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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遺囑律師分享:自書遺囑形式瑕疵的效力與救濟

福州遺囑律師分享:自書遺囑形式瑕疵的效力與救濟

案 例

案情概要

案例一

被繼承人楊青與前妻陳某育有一女,取名楊某(即本案被告)。楊青與前妻陳某離婚后,與李某甲(即本案原告)登記結婚。原告李某甲與楊青曾共同簽訂承諾書,載明雙方婚前債權、債務、財產各自承擔和所有;二人婚后的工資及其他收入由雙方各自掌管和支配,如發生家庭共同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2014年5月28日,楊青以口述并在他人根據其口述內容打印好的遺囑上簽字按印的方式立下遺囑,整個立遺囑的過程都錄有視頻。遺囑載明被繼承人的所有銀行存款歸女兒楊某所有;由楊某母親陳某負責辦理喪葬后事、收取往來人情以及領取撫恤金、補助等。2014年8月1日,楊青因病去世。2014年8月14日,被告楊某從被繼承人銀行賬戶上取現152093元;被繼承人的喪葬費、撫恤金因存在爭議暫未發放。對此,原告李某甲認為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但本案遺囑的內容均為電腦打印,形式存在瑕疵,應認定無效,請求法院依法分割楊青的遺產、撫恤金等。

案例二
被告陶某系原告章某甲的母親,其他三被告是原告同父異母的哥哥和姐姐。原告的父親章承于2010年1月26日因病過世,生前留有本人親筆書寫的遺囑。遺囑中明確表示:章承晚年生活由原告關心、照顧,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房產××幢×單元××××室房屋1/2的產權由原告繼承。該房產位于杭州市×區××村××××號,原系章承和陶某換購而來的經濟適用房,為章承和陶某所共有。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杭州市×××房產××幢×單元××××室房屋1/2的房屋產權由原告繼承。被告陶某對此訴求無異議;被告章某乙、章某丙和章某丁辯稱父親章承遺囑的落款只有年份,沒有注明月、日,不符合《繼承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形式要件,不清楚這份遺囑形成的具體時間,應對這份遺囑不予認可。
裁判要旨

案例一

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認為,我國《繼承法》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本人親筆書寫的立法本意,是要求遺囑能體現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遺囑正文雖系電腦打印,但該正文中有楊青手寫改動的筆跡,改動處亦按有其手印,且在被告之前提交的視頻中,楊青口述遺囑中的各項內容后,在遺囑上簽名并按有指印。可見,該遺囑形式上雖有一定瑕疵,但遺囑上的內容與楊青視頻中的口述一致,該遺囑應系被繼承人楊青真實意思表示,效力應予確認。因喪葬費、撫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財產,而是國家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其目的在于撫慰死者親屬,因此不屬于遺產的范圍。故楊青就喪葬費、撫恤金部分在遺囑中的處理無效,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各分得一半。
案例二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認為,雖然章承所立遺囑僅注明了年份,而未寫明月和日,但該遺囑的內容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遺囑的效力。坐落在杭州市×××房產××幢×單元××××室房屋1/2的產權系被繼承人章承生前與陶某共同購買,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的處理原則,章承享有該房屋1/2的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因此,章承以自書遺囑的形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將其個人所有的房屋指定由繼承人章某甲繼承,合法有效。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判決該房屋1/2的產權由原告章某甲繼承。
評析

作為我國現行法律中唯一可由被繼承人獨立完成的遺囑形式,自書遺囑以其便利、私密的特性,在實踐中頗受推崇,占據著遺囑現實形式體系中的半壁江山。然而,在多元的社會背景下,或因隨意、疏忽,或因專業知識的缺乏,當事人在書寫書面遺囑時,往往未能與《繼承法》所列明的要求一一契合,即容易導致所謂的形式瑕疵問題。而科技的發展更是令遺囑的形式問題變得日益復雜,出現了諸如案例一中以機器打印代替人工書寫并輔以視頻錄像的遺囑書立形式。觀覽《繼承法》關于遺囑形式的規定,無一可與其相稱者。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新型遺囑”的性質和效力認定,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而在此些存在形式瑕疵或“異化”的自書遺囑中,卻也不乏可得遺囑人(全部或部分)真實意思者,若一概以其與《繼承法》的規定的形式未盡相符為由,對其效力全盤否決,難免過分苛刻,且有悖立法意旨。肯否之間如何權衡,是一個頗值深思的問題。

