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贈與發(fā)生在“夫妻”這一特殊的身份關系中,婚姻關系的基礎在于情感,夫妻關系的維系或改善需要夫妻雙方甚至是雙方長輩長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員應承擔的人身、道德層面的義務。陳先生與姜女士長期因房產是否加名而爭吵,現加名雖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問題對兩人感情的不利影響仍將持續(xù)一段時間,不可能瞬間消弭殆盡;同樣地,即便雙方均愿意以此為契機調整自己的認知和行為,情感的修復也需要時間。目前兩人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將來兩人離婚,也未必僅能歸責于其中一方。雙方更應珍惜夫妻之間的情感,并肩負起家庭的責任,而非僅通過建立某種“財產性合同”維持婚姻。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姜女士在接受贈與前后的行為不構成對陳先生的欺詐,陳先生主張姜女士未完成贈與所附義務的觀點缺乏依據,故對陳先生主張撤銷其已完成的贈與,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陳先生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案例來自:微信公眾號“豫法陽光”)
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眾說紛紜,但是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將其認定為一般贈與行為,這主要是基于盡管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存在夫妻身份關系這一特殊要素,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依然明確規(guī)定夫妻間房產贈與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guī)定,這證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是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視為一般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為了維系其與姜女士之間的婚姻關系,在其婚前房產上加上姜女士姓名的行為應系一般贈與行為,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有關撤銷贈與的規(guī)定。
二、夫妻間婚內贈與行為能否撤銷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以及第六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贈與能夠撤銷的具體情形如下:
(一)受贈人以欺詐手段,使贈與人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贈與行為的,贈與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三)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履行法定的扶養(yǎng)義務以及存在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近親屬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撤銷贈與。
本案中,陳先生認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維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騙自己向其贈與房屋產權,但沒有履行房屋贈與所附的維護婚姻關系的義務,構成欺詐。但是法院經審理后發(fā)現,并無切實證據證明姜女士的行為系屬于欺詐行為,且目前二者婚姻關系所面臨的困境仍屬于夫妻關系中的常見現象。故不能以此認定姜女士接受陳先生房產贈與的行為屬于欺詐行為。除此之外,本案中姜女士亦不存在可以導致該贈與行為得以撤銷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判決駁回陳先生訴訟請求的主張并無不當。
參考資料:
1.冉克平:《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約定的效力及其救濟——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載法學,2017年11期。
2.曲超彥:《夫妻間贈與的法律適用》,載大連理工大學學報,2017年01期。
3.葉名怡:《夫妻間房產給予約定的性質與效力》,載法學,2021年03期。
來源:判例研究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