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無施工資質,發包人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來源:廣東法院網??作者:黎曉燕
原題:發包人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認定
提要:法定資質作為一種行業準入限制或資格,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產品質量與生產安全。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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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9號。
二審: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96號。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審監民提字第57號。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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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歐君生。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俊林。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山市眾匯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歐君生一審起訴稱:周俊林雇請歐君生為眾匯公司的裝修建設工程工作,施工過程中,歐君生被倒塌的墻身壓傷致多處骨折,被送往醫院治療并多次接受手術,至今仍需繼續進行治療。事發時,周俊林沒有領取營業執照,應由眾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保護自身權益,歐君生訴請判令:一、周俊林對歐君生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合計1110374.26元;二、眾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周俊林答辯稱,施工條件和器具由眾匯公司提供,周俊林只負責提供工人。周俊林沒有對歐君生進行崗前培訓,本案屬安全生產事故,周俊林應與眾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周俊林已經為歐君生墊付了70858.73元,還提供了輪椅等輔助用具6822元,這兩項應予扣減。
眾匯公司答辯稱,不知道周俊林是否領取營業執照,公司將廠房清除淤泥、拆墻、拆天花的工作交給周俊林后沒有干涉施工,器具由周俊林提供。眾匯公司沒有任何過錯,周俊林要求眾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周俊林沒有領取營業執照,而承攬了眾匯公司位于中山市東區五桂山長命水工業區長逸路13號廠房的裝修改建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墻、地磚、天花和清理二樓淤泥。周俊林雇請歐君生為其工作,負責前述工程的拆除墻、地磚、天花部分。2010年9月8日17時許,歐君生在眾匯公司拆墻時被倒塌的墻身壓傷,致多處骨折,隨后多次被送往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歐君生的損失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計433037.29元。其中,周俊林已經支付了62500元,眾匯公司已經支付了53000元,歐君生尚有損失317537.29元。
裁判:
一審判決:(一)周俊林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歐君生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433037.29元,扣除周俊林已支付的62500元,尚應支付370537.29元;(二)眾匯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歐君生支付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433037.29元的30%即129911.19元,扣除眾匯公司已支付的53000元,尚應支付76911.19元;(三)若第一項由周俊林履行,則免除眾匯公司第二項中相應部分義務;若第二項由眾匯公司履行,則免除周俊林第一項中相應部分義務;(四)駁回歐君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歐君生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宣判后,歐君生向檢察機關申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再審裁判認為:本案再審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是眾匯公司是否應當與周俊林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裝修工程涉及拆除墻、地磚、天花和清理淤泥,屬于建筑活動。眾匯公司作為裝修工程發包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規定需審查周俊林的施工資質,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或生產條件的人實施裝修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關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周俊林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雇請歐君生從事裝修工程發生事故,造成歐君生身體受到傷害,應由周俊林承擔賠償責任。眾匯公司明知周俊林沒有相應資質而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周俊林,違反了法定義務,與周俊林具有共同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再審判決:(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二)維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三)周俊林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歐君生賠償各項損失317537.29元,眾匯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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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雇傭施工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一、二審法院與再審法院裁判結果處理的區別在于:眾匯公司是否應當與周俊林就歐君生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發包人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二審法院認為: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安全生產事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生產安全事故”屬同一概念。該條規定的“安全生產事故”必須經過相關行政機關的認定,本案事故并未經相關行政機關認定為安全生產事故,故歐君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周俊林、眾匯公司就其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不足,一、二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關于“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認定眾匯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周俊林沒有相應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而將涉案工程發包給周俊林施工存在選任過失,故判決眾匯公司根據其過錯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再審判決認為,眾匯公司作為裝修工程發包人,按照法律規定需審查周俊林的施工資質,聘請具有相應資質或生產條件的人員實施裝修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眾匯公司明知周俊林沒有相應資質而將涉案工程分包給周俊林,違反了法定義務,與周俊林具有共同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筆者同意再審判決的觀點。對此分析如下:
(一)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解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钡诎耸鶙l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第二十九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p>
安全生產條件是保證生產安全,防止出現安全生產事故,避免造成雇員人身傷害的重要前提條件。如高空作業、安全索、安全吊籃、空中作業平臺這些牢固可靠的安全保障設備如果缺失,就容易發生事故。所以,發包人、分包人在把工作(工程)交付之前必須認真審查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的安全生產條件。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是否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審查發包人、分包人有無選任過錯的重要內容。如果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仍將工作(工程)交付給雇主完成,一旦雇員出現人身損害事故,那么發包人、分包人的行為就違反了法定義務,與造成實際損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過錯,從一定意義上說,構成了共同侵權,發包人、分包人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審查發包人、分包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時,對單位和個人應區別對待。單位發包人、分包人一般都有一定規模、相應的專業水平,具有對法律的認知能力和對雇主安全生產條件檢查的能力,因而對雇主是否具有安全生產條件應當負有高度的注意義務,所以,當雇主因不具有安全生產條件造成對雇員的人身損害時,作為單位的發包人、分包人不能以“不了解情況”、“受到欺騙”等借口來阻卻對其賠償責任的追究。相反,個人作為發包人、分包人,往往不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對于安全生產所必要的條件一般也知之甚少,又不具有審查能力,很難確定雇主是否具有安全生產條件,所以一般情況下不宜以此來追究連帶賠償責任。特別是對于因生活需要而與他人產生承包關系的發包人、分包人,除非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更不應該輕易追究其連帶賠償責任。
(二)安全生產事故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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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匯公司辯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適用的前提是“安全生產事故”,本案不屬于安全生產事故。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認定若干意見問題的函》闡明:“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摹㈥P于農村房屋建筑造成事故的認定。1、由建筑施工單位(包括無資質的施工隊)承包的農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繕房屋過程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睋耍瑢τ诜课菪陆?、改建以及修繕過程中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也屬于生產安全事故之列。歐君生在受雇工作過程中受傷,發生了人身傷害事故,將之列入安全生產事故的范疇,符合人們對于安全生產事故的通常理解,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釋“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情形。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了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處理程序,但沒有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的前置程序。
綜上,發包人、分包人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關鍵不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屬于“安全生產事故”,而在于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是否具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法定資質作為一種行業準入限制或資格,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產品質量與生產安全。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