觀 點

1

關于自書遺囑形式要求的實質

遺囑的形式上的強制力早在古羅馬時期便已產生。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將遺囑定義為:“以莊嚴形式對我們死后應當生效的事的合法確認。”由于當時的遺囑并非單純地依個人意志處置私人的財產,即私人之間財產的流轉,而是家父對未來家庭的政治頭領的指定,財產關系只是這一政治身份延續的附庸。而制定本身對于家庭和宗族關系的重要性,即要求遺囑必須以一種十分莊嚴鄭重的形式來呈現。因此,諸如“‘會前遺囑(testamentum catatis comitiis)’需在庫里亞民眾會議或30名侍從官面前進行”、 “‘稱銅式遺囑(testamentum per aes et libram)’需采用‘家庭要式買賣(mancipatio familiae)’的方式”此類關于形式的要求,即使在羅馬帝國的衰退時期也沒有削弱,甚至在優士丁尼時期,為了凸顯其莊重性,還涌現出了許多新的且更為嚴苛的遺囑形式。
據可查的資料,關于自書遺囑及其效力的規定,首次出現于公元446年西羅馬帝國皇帝瓦倫蒂尼安三世的敕令中。按照該敕令的規定,出現了以遺囑人手寫全部內容并簽署名字的新形式遺囑,即自書遺囑(testamentum per holographam scripturam),并且,違反這一遺囑的形式要求會導致此遺囑絕對的無效。即使這樣,自書遺囑的形式也只在西羅馬帝國被使用,并沒有出現在后來優士丁尼編纂的《民法大全》中。有學者猜測可能是因為東羅馬帝國更注重形式主義,因此,他們無法接受一種沒有見證人參與的遺囑形式。到了中世紀,自書遺囑仍然不被普遍承認,究其原因可能還是對“書寫”的不信任,再者就是中世紀的歐洲仍然文盲盛行,即使在精英階層中也存在諸多文盲。當然,自書遺囑并未消失,并且它的形式逐漸固定。但其形式的嚴格性并未削弱,甚至在一些承認自書遺囑的效力的地區,執行遺囑前需要經由神父或公證員來審查它的形式要件。
1804年,《法國民法典》誕生,自書遺囑(親筆遺囑)在近現代被正式納入成文法典的范疇內。該法典第970條規定親筆遺囑的全部內容、日期與簽名必須是遺囑人親筆書寫,否則不發生效力。時至今日,作為最簡單也最能保密的遺囑方式,自書遺囑仍是最容易被遺囑人特別是高齡立遺囑人選擇的方式。但同時,自書遺囑仍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點,比如,容易出現遺失、偽造、被銷毀等情況。而且,當利害關系人對自書遺囑的真實性提出質疑時,其舉證責任的分攤也是司法實務中的一大難題。盡管如此,自書遺囑還是不可避免地被現代絕大多數國家規定為法定的遺囑形式之一,只是各國在形式要件的具體規定上稍有不同。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602條、《德國民法典》第2247條(其對日期的規定并非遺囑效力的強制性必備內容)、《荷蘭民法典》第四編第95條第3款[規定自書遺囑(屬于私文遺囑)必須交由公證員保管,但此編第97~107條規定的如對戰時、軍人執行軍務期間、海員出海期間等特殊情況除外]以及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2款。
有別于其他簽字即產生效力的民事文書,我國《繼承法》規定的自書遺囑,不僅要求由遺囑人親筆簽名,還必須親筆書寫所有內容,并注明年、月、日。有學者認為,自書遺囑的書寫工具和載體不受太多的限制,內容只要能夠表達出遺囑人對死后財產處置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但是要求遺囑的全部內容只能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日期。相對其他文書而言,自書遺囑之所以在親筆書寫上規定得如此嚴苛,一是為了提高遺書的可辨認性,即減少遺囑字跡比對的難度,因為即便遺囑只有只字片語,只要清晰達意,并附有簽字及年、月、日,也比僅需簽名的文書更具字跡上的可對比性和證明效力;也正是由于它的簡明性,才使得自書遺囑具有實際可操作性,否則像類似合同等動輒上十幾頁、上百頁的文書,如果也仿遺囑設立自書形式,則沒有存在的必要性,不僅因為書寫起來會費時費力,也因一般非單方法律行為所訂立之文書需要雙方確認其需要簽署的內容,其完全不具備遺囑這一法律行為的單方性,更沒有自書遺囑所附的行為人期冀的對其他所有人保密的功能。
2

