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可訴性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修正)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法工辦復字〔2005〕1號)
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號)來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羅倫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本案要旨:對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法規的授權實施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直接關系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等問題,因此它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認為交警隊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審理法院: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2年第5期(總第79期)
2.交警大隊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的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孫福利不服如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案
本案要旨:公安局依其職權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存在一定的影響,不符合行政指導行為具有的特征,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案號:(2000)通中行終字第10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
3.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具有可訴性——曹林化不服明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本案要旨:交通事故認定,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民事權益,也是確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據,公安機關負有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公安機關如不履行法定職責或拒不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可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職能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職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不服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案號:(2004)滁行終字第23號
審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
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劉香生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案
本案要旨: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通過其他方式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至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涉及的一些專業內容,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只要遵循一方面充分尊重有關專業機關和人員的專業能力,另一方面對于鑒定、檢查的程序進行著重審查,對于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結論予以采信的方法,可作出相應判斷。
案號:(2002)滬二中行終字第187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
?專家觀點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可訴性
所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是指在現實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對某一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筆者認為,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屬性是一種行政行為,它就具有可訴性。
從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案例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訴訟情況。
(1)訴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作為的案件,法院應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賦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職責,與目前現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5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46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后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46條、47條規定而明確拒絕作出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則構成行政不作為,可能會造成對交通事故責任缺乏權威性的認定,影響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訴訟的處理,影響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因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履行交通事故認定具有事實上的可訴性,當事人可以以不作為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責令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2)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應嚴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其程序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應當包括現場勘驗、立案、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和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階段。現場勘驗、立案、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這幾個程序性階段,均可以通過現場圖、現場勘查記錄、立案登記表、相關證據表現出來。程序具有獨立于實體之外的價值,程序違法也構成行政違法,是對相對人權利的侵犯,應承擔行政法責任。如果公安機關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程序違法,則使相對人權利受到影響,相對人可以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之訴。
(3)相對人單獨就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不服提起訴訟,也應納入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如果當事人能就事故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公安部門有舉證倒置責任,當事人僅對公安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的證據和程序、適用法規提出疑問即可。但現在當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他與事故另一方打起民事索賠官司,他就要證明公安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是錯的,這種舉證責任實際上轉嫁到了他身上,那他就只能口述事故的經過了,因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和證據收集是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這也是為什么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事故認定的原因)。這樣打官司,輸贏也就可想而知了。更為荒謬的是,法院規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提起訴訟時,必須把事故責任認定作為證據提交,這就造成了當事人不服事故責任認定,卻又不得不把該認定當做己方的證據提交,然后在庭審中極力證明己方證據錯誤的滑稽局面。
(摘自《交通肇事罪的認定與處理》,高秀東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
2.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可訴性認定
有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證明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可能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即是如此。一起交通事故,一經公安機關責任認定,當事人事后很難通過收集證據來推翻認定結論。另外,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亦很難通過訴訟改變認定結果。盡管在邏輯上,當事人可以通過不同的途徑,對被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侵害的權利進行救濟。但事實上,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對當事人起著決定性的影響。因此,從《若干解釋》第1條的規定看,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無論是在主體上,還是在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的影響上,都符合可訴行為的條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曾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我們認為,盡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實際影響。但這種影響并非只有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才可以消除。這種證明行為,在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必然的約束力。而且,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若撤銷被訴的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是很難判決其重作的。因此,我們傾向于對此類案件不受理為宜。
(摘自《行政審判與行政執法實務指引》,蔡小雪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出版)
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