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8年9月21日,原告某環保科技公司與被告某環境工程科技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共計124000元,合同生效后,預付合同總金額30%,發貨前支付合同總金額60%提貨款,預留10%質保金,質保期一年,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合同標的。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質保款12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給付原告貨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2400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日至款項付清為止,按年利率3.45%的1.5倍(年利率5.175%)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由被告某環境工程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貨款12400元及逾期利息(包括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925.1元及以12400元為基數,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計算的利息)。
法官說法
買賣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若買受人未按約及時給付貨款,即使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為維護出賣人合法權益,督促買受人及時履約,法律支持由買受人在相應范圍內承擔逾期付款損失。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文章轉載自公眾號:菏澤巨野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