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二十三條,筆者結合多年實務經驗,逐條簡要解讀如下:
第一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重婚的婚姻無效,提起訴訟時合法婚姻當事人已經離婚或者配偶已經死亡,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發生時轉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進一步明確重婚的婚姻自始無效,不會因為重婚一方與原配偶離婚或是原配偶已死亡轉為合法有效。
第二條 ?夫妻登記離婚后,一方以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為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明確法律上不存在“假離婚”,即便雙方沒有離婚的真實意愿。
對于法律上不存在“假離婚”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已達成共識,但對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和債務處理條款仍存在爭議。原征求意見稿曾規定“一方有證據證明雙方意思表示虛假,請求確認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及債務處理條款無效,并主張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明確對于離婚協議關于財產及債務的處理條款可依據“雙方意思表示虛假”撤銷。但遺憾的是最終該條款并未寫入正式稿。
第三條 ?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司法解釋頒布前,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即支持債權人撤銷離婚協議,該條款為債權人可以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撤銷離婚協議提供成文規定。
第四條 ?雙方均無配偶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中,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知識產權收益,各自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以及單獨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等,歸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資購置的財產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以及其他無法區分的財產,以各自出資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有無共同子女、對財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進行分割。
解讀:明確同居析產糾紛的財產處理原則,填補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2021年1月1日廢止)被廢止后對于同居財產分割的法律空白。
第五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時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登記,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其所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另一方或者雙方名下,離婚訴訟中,雙方對房屋歸屬或者分割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判決該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給予方有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欺詐、脅迫、嚴重侵害給予方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對給予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形,請求撤銷前兩款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對于夫妻之間贈與房產,淡化變更登記的法律意義,最高院此舉旨在引導普通民眾不要再關注加名、登記,避免因為加名、登記行為給婚姻埋下不和種子,導致雙方引發糾紛。根據新規,即便房屋沒有過戶,另一方也可以主張房屋所有權。法院優先的是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所述案例):小明和小紅結婚時,小明約定將婚前購買的一套房產送給小紅,但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離婚財產分割時,法院會考慮結婚時間的長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離婚過錯以及對家庭的貢獻等因素進行判決。法官介紹,比如說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很長,比如10年、20年,雖然沒有辦理轉移登記,但是對接受一方來講,他對家庭的付出是很多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接受一方基于給予方的約定,也可以主張房產歸他,我們也可以判決房產歸接受一方。但是如果說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比較短,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不再判決房屋歸接受一方,而是判決房屋歸給予一方所有,可以考慮給接受一方一些補償,這樣能夠達到雙方利益的一個平衡。
而對于房屋已經過戶的情況,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另一方同樣可以追回房屋。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所述案例),小明和小紅結婚后,小明將婚前購買的房子過戶給小紅。如果二人結婚多年,可以由小紅保有該房產。但如果二人結婚時間很短,并且小明沒有重大過錯,法院會判決房子歸小明所有,并讓小明給予小紅合理補償。
此前司法實踐中法官主要將房屋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作為裁判依據,即辦理變更登記后不能撤銷贈與,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五五分割,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則作為另一方的個人財產進行分割。
而現在法官需要更加整體的綜合情況,在增加辦理案件難度的同時,同樣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為是否變更登記是可以輕易查明的事實,而“結婚時間的長短、是否孕育共同子女、離婚過錯以及對家庭的貢獻等因素”雖然也是根據客觀事實進行證明,但在實際裁判時對于分割比例,不同法官可能對于類似的案情會有完全不同的分割比例。
第六條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在網絡直播平臺用夫妻共同財產打賞,數額明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費水平,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的“揮霍”。另一方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請求對打賞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明確打賞主播數額明顯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費水平,可以認定構成“揮霍”,另一方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財產并主張對打賞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即便不將此類情形特地立法,根據《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法院也可以認定擅自大額打賞主播一方構成“揮霍。”最高院特地該條款成文,或許是有意嘗試將此類案件引導向夫妻雙方內部解決,而不是對外向主播進行追償。(此類案件如果是通過平臺打賞,夫妻一方直接要求平臺或主播返還,基本不會得到法院支持。)
第七條 ?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規定情形,另一方以該方存在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請求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此前司法實踐中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處理,最高院將此類情形進行細化成文規定,旨在進一步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解讀:本條與本解釋第六條類似,最高院都是在刻意淡化加名和變更登記的法律意義。按照本條規定,對于父母出資給子女購房,原則上是有約定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主要是看出資。
根據本解釋第一款之規定,如果房屋父母全款出資,無論是否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但同時也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等事實,來確定是否需要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所述案例):小明和小紅結婚時,小明的父母為他們全額出資購買了一套房子,但沒有明確約定房子只歸小明所有,雙方在共同生活五年后離婚。根據最新司法解釋,小明和小紅離婚后,法院在判決時會考慮小明父母的出資情況,將房子判給小明。同時,法院也會考慮小紅在婚姻中的付出,如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有子女以及離婚過錯等因素,決定對小紅予以合理補償。
根據本解釋第二款之規定,對于父母部分出資或雙方均有出資,則是依據出資情況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等事實,來確定各方當事人份額。
例如(最高院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所述案例):比如一方父母出資20%,另一方父母出資80%,原則上會判定房屋歸出資80%那一方父母所有,但是給予另一方的補償,不一定就是20%,要根據雙方婚姻的情況、共同生活的情況、孕育(共同)子女的情況,以及對婚姻的過錯情況等因素來判斷。按照民法典的規定,從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的原則,來確定給對方的補償數額。
與本解釋第六條類似,在法條沒有對比例進行具體細分的情況下,本條同樣也是進一步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第九條 ?夫妻一方轉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以未經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除外。
解讀:無權處分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已是司法實踐共識,《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解釋》第十九條對此已經明確規定。為避免分歧,最高院特地將此類進行成文規定。
