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通常來說,否認親子關系多是發生在夫妻之間,原因在于婚內生育子女原則上是推定由夫妻雙方所生,基本都是登記在夫妻雙方戶口上。但本案男方在女方尚未離婚時就與女方同居,誤以為女方在與前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育的子女系與其所生,因此將孩子戶口登記在其名下,并將孩子進行撫養。本案男方已提供司法鑒定報告否定親子關系存在,女方雖提出異議但卻拒絕配合鑒定,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最終直接依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否認了親子關系。值得一提的是,此類案件中男方能追回的撫養費基本上都是遠遠少于實際支出的費用,原因在于男方在孩子成長過程中不可能保留開支票據,因此法院基本只能參照當地收入水平酌定一個數額。
案情簡介:
2012年2月25日,李美麗來到三亞后,開始與張帥同居生活。2012年4月李美麗在醫院檢查時發現其已懷孕,2012年11月4日,李美麗生育一子張云。李美麗與其前夫于2015年9月17日離婚,李美麗懷孕及生子期間依舊處于與其前夫的婚姻期內。2016年4月3日,張云補錄在張帥的戶口簿上,張帥與李美麗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2023年1月28日,張帥委托浙江吉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對張帥與張云之間有無親生血緣關系進行鑒定,《檢測咨詢意見書》分析意見為“排除張帥與張云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李美麗對此鑒定結果不認可。本案訴訟中,李美麗申請對張帥與張云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將本案相關材料移送至一審法院審管辦司法技術室委托對張帥與張云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鑒定。2023年11月17日,一審法院(2023)瓊0271委514號《終結委托書》決定,由于申請人李美麗未能到場參加選擇鑒定機構程序并配合對外委托鑒定工作,無法完成對本案鑒定,終結該案的對外委托工作。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與有配偶者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親子鑒定涉及人身權利、當事人的隱私及人與之間親情的變化和家庭關系的穩定,親子鑒定在采集檢材時需要當事人的配合,如一方不配合,不宜強制進行鑒定,且根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考慮到張云目前的成長狀況,一審法院對李美麗的親子鑒定申請不再準許。本案中,張云的母親李美麗與張帥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現張帥主張其與張云并無親子關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因張帥已提供必要證據《檢測咨詢意見書》予以證明,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系,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一審法院認定,張帥的主張成立,確認張帥與張云為非生物學父子。
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張帥并非張云的生父,不負有撫養的法定義務,不存在解除張帥與張云的撫養關系問題。張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以為張云是其親生子并對其進行撫養,造成自己財產減少,利益受損。李美麗作為張云的親生母親,應承擔撫養義務。李美麗因張帥之前的撫養行為,免于支出其應當負擔的撫養費用,李美麗由此獲益。由于無證據證明李美麗有故意隱瞞真情的情形,張帥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對撫養張云產生實際詳細金額,且張帥作為成年人,應當明確預知其行為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同居的時間,根據本案的實際具體情況,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一審法院酌情支持張帥這些年撫養張云產生的支出為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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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關于焦點一。張帥與李美麗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系,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本案中,張云系李美麗所生,其母子關系無異。目前現有的技術手段即是通過基因對比檢測生物學的親子關系。張帥以非生物學父子的鑒定結論為由提起訴訟,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李美麗對張帥提交的《檢測咨詢意見書》不予認可,但其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后,又拒絕到場參加選擇鑒定機構程序并配合對外委托鑒定工作。故一審法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確認張帥與張云非生物學父子,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撫養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張帥與張云非生物學父子,故張帥不負有撫養的法定義務,不存在解除張帥與張云的撫養關系問題。
關于焦點二。如前所述,張帥對張云不具有撫養的法定義務。張帥對張云進行了撫養,李美麗作為張云的母親,其對張云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屬于因張帥照顧張云而支出各項必要費用的實際受益人,因此張帥有權要求李美麗向其支付已支出的撫養費。關于張帥主張的撫養費等經濟損失300000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張帥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因撫養張云所產生的實際費用,故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及當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認定張帥撫養張云產生的支出為80000元并無不當,張帥主張李美麗應賠償撫養費等經濟損失300000元,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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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3)瓊02民終3732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