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破裂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除了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還應有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如果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且在離婚時未進行分割,離婚后還能要求重新分割房產嗎?
案件情況:
張男與汪女原系夫妻,雙方于2003年協議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2011年12月21日,張男留下遺囑,將其個人所有全部財產留給其二兒子張甲所有。
2012年汪女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起訴張男,請求分割案涉房屋50%的產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訴爭房屋所有權發證時間為1996年5月18日,在張男和汪女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汪女有權分割。后張男不服提起上訴,北京一中院認為,案涉房屋系張男所在單位的房改房,發放產權證的情況汪女不能及時知曉。張男所提雙方離婚是口頭約定房屋歸其所有缺乏證據,不能確定訴爭房屋在雙方離婚時已處理完畢,應作為離婚后財產進行分割。張甲不服申請再審。
法院觀點:
張男1993年購買訴爭房屋,1996年獲頒房產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取得于張男與汪女婚姻存續期間,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張男與汪女離婚時雖然簽署“雙方無共同財產,沒有爭議”的聲明,但該聲明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雙方之后因訴爭房屋權屬及分割問題爭議成訟并經人民法院審理裁判。前述聲明所載相關內容,已被客觀事實推翻并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定。張甲在此情況下仍以前述聲明為據主張另案判決錯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若要推翻已生效《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需要有明確證據證明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或確有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協議中若如本案約定“雙方名下無財產”、“雙方名下無共同財產”,在實務中若無充足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很難推翻原有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即主張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訴請,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離婚協議涉及財產分割,雙方應盡可能寫明財產的相關情況,在存在眾多財產分割的情況下,主要財產列明后,《離婚協議書》可以增加例如“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兜底條款。由于財產分割條款涉及雙方利益,清晰明確的協議能夠有效避免后續糾紛,故最好咨詢專業婚姻律師進行起草,更好的維護雙方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