第十條 ?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離婚時,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解讀:股東名冊上的股權份額顯然不能視為是雙方對股權比例進行分割,相關股權顯然應當按照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為避免相關當事人以股權登記是夫妻財產約定為由進行抗辯,最高院特作此規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繼承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放棄繼承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主張另一方放棄繼承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放棄繼承導致放棄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的除外。
解讀:此類案件司法實踐中此前存在較大分歧,一種觀點【(2020)粵5122民初540號】認為放棄繼承權實質上屬于對繼承所得夫妻共同財產的單方處分行為,損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放棄行為無效。另一種觀點【(2018)閩01民終7194號】認為,繼承權專屬于繼承人,繼承人放棄遺產繼承權是依法處分個人的權利,并不需要征得他人許可。本條規定出臺后,上述觀點分歧得以解決。
第十二條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賭博、吸毒、家庭暴力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主張其搶奪、藏匿行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通過撤銷監護人資格、中止探望或者變更撫養關系等途徑解決。當事人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相關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解讀:司法實踐中,不少當事人會爭奪孩子搶奪、隱匿孩子,此前一直缺乏法律對上述情形予以規制,最高院特此增加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另一方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的有關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并明確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協助另一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
解讀:明確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離婚訴訟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優先考慮由另一方直接撫養: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二)有賭博、吸毒等惡習;
(三)重婚、與他人同居或者其他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情形;
(四)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解讀:細化不宜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情形,將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作為不宜直接撫養子女的法律依據,有利于保護被搶奪、隱匿孩子一方的依據。
第十五條 ?父母雙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處分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違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由向相對人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此類案件司法實踐中此前存在較大分歧,一種觀點【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766號】認為,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父母擅自處分未成年名下房屋例如設立抵押,該行為不屬于為未成年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受益行為,增加了未成年人的財產被處置的風險,損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所以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另一種觀點【(2019)最高法民申1300號】認為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便監護人代被監護人處分房產的行為損害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法律也僅規定由監護人來承擔相應責任,而非由此否定處分行為的效力。本條規定出臺后,上述觀點分歧得以解決。
第十六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一方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負擔撫養費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離婚后,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原生活水平顯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合理費用確有顯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綜合考慮離婚協議整體約定、子女實際需要、另一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撫養費的數額。
前款但書規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無撫養能力為由請求變更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處理。
解讀:明確離婚協議可以約定一方不支付撫養費,但如果另一方經濟狀況發生明顯變化,另一方可以主張。
第十七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未按照離婚協議約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諾給付撫養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其支付欠付的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經成年并能夠獨立生活,直接撫養子女一方請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費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明確未成年人子女可以直接要求支付欠付撫養費。
第十八條 ?對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中繼子女受繼父或者繼母撫養教育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以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期間繼父母是否實際進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職責、是否承擔撫養費等因素予以認定。
解讀:《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但并未明確如何認定,本條規定對受繼父母撫養教育的情形進行細化,明確了認定標準。
第十九條 ?生父與繼母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后,當事人主張繼父或者繼母和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再適用民法典關于父母子女關系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繼父或者繼母與繼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養關系或者繼子女仍與繼父或者繼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繼父或者繼母請求曾受其撫養教育的成年繼子女給付生活費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撫養教育情況、成年繼子女負擔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繼父或者繼母曾存在虐待、遺棄繼子女等情況的除外。
解讀:《民法典》未對生父與繼母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后,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明確規定。本條規定明確了相關權利義務如何處理,填補了相關法律的空白。
第二十條 ?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以就本條第一款中的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義務,子女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該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有證據證明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同時請求分割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解讀:《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的財產不得撤銷,此前基本已是司法實踐共識。本條特地將此類情形進行成文規定,更有利于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此外,對于此類情形能否承擔違約責任,此前亦屬法律空白,本條亦填補了相應空白。
第二十一條 ?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有證據證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另一方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負擔相應義務投入的時間、精力和對雙方的影響以及給付方負擔能力、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確定補償數額。
解讀:《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雖規定了家務補償,但并未明確補償標準,本條對此進一步細化,明確可以參照給付方負擔能力、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確定補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 ?離婚訴訟中,一方存在年老、殘疾、重病等生活困難情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請求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結合另一方財產狀況,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民法典》一千零九十條并未規定生活困難的情形,以及幫助標準。本條明確年老、殘疾、重病屬于生活困難情形,同時明確幫助標準按照另一方財產狀況確認。
第二十三條 ?本解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