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倫某某駕駛小型轎車與殷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殷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倫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殷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倫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51750元,因對事故賠償未達成一致,訴至法院,請求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用。
殷某某所有的魯Q號牌車輛損失價格,自主委托山東某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為66782元。被告保險公司對此有異議,申請對魯Q號牌車輛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及殘值進行評估,法院委托的山東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意見:魯Q牌號車輛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為21709元,殘值為4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魯Q牌號車輛損失數額應按車輛維修價格計算還是按事故發生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因此,被侵權人雖然有權主張侵權人賠償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付的費用,但車輛的維修費用應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 事故車輛如需維修產生的費用已遠遠超出其實際價值,應當視為受損車輛已沒有維修的經濟價值,對受損車輛再進行維修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車輛實際價值之外發生的費用應系權利人自行擴大的損失,將給侵權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此種情況下應當排除適用恢復原狀的賠償方式,應以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實際價值作為賠付基準。
本案中,殷某某所有的魯Q號牌小型轎車發生事故后經鑒定機構鑒定,維修費用需51750元, 實際價值為21709元,殘值為4000元。考慮車輛為消耗品的屬性,花費5萬余元修復實際價值2萬余元的車輛明顯不符合正常邏輯及日常交易習慣,而且案涉車輛并沒有實際維修。故殷某某要求保險公司承擔遠大于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險公司應按照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實際價值扣除殘值予以賠付。
被侵權人在財產遭受損壞的情況下,可以請求侵權人予以恢復,以使被損壞的物品恢復到被侵害前的狀態,但恢復原狀并不是隨時適用,而是需要考量恢復原狀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恢復原狀明顯成本過高、沒有修復的可能及必要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折價賠償的方式予以替代。
本案中,雖然受損車輛能夠恢復原狀,但恢復原狀的成本明顯過高,而財產損害賠償作為民事活動的一種法律后果,應受公平原則調整。具體到車輛損害賠償案件中,侵權人應當以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為原則,但該維修費用應當在合理范圍內,如果維修費用遠高于損害發生時該車輛的實際價值,那么賠償維修費用將給侵權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故此時不宜采取恢復原狀的賠償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來源:沂南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