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至二百零八條規定了民事特別程序即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實現擔保物權。
對于上述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實行一審終審,無法上訴。那如果相關利害當事人不服判決,應當如何救濟呢?
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對于特別程序無法申請再審,對此《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一、當事人可以申請檢察監督
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設運行的檢答網曾經有針對基層檢察院的提問進行過解答即“對于人民法院在特別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裁定,應適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七章的規定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違法行為進行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程序中有“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不適用再審程序糾正的”情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不能適用再審程序的。所以,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以及《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七章的相關規定進行監督。
二、可以直接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比起向檢察院提出檢察監督,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顯然更為便捷。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本條規定載明對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具有異議提出期限,而對于其他特別程序則未做此特別規定。這就意味著,對于其他民事特別程序,只要利害當事人有異議即可隨時向人民法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