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婚姻律師推薦:夫妻離婚,保險保單應如何分配及計算方法
關鍵詞:離婚、保險、保單、分割
裁判主旨:夫妻一方婚內以自己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方或子女作為受益人的分紅型保險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若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則由投保人一方自行處理,并補償對方一半的現金價值及紅利。
案情簡介:
原、被告于1988年建立了戀愛關系,于1994年4月11日登記結婚,于1995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張某甲。后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同時被告對原告在娛樂場所工作心存猜疑,懷疑其與其他異性關系密切,由此加劇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駁回后,雙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F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彌補為由,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有①2003年1月15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被告作為受益人,購買了“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保單號為:FUZ031EL1200824,繳費方式年繳(20年限繳),保險費1,780元,紅利領取方式:累積生息。保險期間:自2003年1月15日零時起至終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終止性保險事故發生時止;②2005年3月30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婚生女張某甲作為受益人,購買了“小康之家?福壽延年年金保險B款(分紅型)”50歲領,保單號為:FUZ051EL4903528,繳費方式:年繳(3年限繳),保險費5,000元,紅利領取方式:累積生息。保險期間:自2005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31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終止性保險事故發生時止;③2005年3月30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婚生女張某甲作為受益人,購買了“小康之家?福壽延年年金保險B款(分紅型)”60歲領,保單號:FUZ051EL4903532,繳費方式:年繳(3年限繳),保險費5,000元,紅利領取方式:累積生息。保險期間:自2005年3月30日零時起至2031年3月29日二十四時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終止性保險事故發生時止。上述三份保單,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押貸款27,000元,后又多次辦理續貸手續,本次續貸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等。
法院觀點:
邵武法院:原告向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小康之家·福壽延年年金保險B款(分紅型)”50歲領、“小康之家·福壽延年年金保險B款(分紅型)”60歲領三份保險的現金價值及分紅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在本案中,雙方未就以上保險是否繼續繳納保費達成一致意見,該保險判歸原告處理更適宜,但應就保險的現金價值及分紅予以分割。上述保險所質押貸款的27,000元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清償。
法院遂判決:二、保單號為:FUZ031EL1200824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險”,保單號為:FUZ051EL4903528的“小康之家·福壽延年年金保險B款(分紅型)”50歲領,保單號為:FUZ051EL4903532的“小康之家·福壽延年年金保險B款(分紅型)”60歲領,上述三份保險由原告李某自行處理,保險現金價值及紅利(以本判決生效時保險公司核算為準)由原告李某按50%份額支付給被告張某,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
福州婚姻律師蔡思斌評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之規定,養老保險金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對于當事人自行購買的商業保險等該如何定性,并未有明確規定。而就保單而言,其實際應當依據的是保費的支付,如若保費系一方工資或是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顯然其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必定應當照顧到此來源。因此,在分割的時候亦需對婚內所繳納的保費予以分割。
在分割方式上為了保險的便利,均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一方繼續處置,但需由其補償另一方相應價值。而就補償的價值而言,大多數法院采取的是直接補償婚內繳納保費的一半。而該案采用的則是離婚當時的保單現金價值及紅利,也就是說對于保單的增值亦予以考慮。但上述判決存在著不利之處即是未在判決時對具體數額予以明確,而是采用評估后價值予以認定,仍然會在后續履行中產生爭議,或是在后續評估問題上產生爭議。
本文摘錄于福州家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法院家事審判觀察系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以及其他地區法院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
案例索引: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427號“李某與張某離婚糾紛案”,見《李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審判員官正林)(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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