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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繼承律師分享:我國信托法治與資管行業的實證研究——基于30份信托糾紛判決書的研究

福州繼承律師分享:我國信托法治與資管行業的實證研究——基于30份信托糾紛判決書的研究

摘要:在資產管理業務中,客戶與資產管理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被認定為是信托關系,也是一種特殊的委托關系。由于客戶對資產管理從業者有著深深的依賴性,并且兩個主體之間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等特性,導致資產管理從業者極有可能濫用他們的受托人角色,不當地損害委托人利益。這種可能性一旦存在,就會導致嚴重的后果,甚至引發信任危機。只有資產管理從業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中的信義義務才能保障委托人合法權益、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但是基于對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所收錄的2021年-2023年30篇資產管理糾紛判決書的研究,司法實踐中《信托法》存在明顯弱勢地位,審判法院對于《信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邊界感知模糊,加之《信托法》本身規范的粗疏性,導致其難以有效規范資產管理行業。因此,應當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完善信托法治,才能推動資產管理行業的健康發展。

目 錄
一、《信托法》在資產管理糾紛的適用現狀及成因二、《信托法》適用于資管行業之必要性分析

三、完善信托法治以助力資管行業發展

四、結語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高凈值財富的不斷累積,資產管理業務在金融機構業務中所占的分量越來越重。業務需求增多導致資產管理業務中的糾紛也日益增多。資產管理糾紛通常具有涉及的資產種類多、金額大以及法律關系復雜等特點。從實質來看,無論何種資產管理業務,其經營活動的法律性質都是相同的,即通過資產管理協議而受托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其前提都是基于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為了更好地保護客戶合法權益,實現客戶委托資產管理從業者行使資產管理活動的根本目的,客戶與資產管理從業者的法律關系最宜定位為信托關系。因此,為排除其他法律關系的干擾,本文資產管理行業的糾紛僅研究因信托關系而產生的糾紛。

信托法律關系原本就是較為常見的一種法律關系,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托合同是成立信托法律關系的主要依據,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通過簽訂信托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當發生資產管理糾紛時,信托合同成為法院判決的主要事實依據。

由此,司法實踐中“信托合同”的重點在于合同而非信托,《信托法》核心的信義義務往往被《合同法》中的誠實信用義務所取代,從而導致《信托法》在解決資產管理糾紛中名存實亡。因此,在解決資產管理糾紛的過程中,《信托法》的適用現狀值得關注。

鑒于此,我們收集了2021年—2023年間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的信托糾紛訴訟判決書,在此基礎上分析了不同法官在資產管理糾紛中的對于信托法的適用程度,總結信托法在解決資產管理行業糾紛中存在的問題,以冀從促進資產管理行業健康發展的角度對信托法治的完善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

《信托法》在資產管理糾紛的適用現狀及成因
較《合同法》而言,《信托法》在資產管理糾紛司法實踐中處于明顯弱勢的地位,審判法院對于《信托法》和《合同法》的邊界感知模糊,《信托法》自身規范也較為粗疏而難以規范解決資產管理糾紛中存在的矛盾。究其成因,既有信托及信托法自身發展遲緩、難以適應當下資產管理行業發展的客觀因素,又有法院審判時所具有《合同法》慣性思維的主觀因素。(一) 資產管理糾紛援引《信托法》的實證分析

為分析《信托法》在資產管理行業的司法適用,我們從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中以“信托糾紛”案由為關鍵詞篩選了若干份相關的判決書,從中選擇了近三年的判決書,總計45篇。排除其他法律關系的干擾,最后選取了30份有效判決書作為此次的研究對象。

1. 司法審判中《信托法》弱勢地位明顯

研究對象中援引《信托法》的信托糾紛判決書占比53.3%,其中只援引《信托法》的僅有16.7%,剩余36.6%既援引了《信托法》又援引了《合同法》(《民法典》),且《合同法》(《民法典》)的援引排序位次均高于《信托法》。而援引《合同法》(《民法典》)的比例高達83.3%,其中有46.7%的判決書僅援引了《合同法》(《民法典》)。

可以看出,在信托糾紛的處理中,法院更傾向于同時適用《信托法》和《合同法》兩種法律,并不是單獨適用一種法律。而當單獨適用時,法院往往更愿意適用《合同法》來處理信托糾紛。總體來說,《合同法》在處理信托糾紛中的地位更為重要,而《信托法》的司法弱勢地位較為明顯。

