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1日,勾某1作為戶主與原雙流縣人民政府華陽街道辦事處簽訂了一份《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載明:安置人口2人,即勾某1、馮某。安置總面積為120㎡,選擇戶型為套一、套二各一套。協議簽訂后,勾某1領取了案涉房屋。2015年3月16日,勾某1與馮某協議離婚,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案涉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在拿套一住房前可在該房內居住,拿房后搬離該房屋;位于雙流縣協和街道長順家園房號×號套一歸女方所有,該房補給政府差價款5萬元整由女方承擔。目前,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
梁某提交落款時間為2020年3月29日的代書《遺書》一份,載明:勾某1自知其快不行了,愿將案涉房屋、民政補助、社保局退保款、軍人優撫金交由梁某全權處理,其去世后一切后事費用由梁某負責。執筆人由王某代書,見證人為李某、丁某,立囑人為勾某1。
勾某2提交落款時間為2020年4月7日的打印《遺囑》一份,載明:1.勾某1所有的案涉房屋歸勾某2個人繼承、所有;2.勾某1在生時的衣食醫療、護理均全歸女兒勾某2個人負責、承擔;3.勾某1去世后,后事由勾某2個人主持、操辦,并承擔全部費用;4.其再婚后為梁某在鹽亭縣××房所投入的人力、資金全部贈與給梁某,不再索回,但梁某在修房中所欠一切債務與勾某1無關,勾某1不承擔任何費用。勾某1在該遺囑上簽字捺印。張某1、張某2、周某作為見證人在勾某1去世后才在該協議上簽字。
勾某1于2020年4月14日去世,其后事由勾某2負責辦理。勾某2在2020年5月8日向梁某支付3萬元。
梁某、勾某2分別提交了內容不同的遺囑,雙方均不認可對方所持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梁某提交的2020年3月29日,勾某1所立的《遺書》為代書遺囑,但代書人、見證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證該份代書遺囑的真實性。勾某2所舉的2020年4月7日打印的《遺囑》并附光盤一張,印證勾某1簽訂遺囑的真實性,見證人周某到庭予以佐證。雙方均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印證遺囑真實性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規則,案涉兩份遺囑應為真實,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之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2020年4月7日勾某1所立的《遺囑》既包括了由勾某2承擔勾某1百年歸山的后事義務,也包括了勾某1的案涉房產由勾某2一人繼承的內容,該內容屬打印機印制,注明了年、月、日,有見證人的簽字,其性質實為附條件的代書遺囑。《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1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2020年4月7日訂立的《遺囑》雖由他人輸入印制,由勾某1全文閱讀后簽名捺印,且有三個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見證人,雖然見證人簽字確認時未親眼目睹勾某1訂立遺囑的過程,形式上稍有欠缺,按照法律規定并不必然無效。從我國繼承法規定遺囑無效的情形可以看出,遺囑是否有效,主要是看遺囑是否反映了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形式上的完備與否僅是佐證遺囑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一種方式。本案中,梁某陳述2020年4月7日當晚,見證人張某1、張某2、周某到場看過勾某1,除此之外勾某2的生母羅某也到了醫院看望勾某1。勾某1與勾某2是有簽字捺印的過程,但以為是要將案涉房屋出賣要辦理相關委托手續。梁某的該陳述,進一步印證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訂立遺囑的真實性。根據勾某2提交的光盤、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勾某1在閱讀遺囑后同意遺囑內容,并簽字確認。勾某1去世后,其后事均由勾某2負責辦理,勾某2按照遺囑內容在執行。因此,勾某1于2020年4月7日所訂立的代書《遺囑》合法有效。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權證書,在本案中只能對案涉房屋的使用權予以分割。綜上,根據遺囑人勾某12020年4月7日所訂立的《遺囑》,勾某2實際履行了《遺囑》所附義務,案涉房屋應歸勾某2使用。梁某認為應按法定繼承對案涉房屋進行分割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針對勾某2提出被繼承人勾某1處分了其前妻馮某財產的問題,因勾某2沒有提供證據予以印證,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案不予處理。
二、位于成都市雙流區協和街道長順大道一段×號長順家園×棟×單元×號房屋歸被告勾某2使用。
三、駁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中出現了兩份內容相互沖突的遺囑,第一份為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同時對方無相反證據推翻其真實性,故被法院認定具有真實性。但該份《遺書》內容為:“愿將案涉房屋、民政補助、社保局退保款、軍人優撫金交由梁某全權處理,其去世后一切后事費用由梁某負責”,其中“處理”一詞的意思表示存在歧義,包含了將梁某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并未明確表明遺產由梁某繼承,因此,該《遺書》的性質存在爭議。
第二份為打印遺囑,但見證人并未當場簽字,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法官以遺囑內容的合理性,遺囑簽訂過程及遺囑的執行情況等方面深入探究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了該份遺囑的效力。當遺囑和遺產存在形式瑕疵時,在訴訟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訴訟風險,本案例僅作為參考。
由此可見,面對多份內容沖突的遺囑,首先,核心要義是確保每份遺囑的效力。其次,在有多份有效遺囑的情況下,法院會根據遺囑的日期來確定哪一份是最后的遺囑,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現在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先效力,仍然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這體現出尊重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立法精神。人們要注重遺囑的形式要求,注意遺囑內容表達的明確,建議盡量在專業的法律人指導下訂立遺囑。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來源:承鳳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