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區法院:貶值損失于法無據,通常替代性交通費用應予支持
鐘先生駕車發生兩車碰撞事故,交通管理部門認定鐘先生無責。由于事故責任方于先生及保險公司均拒絕賠償車輛貶值損失及交通費,鐘先生訴至法院。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該案,認定于先生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保險公司對于其免除責任的部分已向于先生發送信息,盡到了提示義務,判決于先生賠償原告鐘先生交通費2133.5元。
原告鐘先生訴稱,其駕駛小型客車與于先生駕駛的小型客車行駛時發生兩車相撞事故,造成車輛損壞,事后交管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于先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其修理受損車輛用時36天,經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貶值損失進行鑒定,認定貶值損失為2.79萬元。此外,事故后其每天被迫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下班,產生了額外的交通費2133.76元。于先生為自有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但于先生及保險公司對上述損失均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貶值損失和交通費。
于先生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責任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
保險公司辯稱,于先生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項目,公司已向于先生告知了保險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義務,事故后亦賠償了鐘先生維修費、施救費等損失。鐘先生的車輛已經維修完畢,恢復正常使用,鐘先生主張的貶值損失不屬于民法典中規定的財產損失的項目,該項沒有法律依據。關于交通費,鐘先生未提供證據,且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法院審理后認為,此次事故經認定于先生負全部責任,于先生雖認為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但其已收到保險公司發送的保險提示信息,故保險公司對于其免除責任的部分已盡到了說明提示義務,故應由于先生就鐘先生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鐘先生主張的貶值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包括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見,上述規定所確定的財產損失范圍并不包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的價值貶損。而且,鐘先生所有車輛購買時間已兩年有余,行駛公里數超過6萬公里,已不屬于新車。故鐘先生主張的貶值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鐘先生主張的交通費,具有法律依據,但其提供的票據計算有誤,法院予以調整。最終,法院判決于先生向鐘先生賠償交通費2133.5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吳??青)
■法官說法■
根據法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本案中,鐘先生所駕駛的車輛屬于非經營性車輛,對于費用合理性的認定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焦點。由于被侵權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選擇上有較大的隨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額高低懸殊,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通勤方式來確定何謂“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對于非經營性車輛的車主而言,一般車輛都是作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據日常出行需要,以實際支出的出租車費用作為計算損失的依據;但對于有特殊需要的車輛,當事人如果舉證證明其需要是實際合理的,也可以租車作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即可租用大體相當于受損車輛的車輛。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