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若債務人放棄繼承,債權人是否能依據本條規定主張放棄繼承行為無效呢?表面上司法解釋已經表述得非常清楚,但實務中仍有爭議。爭議在哪里,就那是對法定義務的定性解讀不同,進而司法實踐中會分為兩種觀點。這時律師怎么辦,如何對當事人解釋,估計也只能見招拆招,隨機應對。
第一種觀點認為:債務人放棄繼承的后果,將直接導致其不能履行清償債務的法定義務,影響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實現,放棄繼承行為無效
廣西南寧中院(2022)桂01民終801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于柳建杰于二審期間放棄案涉兩處財產的繼承的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本案中,柳建杰在放棄繼承之前即負有上述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其放棄繼承的后果,將直接導致其不能履行賠償柳某一方的法定義務,影響到柳某一方的合法利益的實現,故本院認定柳建杰于二審期間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
浙江舟山定海區法院(2022)浙0902民初1592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關于鮑某1及鮑某3認為鮑某1放棄繼承即鮑某1不享有案涉房產份額的主張,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根據本案證據,鮑某1所屬村集體作出的《證明》及其在本案訴訟中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均形成于鮑某1與原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執行立案后,鮑某1在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的情況下,通過放棄繼承將鮑某1名下唯一可供執行的財產全部歸于其他繼承人,導致鮑某1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極大的降低鮑某1的履行能力,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故鮑某1放棄繼承的表示無效。
浙江溫州中院(2020)浙03民終401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故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各繼承人便已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權利,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直接指向的是財產性權利。本案中,夏雨放棄被繼承人夏永林的遺產繼承權,導致放棄了其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額,明顯影響其清償債務的能力。且,夏雨于2019年8月8日作出放棄繼承的行為,此時王佩訴夏雨、潘蓮妹、夏倩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一案尚處于一審審理過程中,夏雨辯稱其不存在逃避債務的惡意,難以信服。因此,王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撤銷夏雨放棄繼承分別坐落于溫州市廣化路改建區D塊3幢1014室、溫州市廣化路改建區D塊4幢2001室、溫州市××幢××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夏永林份額的行為,應予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權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定義務所針對的是指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債務人放棄繼承是基于其人格權和身份權取得,其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權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放棄繼承行為有效
廣西防城港中院(2022)桂06民終276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權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根據該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為無效。但該條規定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撫養義務,即負有法定義務的繼承人在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曾智業放棄本案繼承可能會導致其對生效判決確定的所欠鄭芳芳的債務履行不能,但曾智業對鄭芳芳的給付義務是基于契約行為而產生的約定義務,并非法定義務,且曾智業對涉案房地產的繼承權屬于其單方受益的法定權利,是基于其人格權和身份權取得,其放棄繼承權行為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人格自由權的表現,并非無償處分行為,實際上是其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應當認定為其自由處分其權益,合法有效。
浙江麗水中院?(2022)浙11民終48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鄒某2放棄繼承案涉房屋的行為是否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上述法定義務主要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如夫妻間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等,以及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如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不應擴大至合同義務,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確定的給付義務。本案上訴人陳某基于房屋買賣關系替鄒某2代償其他債務所享有的追償權并不屬于上述“法定義務”。
對于這一問題,雖然實踐中存在爭議,但《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表達了其更傾向于支持第二種觀點,其認為:本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導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為無效。法定義務并非因契約行為等而產生的約定義務,不能做擴大解釋。這里的法定義務,主要指夫妻間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即負有法定義務的繼承人在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相關權利人有權撤銷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但該法定義務的范圍不應擴大至合同義務,以及生效裁判、仲裁確定的給付義務。這是因為債權人取得債權時,并沒有考慮遺產作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且繼承權具有身份屬性,放棄繼承權是以人格為基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利益的法定權利。撒銷權是以債權為基礎,旨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財產權利,人格權相對于財產權,顯得更具有根本性,更應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