2. 《信托法》與《合同法》感知邊界模糊

《信托法》第二十五條“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體現了受托人的信義義務。而《合同法》對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體現在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信托法》的核心是信義義務,《合同法》與之相對應的是誠實信用義務,這兩種義務都要求受托人應當誠信,但信義義務比誠實信用義務多了一份忠誠的要求。兩者雖有相似,但本質不同,然而實踐中審判法官常常以《合同法》條款取代《信托法》的條款。

在本次研究選取的30份信托糾紛判決書中,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條的比例高達40%,遠超過對《信托法》第二十五條的援引。由此可知,在處理信托糾紛時,盡管《信托法》有直接規定,但法官更傾向于選擇援引《合同法》的規定,用普通合同權利義務的思路去論證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權利義務,體現出法官對《信托法》和《合同法》的邊界感知模糊。

如鄧某君與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但是,投資理財是主動型的民事行為,投資者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理當明知其自愿簽約行為的法律后果,理當對自身的合同義務有所了解,理當對投資理財的風險有所預見。[注1]

葉某飛與某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此時,葉某飛應當知道其投資的26號信托計劃發生了虧損,無論其人是否在國內,均應當及時聯系某信托公司詢問相關情況。[注2]

劉某超、廣東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同樣認為:“原告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獨立自主的意思表示,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記錄顯示,其亦具有一定的理財投資經驗,故原告過去投資理財的經歷應使其具有合理的預判與防范能力。且根據原告、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在受托過程中,未顯示存在有損害委托人權益的事項,故針對原告的投資損失,其應自己承擔主要責任。[注3]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要求委托人應具備與普通合同當事人一樣的注意義務和對風險的把控能力,而忽視了《信托法》與《合同法》之間權利義務的區別。

3. 《信托法》規定粗疏難以有效處理資產管理糾紛

不可否認的是,部分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選擇適用《合同法》是基于《信托法》規則缺失的無奈之舉,《信托法》現有規范無法有效處理信托糾紛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如《信托法》中并沒有針對信托無效后的具體處理措施,導致審判法官只能援引《民法通則》以及《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無效或解除后的具體條款。

例如程某與某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一案中,法院援引《信托法》第十一條論證信托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卻只能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按照普通合同對于雙方義務之規定劃分責任。[注4]

杜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營業信托糾紛一案中,因被告某基金分公司仍不具備從事一般信托業務和其他類型信托業務的受托人資格而導致信托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法院通過援引《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劃分雙方的責任。[注5]

廊坊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某信托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一案,法院同樣是在解除信托合同后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后續責任劃分。[注6]

綜上所述,在信托糾紛中,《信托法》被本應處于補充兜底地位的《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越俎代庖”的現象較為突出。尤其是作為《信托法》核心的信義義務,它在實現信托價值安全與效率的平衡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是維護受益人利益、保障信托財產安全的重要工具。然而,在實踐中,信義義務的適用頻率卻不及誠信條款,這種本末倒置的現象令人擔憂。

(二)《信托法》司法弱勢的原因

信托案件處理中《信托法》司法弱勢地位成因既包括客觀上的原因,如信托及《信托法》自身發展遲緩、難以適應當下資產管理行業發展的現狀;又包括主觀上的原因,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所具有的合同契約慣性思維。

1.《信托法》司法弱勢的客觀原因

從客觀因素來看,信托及《信托法》的發展相較于合同交易來說相對滯后。《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失效于2021年1月1日,后由《民法典》繼受了原《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與內容,歷經24年的發展與完善,我國關于合同交易的法律規范已經較為完善。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成立、履行以及解除等環節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審理涉及信托合同的案件時,法院往往會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判決。

而《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10月1日,雖然初始時間與《合同法》相差無幾,但由于信托業務在我國出現較晚,在過去的幾年中,信托業的發展又一直受到多方面的制約,包括市場環境的變化、監管政策的調整以及自身業務模式的局限性等。

所以《信托法》自頒布以來并未經過大的修改,即使補充頒布過《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和《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等部門規章,但也都被陸續淘汰,前者被《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廢止,后者的更新版本仍未頒布。因此,隨著信托業務的復雜化發展,現行《信托法》客觀上已無法適應司法實踐需求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2.《信托法》司法弱勢的主觀原因

從主觀因素來看,法院在審理涉及信托的案件時,往往受到《合同法》慣性思維的影響。法院對受托人信義義務的履行和責任承擔等問題傾向于適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合同契約思維的慣性使然。這種思維慣性的養成,既有《合同法》頒布時間早、合同糾紛體量大等外在因素,又有《信托法》在我國有著特殊移植背景的內在因素。