常見形式瑕疵類型及其效力分析

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自書遺囑應當符合“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三個形式上的基本要求。而在現實案例中,與上述形式要求不符的自書遺囑不乏其間,由此引發的效力爭議亦不勝枚舉。因此,從現行《繼承法》所規定的形式要求出發,我們可以將實踐中常見的自書遺囑形式瑕疵大致劃分為以下三種基本類型:

(一)書寫方式瑕疵

1.部分代書的遺囑

“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是《繼承法》對于自書遺囑的基本規定,而就其基本語義分析,所謂“親筆書寫”,其實至少應當包含“本人親自”和“以筆書寫”兩層內涵。至于本人親自書寫的范圍,《繼承法》中雖未指明,但依慣常理解,自應囊括遺囑全文無疑。而現實情況中會出現部分遺囑內容為他人代寫的情況。在自書遺囑中涉及他人代為書寫的問題時,首先應明確代寫的定義,即被繼承人意欲他人代其書寫遺囑,也就是說不考慮他人違背被繼承人意愿而刪改遺囑的情況;再者,一般是指部分內容由他人代寫,而另外一部分由被繼承人自己書寫,如若全部由他人代寫,則歸入代書遺囑討論的范疇,也不需在此贅述。愚見以為,不管第三人是否為有利害關系人,被代寫的遺囑部分都應當歸于無效,理由同樣是基于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自書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這一要點。通常,能夠書寫部分遺囑內容的遺囑人應當具備完整書寫的能力,不需要第三人的干預來完成遺囑,但也可能出現遺囑人先完成一部分遺囑的內容,一段時間之后因故不再具備自行書寫全部內容的能力,因而令第三人代為完成剩余部分,在這種情況下一概而論地使全部遺囑無效,看似排除了非完全形式所帶來的意思表示的不確定性,實則違背了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對于這種情形,應當承認遺囑自書部分的有效性,他人代書部分如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則代書部分按代書遺囑對待;如不符合,則代書部分無效,自書遺囑部分未涉及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

