還的問題,根據證據三第一組,原告申請向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調取的微信轉賬記錄顯示,陳帥向李梅轉賬情況為3920元,李梅向陳帥轉賬850元。相互折抵后陳帥于2023年8月17日后向李梅轉賬307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返還2023年8月17日之后陳帥向李梅轉賬307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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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中,張美麗與陳帥于2008年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于2023年8月16日補辦結婚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條的規定,張美麗與陳帥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該規定保護的是婚姻家庭內部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對內的法律效力。但結婚登記是法定的結婚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定的對外公示效力。陳帥與張美麗補辦結婚登記行為的效力對二人之間有關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產生溯及力,但對婚姻關系以外的其他當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陳帥在與張美麗辦理結婚登記前,李梅無法預測陳帥的補辦結婚登記行為,其當時在接受贈與時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故原審駁回張美麗要求李梅返還2023年8月16日之前陳帥轉賬金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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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4)冀05民終3694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