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評析:繼承人以指定特定人繼承其應繼承的遺產份額為條件的“放棄繼承”行為,可以推定為贈與
?民法典上的“放棄繼承”,指的是繼承開始后、遺產分配前,繼承人以書面形式向遺產管理人或其他繼承人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原則上來講放棄繼承系單方法律行為,一旦作出一般不允許反悔。那么繼承人以指定特定人繼承其繼承份額時的“放棄繼承權”行為該如何認定其性質呢?繼承人可以反悔嗎?
案例導入:
被繼承人李某三與劉某秀系夫妻關系,二人共育有三個子女分別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004年劉某秀去世,2014李某三去世,二人去世時法定繼承人只有三個子女。后2019年李某丙去世,生前育有一女李某依。
案涉房屋系李某三所有,該房屋系被繼承人李某三與劉某秀的遺產。2019年1月,李某甲、李某乙與李某丙共同簽訂《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約定:“李某甲與李某乙暫時放棄繼承案涉房屋繼承權,直至李某依結婚后,此協議自動失去效力。拆遷時房屋產權應登記在李某依名下,且其婚前不得私自賣方,婚后有處置房屋的權利,他人不得干涉?!?/p>
2020年案涉房屋拆遷,李某甲、李某乙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依三人平均享有繼承權。并表示簽署《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僅是為了安撫重病的李某丙,并沒有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
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系《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效力如何認定?及能否認定李某甲、李某乙放棄繼承權。
本案案涉房屋系被繼承人李某三與劉某秀的遺產,二繼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遺產,故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二人去世時均只有三子女系法定繼承人,由于遺產分割前李某丙去世,故對于其應繼承的父母遺產份額由其女兒李某依轉繼承。
在二被繼承人去世后遺產分割前,三子女簽訂《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約定:“李某甲、李某乙暫時放棄案涉房屋的繼承權,直至李某依結婚后,協議失效。”庭審中二原告表示該協議并非放棄繼承權的真實意思,并且三人簽訂該協議書時,李某丙還在世,當時二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應為三子女。根據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間可以對繼承份額進行協商。當時李某依不在第一順位繼承人范圍內。盡管二被告在簽訂協議書時表示放棄繼承,但該協議書也不能實現訴爭房屋由李某依一人繼承的目的。而是應由二被告繼承其份額后再轉增給李某依。二原告在庭審中均對該贈與表示反悔。依據法律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案涉房屋仍登記在李某三名下,可以認定該協議中贈與財產的權利并未轉移,故二被告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
我們認為,放棄繼承行為具有溯及力,繼承權人放棄繼承后,自繼承開始時就不再是繼承人,被視為從未參與過繼承法律關系。放棄繼承權是放棄已取得的繼承人地位,從而放棄對遺產的權利,故放棄繼承人無權將自己未取得的財產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取得。上述案例中的《暫時放棄繼承協議書》可認定為贈與協議。繼承人附加的條件即指定特定人繼承其應繼承份額,應視為繼承人在接受繼承以后對繼承份額所作的處分。繼承人有處分自己繼承份額的權利,但它不是放棄繼承,而是一種贈與承諾。
鄭淑瓊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