2.非“筆寫”的瑕疵

“打印遺囑”。我們處在電子科技發達的時代,打印機幾乎可見于家家戶戶,絕大多數年輕人以及相當一部分中、老年人,都習慣于用電腦來處理文字,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現了打印逐漸代替手寫的趨勢,甚至打印已然成為主要的文字呈現方式。學界對打印遺囑的效力有不同見解,有人認為,打印遺囑不能作為獨立的遺囑形式;也有人主張打印遺囑具有法律效力(該觀點認為是否屬于自書遺囑應該區別對待:在每一頁都親筆簽名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自書遺囑,而如果只是蓋章或者按手印且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的打印遺囑應當被視為代書遺囑)。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對打印遺囑的效力問題作出過不同結論的判決: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巫山縣人民法院對關于2010年一份由立遺囑人親筆簽名并由一名律師和另外一名見證人見證的打印遺囑的案件進行審理,一審法院判決遺囑有效,屬于自書遺囑,二審改判該遺囑屬于缺乏必要要件的代書遺囑,無效。另外,上海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關于一份“財產分配單”的案件進行審理,該“財產分配單”正文系打印件,上有沈某的親筆簽名(加蓋印章)和日期。法院認為,該“財產分配單”屬遺囑性質,雖并未將其明確劃分為自書遺囑或是代書遺囑等,但對原告要求確認“財產分配單”為無效遺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愚見以為,一般情況下,被繼承人在電子設備或通過電子方式留存的處置身后財產意愿的文件不應當被認定為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全部內容必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是因為需要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而保障意思來源的可靠性既是自書遺囑也是所有遺囑“要式”的首要原因。因為完全可能出現在已有簽名的空白紙上打印出虛假遺囑的情形,所以,從這一考慮出發,自書遺囑應當排除電子設備書寫方式。但是,我們從自書遺囑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的功能性出發,只要能夠證明此遺囑內容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達,則應當放緩這一形式要求。如案例一中,雖然其中的遺囑是以打印的形式存在,但卻留有錄像,并且遺囑人在錄像中口述了遺囑內容且有見證人在場,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確定此遺囑為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達,應放緩這一形式的嚴格性,將這一錄像視作對“未親筆書寫”這一形式瑕疵的補足。

(二)簽名瑕疵

我國自書遺囑的規定中明確要求遺囑人在遺囑中簽名。簽名的作用,一是表明立遺囑人的身份,以明確這一遺囑的真實意思表示來源;二是做筆跡對比之用。但對于簽名的位置、是否可以簽署別名等法律并沒有給出具體規定。再者,當缺少遺囑人的簽名時,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

1.簽名內容瑕疵

前面已經提到,簽名的最重要的作用是為了確認遺囑真實意思表達的來源,也就是說,需要確認立遺囑人的身份。那么是否一定需要簽署其本人姓名呢?筆者認為,遺囑行為是立遺囑人生前對其死后的財產處置的意思表示,而自書遺囑是這一處置行為成文化、物質化的載體,其意思表示的受眾并不是普通群眾,而是準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因此,立遺囑人語言的表達只需要對這些受眾達意即可,即所謂的“限定的可辨識性”。而自書遺囑的簽名的可辨識性同樣是針對準繼承人的,因此,不管是只簽署了姓氏或單簽下名未署姓氏,抑或是簽署了別名、筆名甚至用“你們的母親”“小明的爺爺”等的名詞來簽署,甚至我國一些老一輩人和一些少數民族仍然保留冠夫姓的傳統,所以,只要簽署的稱謂是其常用的或被其準繼承人所熟知的,都應當看作遺囑人已簽署了姓名,而不應該將法條所指的簽署名字限縮于狹義姓名的概念。

2.簽名位置瑕疵

至于簽名的位置,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要求,有人在立遺囑時將簽名置于遺囑正文下方,表示此遺囑到此完結;也有遺囑人將其置于遺囑內容之前以率先表明其身份。對于遺囑內容書寫與單頁單面之遺囑,其親筆簽名置于何處并無太大爭議,可以置于遺囑的末尾,也可以簽于遺囑旁邊的空白之處甚至頁首。而爭議點在于自書遺囑書寫多頁或多面的情況。當自書遺囑板書超過一面時,遺囑人的簽名簽署在無遺囑內容的空白頁上,這一空白頁當然也可能是遺囑內容頁的背面,是否應該將這一簽名認定為無效的簽名?甚至還有遺囑人在遺囑信上并未簽名,但在裝有遺囑的信封或文件袋上簽有名字,這一種形式是否可認定為已簽署名字?愚見以為,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證明其不屬于這一自書遺囑的簽名,則應當作出積極認定,特別是簽名之后還簽署有日期的。至于是否需在所有內容頁上簽字,則不應該將其看作自書遺囑生效的必要條件,遺囑人只在最后一頁簽名,或者在其中任何一頁中簽名,都應看作該遺囑已簽名。而應當將信封或文件袋看作自書遺囑的延展,屬于自書遺囑的一部分。