信托最早起源于英美等國家,在英美法中,信托被定義為一種財產權利,它基于委托人的意愿,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來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而在我國的《信托法》中,信托的定義并沒有完全沿用這一概念。

雖然我國《信托法》也強調了委托人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的重要性,但并沒有像英美法那樣強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來管理、使用或處分該財產,導致信托與合同,尤其是委托合同之間的邊界非常模糊。因此,我國司法實踐通常認為信托合同只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受信托契約論、“信托本質是一種合同關系”合同審判思維等影響[注7],法官在審判時更傾向于用合同審判的思維去審理信托糾紛,《信托法》的規范作用無法有效發揮。

《信托法》適用于資管行業之必要性分析
通過資產管理協議受托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本質都是基于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然而,出于保障委托人權益以及金融市場穩定發展的需求,用以信義義務為核心的《信托法》來處理資產管理行業糾紛是必要而緊急的。(一) 資產管理關系核心—誠實信用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早在羅馬法時期,它就在法律,尤其是私法領域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經過長時間的演變與發展,這一原則在實踐與學說史上都展現出了非凡的光彩,甚至被尊稱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它是所有私法關系的最高原則,任何時候都不能被逾越。

我國也十分重視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誠實信用的基本要求是“勿害他人”。具體而言,它可以被視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般道德標準,即鼓勵競爭和自我利益最大化,同時僅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不正當手段損人利己,當事人可以視自身的利益高于對方的利益。正是由于這種低水平的道德設定,使得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帝王條款”適用于一切私法關系的前提條件。

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資產管理業務是指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為委托人利益履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義務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委托人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收益。金融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收取合理的業績報酬,業績報酬計入管理費,須與產品一一對應并逐個結算,不同產品之間不得相互串用。

對于資產管理從業者來說,履行誠實信用原則是最基本的要求,但就誠實信用這一概念本身而言,其內涵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和開放性。除了在其理論框架下衍生或曰分化出來的成熟的具體制度,如禁止權利濫用、情勢變更、附隨義務理論、失權理論、顯失公平等,誠實信用的內涵仍然難以被完全確定。有學者甚至指出:“誠實信用原則除了誠實信用這四個字外,什么也不能確定。”這充分表明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條款與行為標準之間的差異。[注8]尤其是資產管理行業,資產管理者往往占有客戶的大額資產,若對其缺乏具體可操作的法律規范指引,就可能導致資產管理行業出現各種亂象,甚至發生欺詐行為。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不足以調整資產管理行業中的法律關系。

(二) 信托關系核心—信義義務

信托被視為一種基于當事人之間信任而產生的特殊關系,這種關系的核心就是受托人的信義義務。信托制度最早可追溯至中世紀時期,在十字軍東征和海上探險的背景下,出征的人為了解決土地管理的問題,開始尋找他們信任的人,并利用“用益制度”將土地通過信托的雛形轉移到這些人的名下。這些被選中的人,在現代信托法上被稱為受托人,負責在他們外出時為了受益人(即出征人員的妻子和兒女)的利益而占有和管理這些土地,土地上的所有收益都歸受益人所有。這種用益制度的出現,標志著信托關系的形成,也體現了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服務的信義義務。隨著時間的推移,這種用益制度逐漸發展成為現代信托制度。現代信托制度不僅在財產管理、遺產規劃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還為人們提供了更為廣泛的法律服務。

現代的信義義務包含“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是指受托人應當忠于委托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在忠實義務的履行中,受托人必須遵守一系列行為規范,盡最大努力為受益人爭取最大的利益,這種信任關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誠信的基礎上,是信義關系中最為重要的元素之一。[注9]注意義務則要求受托人以“善良家父”的標準辦理信托事務,[注10]普通合同中的注意義務則僅是以一般人應在交易中所具有的注意能力為限。信義義務對受托人的要求明顯比合同誠信要求更高,要求受托人追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非個人利益最大化。

我國《信托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盡管該條款并未直接提及“信義義務”這一概念,但通過使用諸如“誠實”“信用”“謹慎”以及“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物”等表述,表明該條款實際上明確要求信托受托人承擔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信托受托人的注意義務指的是在處理客戶事務和業務時,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來防止客戶利益受到損害。同時,信托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則強調他們在管理和經營與客戶的交易或客戶委托的事務時,應以客戶利益優先,毫無保留地為客戶謀求最大利益。

(三) 資產管理者信義義務之必要性

誠實信用和信義義務雖然涉及的社會關系都較為寬泛,但是前者的適用范圍顯然要大于后者,而作為行為標準的信義義務,應當是資產管理者基本的道德和法律要求,它要求資產管理者在處理客戶資產時,必須以最大的誠信和勤勉盡責的態度行事。資產管理者的信義義務必要性源于金融市場的復雜性和不透明性,以及金融市場穩定發展的需求。

