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為一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的上海一中院二審改判繼承糾紛案例。二審法院認為,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可向與繼承或者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的人作出,包括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蔡律師之前一篇文章同樣寫過該觀點《離婚后雙方協議互為遺產繼承人應認定為接受遺贈表示,法院確認概況遺贈有效性》。《繼承法》僅明確受贈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對象均并未限定,因此接受遺贈表現形式只要能反映受贈人確認接受程度,表示的對象為與繼承或遺產較為密切之人即可。本案中,被繼承人在立遺囑公證時受贈人在場并知情,應視為當時已經“知道受遺贈”,在法定時間內又將遺囑照片發給繼承房屋共有人,因此應視為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王達與王曉為父女關系,與原告周柊為舅甥關系,王曉育有一女高梅。原告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共同居住長達近30年并照顧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達取得A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達和高梅。2009年,王達在上海市辦理遺囑公證,確定周柊繼承其所有房屋份額。王達于2020年1月19日死亡,周柊于同年2月12日向王曉、高梅及其他親屬出示公證書,要求繼承房產份額,王曉、高梅拒絕其請求,雙方就此成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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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周柊與被繼承人王達是否存在口頭遺贈扶養協議?二、周柊是否在知道受遺贈后60日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
……針對焦點二分析如下:我國《繼承法》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法律條文中對向誰作出接受表示并未明確規定,但從立法的精神考慮,應當是向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如果向任何人都可以作出接受表示的話,顯然該接受行為將變得毫無法律意義,故周柊申請鄰居朱某、張某,遠親湯某來作證其已作出接受遺贈表示,并無法律意義,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于湯某作證稱“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梅打電話給我說周柊把遺囑拍照發給了她,還說這樣對他媽媽不公平”的證詞以及朱某作證稱“在2020年1月底,周柊開著免提和高梅通話說舅舅寫遺囑把房子給她,大家可以坐下來談一下,但高梅說房子有她媽媽的一半”的證詞,均為孤證,并無其他證據能相互佐證,難以采信。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柊在王達去世后60日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周柊放棄接受遺贈,王達的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王曉予以繼承。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從《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來看,主要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法律關系不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受贈人應在特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以便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盡快得到處理、相關各方關系盡快回復至穩定狀態。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本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應過分拘泥,可以是書面或是口頭,甚至是通過特定的行為。至于表示的對象,上述規定亦未明確,故只要和繼承或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之人如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均可。
具體到本案中,一方面,王達于2009年所立公證遺囑周柊早已知情,周柊在公證遺囑后還照顧王達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達于2020年1月去世后,作為周柊的表姐、王曉的表妹,證人湯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過高梅電話,高梅稱周柊將遺囑照片發給了高梅,并對湯某表示這對王曉不公平。而且,根據周柊所稱,王達去世后雙方有交接過物品,系爭房屋房產證其一直未交出。本院認為,單憑湯某等人之證言,可能確實如一審法院所言,依據尚有欠充分;但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其他在案情況,周柊稱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并非僅存在孤證,而是已形成相應之證據鏈,且達到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故本院認為,周柊已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本案應當尊重王達的遺愿,其在系爭房屋中的遺產份額由周柊享有。一審法院關于周柊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接受遺贈表示的認定,本院難予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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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案例:(2021)滬01民終15342號,以上均為化名。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