3.簽名闕如瑕疵

在自書遺囑缺少簽名的情況下,遺囑的效力應該如何認定?前面已經提到,遺囑中簽署了能表明遺囑人身份的諸如常用的別名、常用的稱謂、姓或名或名字的一部分,都應當看作遺囑已簽名而認定遺囑有效。但現實案例中以印章、指紋等印記來替代簽名的情況屢見不鮮,當遺囑人未在遺囑上簽名,但留有刻有名字的印章或按有指紋甚至兩者皆有的情況下,自書遺囑的效力如何認定?我國《繼承法》并未提及可以用私人印章或者指紋來替代親筆簽名。即便在一些對自書遺囑的規定同我國類似的國家,其對自書遺囑的規定雖然涵蓋了蓋私人印章或按指紋,但后二者也只是在簽署名字的基礎上另外復設了“蓋章”或“按指紋”的形式要求。比如,日本的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簽名和蓋章,而其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認定未蓋章卻按了拇指印的自書遺囑有效,但其前提是已經簽署了名字。可見,在蓋章和按指印之間可以實現功能的互換,但此二者仍不能替代簽名的功能。對此,我國有學者提出,捺手印屬于遺囑人人格痕跡,因我國新一代身份證已增加指紋信息的內容,克服了遺囑人死亡后無法確認指印真偽的問題,因而捺指印可以具有與親筆簽名相同的法律效力。愚見以為,蓋章、指印等不能算作親筆簽名,而只能作為簽名的輔證。單獨的印章、指紋甚至既有印章又有指紋都不能看作簽名。鑒別指紋的真偽并不能作為判斷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來源的標準,因為指紋的收集可以在遺囑人無意識時進行,比如,最近出現的“某公司職工通過仿造指紋膜冒領工資事件”。而且3D打印技術的出現使得復制指紋甚至制作指紋印章都成為可能。而親筆簽名則具有個人筆跡的獨特性,很難予以復制。綜上,本文不贊成通過蓋章、指印等方式作為缺少簽名這一形式要件的替代方式。

(三)日期標注瑕疵

日期同樣是自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我國《繼承法》中明確規定以年、月、日這一完整方式來寫明,并且,作為自書遺囑的一部分,也當然地需要遺囑人親筆書寫。日期是判斷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的有力證據,且在存在多份遺囑時,也是確定其先后順序的重要依據。

“年、月、日”在遺囑中寫明的位置同前述簽名的書寫位置一樣不應過多限制,可以在遺囑的末尾,也可以在遺囑空白處,甚至置于遺囑條文的中間也無不可。格式化地書寫完整的年份、月份、具體日期,如“1998年10月12日”,也不應看作“注明日期”的必要條件。比如,自書遺囑中未注明完整的年、月、日,但在遺囑中有其他可表明確切日期的語句,也可視為已書寫日期,諸如“今日正值我國國慶50周年慶典”“今天我60歲生日”“昨天是我們結婚30周年”等等。只要能夠從遺囑中解讀出自書遺囑書寫的具體日期,則并未違背法律規定注明日期的立法真意,仍能將其作為“證明遺囑能力”和“判斷多份遺囑的先后順序”的依據,而不必拘泥于書寫日期的形式。

此外,還存在自書遺囑年、月、日的書寫錯誤的情況。書寫錯誤是指雖是遺囑人所犯的錯誤,但他本人并未意識到錯誤已發生,也不包括被他人偽造、刪改的情況。在這種情形中,應該區分來對待。當遺囑人書寫年、月、日錯誤,但此錯誤能夠以遺囑中的其他信息來補足時,則應該認定該自書遺囑仍然有效,比如,遺囑寫明“2025年10月1日”,此年份顯然是錯誤的,但遺囑中有寫到“留給19歲的兒子×××一套房產”,由此信息可以推斷出立遺囑的真正年份;但如果遺囑中沒有相應的信息來補足,則應視為遺囑缺失日期。

