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舞弊是維護企業內部秩序,保障企業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但是,企業能否僅因懷疑職工涉嫌犯罪,便采取調崗、停職、暫扣績效等反舞弊措施?近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判決企業采取的調崗、停職、暫扣績效等反舞弊措施超出用工自主權范疇,屬于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應當向員工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0306.50元。
黃某某是重慶某畜牧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生豬營銷員。2023年10月,黃某某拓展的某客戶因涉嫌操控磅秤盜竊某公司的生豬被公安機關刑事立案。2023年11月,某公司因黃某某與該客戶在2023年9月某日通話30余次,懷疑黃某某與該客戶共謀盜竊,遂將黃某某的工作崗位調整為養豬場負責衛生工作的洗消工。2023年12月,某公司以黃某某與該客戶溝通密切為由,通知黃某某停職檢討,停職檢討期間薪資按當地最低工資發放。后某公司在發放黃某某2023年11月份工資時,暫扣黃某某的績效工資3020元。黃某某遂以某公司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等,被仲裁駁回后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公司未舉證證明黃某某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況,扣發黃某某績效工資,屬于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判決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0306.50元。一審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重慶二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反舞弊應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及合理性。某公司基于對黃某某涉嫌犯罪的懷疑而采取了調崗、停職、暫扣績效等措施,其懷疑缺乏事實依據,不具有合法性;調崗、停職、暫扣績效等措施也超出了反舞弊工作需要的必要限度,不具有正當性;黃某某工作崗位由生豬營銷員調整為養豬場洗消工,工作性質、工作環境差距懸殊,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某公司采取的反舞弊措施超越了企業用工自主權范疇,屬于不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定情形。因此,某公司應當支付黃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近年來,企業反舞弊措施處理不當常引發勞動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八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在不違背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約定和勞動規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有自覺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義務,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反舞弊亦應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及合理性。本案中,某公司僅因懷疑黃某某涉嫌犯罪,便采取調崗、停職、暫扣績效等反舞弊措施,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也超出了反舞弊工作需要的必要限度,明顯超越了企業用工自主權范疇。本案的處理有助于引導企業建立健全反舞弊勞動規章制度,促使企業反舞弊工作合法、規范,平衡企業利益與個人權益的沖突,維護企業管理秩序和財產權益,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