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之一般合同,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著更為鮮明的人合性特征
關鍵詞:合伙關系? 人合性? 特別法
裁判主旨:較之一般合同,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著更為鮮明的人合性特征。故個人合伙關系的調整應優先適用法律對其的特別規定,而非合同法中有關合同撤銷或解除的一般性規定。?
案情簡介:
2010年1月8日,解連倩成立個人獨資企業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經營范圍為腐植酸原料加工。2011年9月19日,陳澤亮與解連倩簽訂《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解連倩以1500000元的價格將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的全部出資轉讓給陳澤亮。同日,解連倩向交口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遞交申請,要求將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轉讓給陳澤亮經營管理。
2011年10月10日,陳澤亮、陳飛、第三人陳恒英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三方經友好協商,組成本企業為合伙企業;本企業為普通合伙企業,是根據協議自愿組成的共同經營體,全體合伙人自愿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本協議所規定的條約,守法經營;本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合伙企業名稱為山西省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企業生產經營地點為山西省交口縣雙池鎮大洼村;經營范圍以本企業在交口縣工商局登記的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內,合伙期限為根據本企業廠區用地租賃合同期為十年;出資方式以人民幣繳付,各合伙人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間一次性將各自認繳的投資款統一匯到陳澤亮銀行戶頭;本合伙企業計劃總投資款額為4000000元,陳澤亮出資1360000元,占投資總額34%,陳恒英出資1320000元,占投資額33%,陳飛出資1320000元,占投資總額33%;合伙人各方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本企業承擔責任。三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1年10月11日,陳飛通過陳航向陳澤亮轉賬支付合伙款項1200000元。
2012年7月20日,陳飛向陳澤亮郵寄《關于要求解除〈合伙協議書〉的通知函》。陳飛認為《合伙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出資成立一家普通合伙企業,但截至2012年7月止,陳澤亮仍未按照《合伙協議書》約定成立合法有效的三方持有股份之“合伙企業“,故要求陳澤亮于收到該函之日起7日內向其出示已經履行合同約定注冊企業的相關手續憑證;如陳澤亮未履行該義務,其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陳澤亮于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內退還所有投資款。2012年9月2日,陳澤亮向陳飛郵寄《關于辦理企業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通知》,認為鑒于陳飛主張本企業性質應當由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為合伙,要求陳飛先行確定與其他合伙人共同前往交口縣工商局辦理本企業變更登記為合伙企業手續的方便時間,并以書面方式提前五天告知本企業,以便本企業通知其他合伙人并最終確定具體時間。
后陳飛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陳飛、陳澤亮于2011年10月10日簽訂的《合伙協議書》;陳澤亮向陳飛返還投資款1320000元。?
法院認為:??????????????????????????????????????????
鼓樓法院:本案訟爭的《合伙協議書》簽訂前,陳澤亮與解連倩簽訂《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協議受讓個人獨資企業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合伙協議書》簽訂后,陳澤亮與解連倩在交口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投資人的變更登記手續,投資人登記為陳澤亮個人。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即為陳澤亮的個人獨資企業。但陳澤亮隱瞞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系受讓取得,并注冊登記為陳澤亮的個人獨資企業的事實。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的企業性質與陳飛、陳澤亮、陳恒英簽訂的《合伙協議書》的約定(約定為合伙企業)不符。陳澤亮存在欺詐的事實,而使陳飛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與陳澤亮及陳恒英簽訂《合伙協議書》。陳飛作為受損害方,有權提出撤銷《合伙協議書》。故陳飛請求撤銷《合伙協議書》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根據庭審查明事實,陳飛實際向陳澤亮支付合伙款1200000元。對該款陳澤亮應予返還。
福州中院:本案系由訟爭《合伙協議書》而引發的糾紛。較之一般合同,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著更為鮮明的人合性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亦就個人合伙的設立、終止及合伙人權利義務調整等作出了專節規定。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個人合伙關系的調整上應優先適用前述法律的特別規定,而非合同法中有關合同撤銷或解除的一般性規定。況且,本案《合伙協議書》的訂立系陳飛、陳澤亮及陳恒英的三方共同行為,陳飛僅訴請撤銷其與陳澤亮之間的合伙協議,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因合伙體尚存續中,陳飛訴請返還投資款,實為退伙之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條規定:“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訟爭《合伙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3、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本合伙協議所定的義務與權利。”由《合伙協議書》的約定可知,三方擬組成的經營體“山西省交口縣連雙腐植酸原料加工廠”企業性質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所調整的普通合伙企業,而實際則登記為以陳澤亮為投資人的個人獨資企業,即陳澤亮并未履行《合伙協議書》的約定義務。由于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在財產歸屬及出資人權利義務等方面存在重大差異,陳飛所預期之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其退伙條件業已成就。現陳澤亮確認企業尚未投產,在無證據證明存在合伙損失或債務的情況下,其應全額向陳飛退還投資款1200000元。???????????????????????????????????????????????????
蔡思斌律師評析: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世界各國普遍確立的司法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第83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本律師認為,個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組織,是合伙人之間較為穩定、長期的聯合,須由全體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經營合伙事宜達成一致協議,彼此之間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關系。故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個人合伙關系的調整上應優先適用前述法律的特別規定,而非合同法中有關合同撤銷或解除的一般性規定。??
本文摘錄于福州商事審判觀察匯編。福州法院商事審判觀察系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及其他法院商事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為化名。
案例索引: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民終字第2680號“陳澤亮與陳飛合伙協議糾紛案”,見《陳澤亮與陳飛合伙協議糾紛二審判決書》(審判長邵惠,代理審判員王燕燕、陳賢東),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