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公有住房是我國計劃經濟時期的產物。在過去幾十年內,許多人通過國家或單位分配的福利分房制度獲得公房的承租權,而公房的產權在未出售之前歸國家或單位所有。關于公房承租權能否作為遺產繼承,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當前法院普遍觀點認為由于承租人生前僅享有公房承租權,不享有所有權,且公房承租權是提供給特定人群的福利,帶有人身性,因此承租權不能直接作為遺產予以繼承。那么若公房被征收,而承租人已死亡的情況下,該公房由拆遷而產生的貨幣化補償或產權調換能否作為已故承租人的遺產發生繼承?司法實踐中,法院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房承租權并非個人合法財產,不屬于承租人遺產范圍,該公房拆遷后轉化而來的拆遷利益亦不能當然作為其遺產的轉化。如貴陽中院在(2021)黔01民終3282號判決書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的規定,云巖區金馬街21號38棟自管公房所有權在謝長珍于2005年5月28日死亡時還為貴陽新建汽車零部件廠所有,房屋產權性質還是公房,該房屋不是謝長珍的遺產,本案因該房于2015年拆遷安置而來的安置房以及相應補償、補助及獎勵費同樣不是謝長珍的遺產。”在該種裁判思路下,已故承租人因不具備主體身份而無從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故而拆遷補償不屬于已故承租人遺產范圍,而是對拆遷時的新承租人的現有居住利益之補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拆遷安置補償是已故承租人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屬于個人合法財產,依法可以繼承。如福州中院在(2018)閩01民終7041號判決書中認為:“本案訟爭被拆遷房屋屬公產(所有權人:福州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被繼承人張二妹系承租人,其死亡后,在所有權人未收回房屋前,相應權利依政策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根據《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NO:YTS220188)和福州市倉山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福州市倉山區拆遷工程處出具的《房屋補償安置款權屬確認函》可知,雖然張二妹僅系訟爭房產的承租人,但因張二妹及配偶符合優惠性住房保障政策,張二妹依相關政策為訟爭房產被拆遷安置權益人,該拆遷安置權益屬張二妹遺產。”在該種裁判思路下,若承租人未發生變更,則拆遷安置補償仍屬于已故承租人的權益,應當認定為其遺產。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均為第二種裁判思路。被繼承人去世后所承租公房發生拆遷,在簽署拆遷協議時,其子女僅是作為簽約代理人簽署。雖然案涉拆遷房屋在被繼承人去世后一直由其子女居住使用,但并不能改變承租人仍系被繼承人的事實,本案拆遷補償應當屬于被繼承人的權益。在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情況下,拆遷補償應當認定為其遺產,由其子女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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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老林共生育三個子女小林、小森、小樹,老林與原配離婚后未再婚,老林于2003年死亡。
老林生前承租位于福州市鼓樓區XX號公房,該公房于2007年被拆遷,小林、小森在老林生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老林死后拆遷之前亦居住在訴爭房產內,系新的承租人。小林、小森代表老林簽訂《協議書》,約定以產權調換形式在XX新城安置75平方米戶型房屋二套。2011年,小樹、小林、小森共同簽署一份《證明書》,主要內容是老林承租的公房被拆遷,小林、小森戶口在福州,按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已在XX新城安置住宅,小樹戶口不在福州,已獲五萬元補償。
現小樹將小林、小森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協議書》項下的拆遷安置房屋三分之一份額。
一審法院觀點:
訴爭的被拆遷房屋系被繼承人老林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老林雖不享有所有權,但按照政策及拆遷時簽訂的《協議書》,拆遷安置補償系老林作為承租人所享有的財產性權益,屬于老林的個人合法財產,依法可以繼承。小林、小森關于訴爭拆遷權益不屬于老林遺產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根據《證明書》內容可知,小樹、小林、小森三人早在拆遷時即已對拆遷安置權益進行分割,各方所分得的權益清晰明確,小樹也已取得小林、小森支付的相應款項,故小樹訴稱對拆遷不知情以及被小林、小森欺詐的主張,與查明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不予采信。訴爭拆遷權益作為老林的遺產,已經小樹、小林、小森分割完畢,現小樹提起訴訟主張按法定繼承重新分割,沒有法律依據,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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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訴爭房產系被繼承人老林生前租住公房的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應屬老林的遺產。上訴人小樹主張訴爭房產應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經查,上訴人小樹與被上訴人小林、小森于2011年4月1日簽署的《證明書》顯示,案涉公房拆遷安置時,各方已經協商由小林、小森安置住宅,并向小樹支付5萬元補償。小林、小森于2008年4月5日已經支付了5萬元。各方在房產拆遷安置時已經對拆遷安置權益分配完畢,現小樹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分割訴爭房產,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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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21)閩01民終8480號,以上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