1. 履行信義義務以保障委托人合法權益

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掌握信息的一方往往具有更明顯的優勢。由于金融市場的復雜性和不透明性,投資者往往難以準確評估投資的風險和收益。資產管理者在金融市場中的特殊地位也決定了他們必須履行信義義務。資產管理者通常是專業的金融從業人員,他們擁有專業的知識和技能,能夠準確評估投資的風險和收益,從而更好地把握市場動態和投資機會。

因此,他們有責任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最大誠信和勤勉盡責的態度為客戶管理資產,以確保客戶的資產安全和收益穩定。在這種情況下,資產管理者肩負著巨大的責任,他們需要以最大的誠信和勤勉盡責的態度為客戶管理資產,以確保客戶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護。如果資產管理者僅以履行誠實信用原則為行動準則,那么在面臨自身利益和客戶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時,他們可能會選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從而犧牲客戶的利益。這種行為可能會導致處于信息弱勢的客戶遭受重大損失。[注11]

2. 履行信義義務以維持金融市場穩定

金融市場的穩定性是至關重要的,它對整個經濟體系的健康運行有著深遠的影響。在這個復雜且不斷變化的領域中,資產管理行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若資產管理行業的客戶利益頻繁受損,將對金融市場的穩定性造成毀滅性的打擊,這種打擊可能是全局性的,影響深遠且難以恢復。

因此,作為金融市場的重要參與者,資產管理從業者肩負著維護市場穩定和公正的重大責任。他們應當堅決履行信義義務,確保市場的穩定和公正。這就要求資產管理者在管理委托人財產時,必須以投資者的利益為出發點,盡到忠實義務;必須以高于普通謹慎之人應有的注意管理客戶的事務,不得怠于履行職責。信義義務不僅有助于維護金融市場的公平和公正,同時也是資產管理者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如果資產管理者沒有履行信義義務,可能會對市場造成嚴重的扭曲和不公平。

例如,如果資產管理者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親戚朋友謀取私利,這將損害市場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會損害投資者的信心。這種情況一旦發生,不僅會影響資產管理業者的聲譽和信譽,還會對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和公正性造成威脅。因此,信義義務是資產管理者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市場秩序和金融穩定的重要保障。

完善信托法治以助力資管行業發展
隨著資管行業的快速發展,信托作為重要的金融工具之一,其作用越來越受到關注。然而,由前文分析可知,由于信托法治的不完善,資產管理行業也面臨著許多問題。因此,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完善信托法治以助力資管行業發展顯得尤為重要。(一) 完善《信托法》的法律規范

法律以其嚴謹、明晰的規范形式,引導并塑造人們的行為,從而推動社會秩序的穩定和發展。但現行《信托法》規定粗疏,必然導致法律指導功能的弱化,使得資產管理法律關系中的各方無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首要任務是完善《信托法》的法律規范。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信義義務的概念和地位。信義義務是一種基于信托關系而產生的特殊義務,它要求受托人必須以受益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忠誠、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職責。我國現行《信托法》中信義義務主要體現在第二十五條,但條文仍然使用“誠實”“信用”等表述,這導致信義義務易與其他私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混淆。[注12]因此,我們需要通過立法確認信義義務的獨特地位和價值,明確其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區別,避免法官在司法審判時混淆二者導致司法不公。

其次,應當補充對各項義務的細化規定。我國現行《信托法》中雖然對受托人的各項義務進行了規定,但多是框架建構,還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從本文選取的研究對象可以看出,《信托法》中被援引最多的條款是第二條“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該條款僅是對信托概念的闡述,并無實際權利義務的規定。

當需要梳理信托雙方的權利義務時,法官的審判依據幾乎只有《合同法》和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因為現行《信托法》中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如《信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受托人必須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受托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對委托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卻并沒有明確受托人需要記錄信托事務的哪些內容以及定期告知是否能夠滿足多類型資產管理監管的需求。

