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不少人會誤解贈與與遺囑相似,均屬于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但兩者實質完全不同。法國思想家蒙田曾說過“贈與的本質包含野心與特權,而受贈的本質則包含順從。”因此受贈人有權拒絕贈與。被繼承人訂立遺囑未告知繼承人并不會影響遺囑成立及生效,而贈與關系成立則必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
本案贈與人與受贈人雖然有簽訂贈與協議,但受贈人直至贈與人死亡方才知曉贈與協議存在。民事能力自自然人死亡時終止,此時即便存在贈與協議,雙方亦不可能再達成贈與合意。故法院最終認定贈與關系未成立。
不過,蔡律師從當事人利益角度考慮感覺非常遺憾。本案《贈與協議》有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字,只是分開簽訂且贈與人后續沒有告知贈與人。對于上述事實,在庭審大概率只能通過自認確定。如果受贈人在庭審中對贈與經過稍作修飾,本案結果或許就會大不相同。
律師見證好多律所是不愿做的,因為高風險低收益。本案見證律師雖然有提供后續的證明,但本案受贈人張某1贈與關系最終被法院認定未成立。當事人后期完全有可能追責律所,律所有可能會承擔當事人未能享受到的45%房屋價值損失。如此,本案贈與見證律師處境應該非常尷尬。畢竟當初可能只收不到1萬律師費,到后期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可能達到幾十萬。
案情簡介:
張某2、張某3、張某4與張某1系姐弟關系,其父母為張勇、陳靜。張勇、陳靜夫婦分別于2009年、2011年去世,生前與張某1共同生活。張勇、陳靜夫婦生前于1974年、1981年、1997年陸續在連江縣某地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1月28日,張勇、陳靜夫婦與張某1到某律師事務所簽訂一份房屋贈與協議,見證人為該所律師程某。協議約定:張勇、陳靜自愿將上述房產贈與給張某1,同時約定在協議簽訂之日將贈與的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有關產權手續交給張某1,由張某1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勇、陳靜應予協助。
簽訂協議時,張某1先在協議上簽名后離開,張勇、陳靜夫妻當天在見證律師釋明后并未當場簽名,事后作了補簽。簽名后未告知張某1,亦未將該見證書、贈與書交付張某1。張某1在2013年拆遷整理房屋時發現該房屋贈與協議。后上述房屋拆遷,張某2、張某3、張某4向張某1要求均等分割該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項,遭到拒絕,為此即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觀點:
坐落于連江縣××××號房屋系張勇、陳靜生前的合法財產。張某2、張某3、張某4及張某1作為張勇、陳靜的子女,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即贈與是一種合同,是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只有當事人雙方表示一致時才能成立。即當事人一方有贈與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或者一方愿意接受贈與而另一方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這兩種贈與合同均不能成立。2002年簽訂《房屋贈與協議》時,張某1先在協議上簽字后離開,張勇、陳靜夫妻當天在見證律師釋明后并未當場簽名,事后才作了補簽。簽名后未告知張某1,亦未將該見證書、贈與協議交付張某1,更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某1在2013年拆遷整理時才發現該《房屋贈與協議》。此時張勇、陳靜夫妻已死亡。因此可以認定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與張某1未就房屋贈與意思達成一致,該贈與合同沒有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應按法定繼承處理,但考慮到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與張某1一塊共同生活,張某1對張勇、陳靜照顧付出較多,在分割遺產時可予以適當多分,其可繼承房屋拆遷補償款的55%,張某2、張某3、張某4各繼承15%,張某2、張某3、張某4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張某1關于房屋贈與協議成立的辯解,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觀點: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張勇、陳靜夫婦與張某1到福建某律師事務所簽訂房屋贈與協議,雙方約定張勇、陳靜將位于連江縣鳳城鎮××(原為××縣××城鎮綠茵村××)的房產贈與給張某1,由張某1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張勇、陳靜應予協助,張某1、張勇、陳靜夫婦先后在贈與協議上簽名,贈與人張勇、陳靜夫婦與受贈人張某1已就贈與事宜達成一致,雙方達成合意,該贈與合同成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張勇、陳靜夫婦贈與給張某1的房產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該贈與合同未實際履行,僅具備債權效力,不發生物權轉移的效力,故該房產仍為陳靜和張勇的財產,現張勇、陳靜均已去世,該房產的拆遷補償款依法轉為陳靜和張勇的遺產,因陳靜和張勇在生前未留有遺囑,該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再審福建高院觀點:
本院經審查認為,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需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可成立。本案中,雖然陳靜夫妻與張某1分別在訴爭房屋贈與協議上簽名作出贈與及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根據張某1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確認的事實》、在一審中有關“2013年9月17日拆遷搬房子的時候知道該贈與協議”以及與張某某通話錄音中提及的“拆遷以前不知道有這個協議”的內容可以認定陳靜夫妻在簽署贈與協議后,未將該贈與協議交給張某1,張某1在陳靜夫妻死亡前并不知曉贈與協議的存在,即張勇、陳靜夫妻生前贈與訴爭房屋的意思表示未到達張某1,故應認定張勇、陳靜夫妻與張某1未就房屋贈與意思達成一致,該贈與合同沒有成立,不發生法律效力,訴爭房屋仍屬陳靜夫妻所有并無不當。
張某1二審中提交由福建某某律師事務所蓋章及見證人程某簽名的證明,其內容與張某1在一審中的陳述互相矛盾且程某亦未出庭作證,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張某1在陳靜夫妻生前已經知曉并取得贈與協議。張某1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已取得訴爭房屋的相關權益缺乏依據,該贈與協議同樣不能作為張某1與陳靜夫妻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憑據。
索引案例:(2017)閩01民終3712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