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蔡律師先前在《被繼承人生前轉移的財產是否還能作為遺產繼承?》一文中探討了被繼承人去世,生前定下協議聲明房屋由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百年后由兒女繼承,兒女擅自出售房屋則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居住權的問題。本案為相似案情,不同在于該案被繼承人遺囑中未提及夫妻另一方居住權問題。那么在該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是否必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權?
一般來說,享有居住利益的共同居住權人包括配偶、子女等,但共同居住權人的居住利益依附于居住權人而存在。根據《民法典》第370條規定,居住權的消滅包括居住權人死亡。居住權人的居住權消滅后,共同居住權人的居住利益一般應予消滅。居住權基于合同約定或遺囑設立而來,基于其附屬性,不足以對抗基于遺囑而獲得的房產所有權。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權益,在居住權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不應認定共同居住權人在居住權人死后仍然享有居住權。因此本案一、二審法院均判決被繼承人在沒有對配偶居住權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其配偶不享有對案涉房屋的居住權。但居住權具有社會保障性質,并非不享有后便即刻流落街頭。根據《民法典》第1113條,在缺少權利基礎而無法主張居住權時,可根據居住困難情況要求相關當事人提供住房幫助。本案原告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繼承人,而被告作為房屋產權獲得者承諾為原告提供住房中轉幫助,因此原告應配合被告搬離房屋。
案情簡介:
林珍與老王是夫妻關系,王玲是老王的妹妹,老王于2019年死亡。林珍與老王自結婚后居住在1603房至今。
老王父母生前立有公證遺囑,指定案涉房屋交由老王、王玲二人共同繼承。老王在繼承開始前死亡,王玲作為唯一的指定繼承人有權繼承涉案房屋的合同權益。2021年王玲以繼承方式取得1603房的《不動產權證》,成為該房屋的權利人。
林珍認為其在經濟困難無其他居住條件情況下,有權繼續居住在涉案房屋。王玲委托律師向林珍發出限期搬離涉案房屋的《律師函》。雙方因居住權問題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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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居住權屬于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條“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三百七十一條“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雖然林珍是老王的妻子,但王玲依據遺囑及生效判決書取得1603房的權屬,是1603房合法所有權人,且老王生前訂立遺囑中僅就房屋的繼承問題作出了安排,并未于遺囑中設立居住權。因此,林珍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其一,雖然林珍是老王的妻子,但王玲已依據遺囑及生效判決取得涉案房屋的權屬,也已取得了不動產權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林珍與現房屋所有權人王玲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對居住權的設立進行約定及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其二,老王去世前未訂立遺囑對在涉案房屋設立居住權的事宜進行安排。其三,林珍在本案中訴請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但其該主張無權利基礎,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設立居住權的規定。綜上,林珍主張繼續居住在涉案房屋并由王玲配合其辦理居住權的登記手續不能成立。一審未予支持林珍的訴請并無不當,一審的處理應予維持。且王玲在訴訟中承諾為林珍搬離涉案房屋后一定時間內的居住困難提供必要補助,已考慮了雙方存在親屬關系、林珍的居住情況等并對林珍的后續居住問題提出了解決方案。
綜上所述,林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案例索引:(2022)粵01民終6819號,以上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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