為此,可以參考美國《統一信托法》,確立受托人積極履行告知義務的原則,在“每年定期”的基礎上,增加適時告知、必要告知、主動告知等內容。同時,應對受托人記錄內容進行細化。對于能夠反映受托人關于賬戶收入、支出、向受益人分配的情況以及信托財產的出售、購買和交換等信息應該詳細記錄;對于信托本金和信托收入之間的分配情況應該及時披露等。[注13]除此之外,《信托法》中唯一涉及受托人違信責任的條款是第二十二條,但是該條款對于“處理信托事務不當”“予以賠償”等關鍵要件并沒有進行詳細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當受托人發生違信行為時,法官只能援引《合同法》的違約責任條款進行處理,但信托關系中的信任遠超普通合同關系中的商事信任,若只按照《合同法》規定處理受托人的違約行為,難免有失偏頗。為此,可以暫時以列舉形式細化受托人不當處理信托事務的類型,并可以適當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違約責任規定的基礎上加重對信托受托人違約責任的處罰。

除此之外,雖然信托當事人從法律層面來說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但由于信托當事人之間存在信息、專業技能不對等的情況,信托文件內容不一定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產物,類似于居于資源高位的公司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因此在設計信托具體的法律規則時,應當考慮對受益人提供傾斜性的法律保護。[注14]

最后,構建以《信托法》為核心的信托法治體系。我國現行關于信托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與分級分類監管暫行辦法》《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信托公司風險監管工作的意見》等,除了《信托法》之外,其余都是部門規章,法律效力斷層明顯,導致法官在審判時僅有《信托法》可援引。

為此,應當構建以《信托法》為核心的信托法治體系,其他相關的信托法律法規和政策都應當與之保持一致,并服從其規定。信托法治應當覆蓋信托活動的各個方面,包括信托的設立、運作、終止等各個環節,包括普通法律、行政法規等多個效力層級的法律文件。此外,為了保障信托法治體系的順利實施,還需要建立完善的監管機制。這一機制應當包括對信托業的監管機構、監管方式、監管標準等方面的規定。除此之外,更要推動信托法治體系的不斷完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信托市場的變化,可能會出現一些新的問題和挑戰。

因此,需要不斷對現有的信托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和完善,以適應市場的需求和變化。同時,也要積極借鑒國際上先進的信托法治經驗,不斷提高我國信托法治體系的建設水平。

(二) 強化《信托法》的司法適用

為了實現信托法治對資管行業的有效適用,除了需要完善相關的法律規定外,可以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來指導實踐。同時,還可以加強相關領域的學術研究,提高人們對信托法治的認識、理解,加強理論界的研究,為審判提供更為準確的理論支持。

1. 加強司法解釋與案例指導工作

信托原本是在判例法的基礎之上發展而成的,將不同法系的概念移植至我國法律,確實需要極高的立法技術。而在現實考量和時間成本雙重因素的制約和影響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制定司法指導性文件以及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直接、有效地彌補信托立法之不足,通過發布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文件,相關司法機構可以對《信托法》的適用問題進行具體解釋和指引,明確不同情形下的適用標準和程序。這不僅能夠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還可以為信托業的發展提供更加穩定和可預測的法律環境。進一步促進信托實踐的規范化發展,為信托行業提供更加具體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指導。

2. 建立專門的信托審判機構

信托糾紛往往涉及高度專業化的法律知識和金融背景,因此需要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和對金融市場的深入理解。為了更好地解決這類糾紛,設立專門的信托審判機構或設立信托審判庭是必要的,這些機構可以集中審理信托案件,從而提高審判效率和質量。加強對信托法官和法律人員的培訓是另一個關鍵環節。這包括對《信托法》的深入理解和應用,以及如何準確審理信托案件。通過培訓,信托法官和法律人員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應用《信托法》,從而增強信托案件審理的專業性和準確性。同時,這也有助于提高公眾對《信托法》的認知和理解,進一步推動信托行業的發展和規范。

完善信托法治以助力資管行業發展
實證表明,我國《信托法》在處理資產管理行業糾紛時,明顯處于法律劣勢。這一現象主要歸因于審理案件的法院對于《信托法》和《合同法》的界限認識不清,以及《信托法》本身的規定過于粗疏,難以對資產管理行業形成有效的規范和約束。深入探討根本原因,信托制度是從英美法系移植而來,與《合同法》相比,《信托法》的發展相對滯后。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受到《合同法》思維模式的影響,這使得《信托法》的應用受到限制。信義義務作為信托關系的核心,是信托法治的基石,也應是資產管理行業的核心要求。

基于此,明確《信托法》中的信義義務并將其立法化,對相關法律條款進行精細化設計,是發揮信托法治在資產管理行業中效用的必要基礎。同時,通過司法實踐的合理實施,對方法論進行實踐保障。因此,只有通過立法、司法共同推進的方式,信托法治才能不斷完善。優化信托法治在資產管理糾紛中的適用,對于解決資產管理糾紛、保護投資者利益和維護金融市場穩定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

來源:國浩律師事務所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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