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考慮出資貢獻大小。
1、依法分割徐州市鼓樓區清水灣小區XX室;
2、訴訟費由王某、楊某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上訴請求:
1、撤銷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302民初4340號民事判決,依法保護上訴人在房產登記處所占50%房屋產權,重新判決;
2、一審主審法官有失公正,有偏袒王某現象,請求調取2020年6月1日庭審錄像(法官打斷王某發言視頻后重新審理);
3、王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與楊某為夫妻,系孫某的繼父)
原審被告:楊某(女,系孫某的母親)
×年×月×日,王某、楊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孫某為楊某與前夫所生。
2019年8月,王某、楊某經法院訴訟調解離婚。
2009年6月15日(王某、楊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孫某以共同買受人身份與江蘇華商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
1、房產登記情況
同日,王某、孫某在兩份《徐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的“占有份額”欄分別填寫的產權份額各50%、共同共有。房屋產權登記的所有權人王某、共有人孫某,登記的共有形式為共同共有。
2、購房款出資情況
購房首付款外的余額,以王某名義申請銀行按揭貸款,貸款由王某、楊某共同償還完畢。
3、房產使用情況
訴爭房屋現由楊某、孫某居住使用。
當事人一致認可房屋(含地下室)現價格為125萬元。
王某、楊某均主張有婚前款項用于購買房產,第三人孫某也主張有收受的彩禮、結婚賀禮錢投入買房,但各方對自己主張的積極事實均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夫妻雙方婚后出資購房,無論登記為夫妻或其中一方,均為夫妻共同財產。財產登記中有子女的,結合案涉房屋產權登記情況,宜認定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同共有。鑒于王某、孫某購買房屋時為再婚家庭,第三人孫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購房時出資,也未承擔還貸義務,在確定房屋產權比例時應適當調整其所得的比例。據此,酌定王某、楊某各占40%,孫某占20%。
一審法院判決:
一、荊馬河XX室及相應地下室歸孫某所有;
二、孫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給付王某、楊某房屋折價款各500000元。
一、房產共有情況的認定。
孫某主張其和王某、楊某對涉案房產系按份共有,其占50%的份額,并提供徐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予以證明。根據當事人舉證,涉案房產不動產檔案中存在兩份徐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書,在占有份額欄目內,一份載明王某和孫某共同共有,一份載明王某和孫某各占50%,雖然孫某主張各占50%份額是對共同共有的補充,該申請書能夠證明其享有50%的份額,但孫某在庭審中陳述“50%就是房產處讓弄的”,且該申請表上只有孫某在50%處捺印,王某并未在50%處捺印。
同時,徐州市房產管理局頒發的涉案房屋所有權證上亦明確載明王某、孫某共同共有該房產,根據房屋所有權證載明內容,王某、楊某、孫某就房屋產權份額未做約定。根據本案爭議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王某、孫某共同共有該房產”的內容及涉案房產購買于王某和楊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事實,本院認定王某與孫某及楊某對涉案房產共同共有,孫某主張其與王某、楊某按份共有,其享有50%份額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共有財產在分割時應充分考慮各共有人的貢獻大小。
就本案爭議房屋的分割應主要考慮各方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一審庭審中,王某陳述涉案房屋收付款中有其個人賠償款11萬元和積蓄5萬元,楊某出資7萬多;楊某陳述涉案房產首付款有王某的11萬元和楊某的12.8萬元,并主張12.8萬元系楊某結婚時帶來的;孫某稱楊某拿的12.8萬元是孫某生父供其和妹妹上學的錢,并稱孫某結婚的彩禮、禮錢也都投入到房子里。雖然各方當事人對自己所陳述的出資情況并未提供切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但王某和楊某在第一次陳述中均認可了對方有出資,均未提及孫某對首付款有出資。楊某在一審中陳述借其弟弟8萬元還房貸,孫某償還了楊某弟弟8萬元貸款,但對此王某不予認可,楊某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孫某主張其結婚的彩禮、禮錢都投入到房子里,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二審中孫某陳述彩禮、禮錢共17萬元都給了楊某,想讓楊某過得好,但其并未證明該款項用于購房,亦未明確對房屋首付款的出資數額等情況。根據各方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認定孫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購房時出資及承擔還貸義務,分割時適當少分,確定其享有20%的份額,并無不當。【其他與裁判要旨無關的裁判內容已省略】
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裁判文書網
案號:(2020)蘇03民終6610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李慧萍
轉載自公眾號:家事案例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