以上為自書遺囑中未書寫具體年、月、日,但實際上從遺囑內容中可解讀出具體日期的情形。但當自書遺囑中的年、月、日缺失、表達錯誤或表達不確切時,應如何看待遺囑的效力?針對這一形式瑕疵,有學者認為,只要利害關系人不能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時不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則該自書遺囑可以有效;同樣,還有學者認為,年、月、日的注明,屬于遺囑的證據要素而非本體要素,因此,年、月、日注明不完整或缺失不當然使遺囑無效。筆者認同此二位學者的觀點。遺囑日期的寫明無非是為了證明被繼承人遺囑能力和多份遺囑存在時的先后問題,因而,在沒有其他遺囑存在的情況下,除非有相反證據表明遺囑人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否則,這一形式瑕疵的功能性并未受影響,不應當因這一形式瑕疵而影響此自書遺囑的效力;但在同樣是有多份遺囑的情況下,如果有一份或多份遺囑已注明具體日期,應該認定其中的最近日期的遺囑有效,而未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都應當視為已被此份已注明具體日期的遺囑所撤銷。反之,當有多份遺囑存在時,如果均未注明具體日期,則“判斷多份遺囑先后順序”這一功能性受到影響,無法判斷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的效力也同樣受到影響。

3

自書遺囑形式瑕疵的效力補正方式

對具有形式瑕疵的自書遺囑進行效力補正,應基于其形式要件的功能性這一點出發:一是對遺囑本身進行解釋,二是通過外部的證據證明來補足缺乏的或有瑕疵的形式要件本來應有的證明功能。
(一)書寫方式瑕疵的補正
前面已經提到,自書遺囑的全部內容必須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的功能性是利用其本人的筆跡來保障遺囑中意思來源的可靠性。因此,在出現書寫方式瑕疵的情況下,如果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此內容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應當視為對這一瑕疵的補正。如案例一中的自書遺囑,雖然是以打印的形式書寫了遺囑內容,但是通過遺囑人留下的視頻證據以及見證人的證明,可以證明其遺囑內容的真實性,此類便是通過外部的證據證明來補正自書遺囑形式上之瑕疵。
(二)日期瑕疵的補正
自書遺囑未注明年、月、日,或者因遺囑人書寫錯誤而導致年、月、日部分或全部錯誤,此種情形只要能夠從遺囑中解讀出自書遺囑書寫的具體日期,則應視作通過遺囑本身的解釋對這一形式瑕疵作出了補足,仍能將其作為“證明遺囑能力”和“判斷多份遺囑的先后順序”的依據。除此之外,我們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的方式,比如對紙張、筆墨或留有的指印等物證的檢驗來判斷出大致時間,以此來補足這一形式要求的功能性。
(三)簽名瑕疵的補正
至于“簽名”這一形式要件,它的功能主要是確定立遺囑人的身份。我們在論證中雖然提出無法以印章、指紋等形式進行功能互換,但是,如果遺囑人有在遺囑正文中提到自己的名字(或提到了能證明其身份的稱謂),也應視作通過遺囑解釋來補正缺乏“簽名”這一形式要件的情形。再者,如日期的補正一般,也可以通過筆跡鑒定這一方式來鑒別立遺囑人的身份。除此之外,諸如案例一中的視頻證據等外部證明在此類形式瑕疵的情形中也可視作對“證明遺囑的意思表示來源”這一功能的補正的方式。
4

結 語

綜上所述,遺囑的要式仍然是必須堅守的原則,這也是為保障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規則設置,但過度嚴苛的嚴格形式主義只會帶來相反的法律效果。具有形式瑕疵的遺囑,如果因形式欠缺或瑕疵確實影響了對遺囑真實性或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達的判斷,則應當認定其為無效遺囑;如果通過法官對遺囑的解釋以及其他證據要素能夠補足形式上的瑕疵,則應該放緩嚴格的形式要求,對遺囑效力予以積極的認定,保障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來源:判解研究編輯部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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