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系因婚內借款所引發的糾紛,一審法院觀點認為,借款本金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借款方應償還的本金中本就一半應歸其所有,故借款方只應當償還一半本金。但本案二審法院則持不同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借款方特地在離婚當日出具借條,應視為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即借款方明確相關債權歸另一方所有,此即可以借款方有明確償還全部本金的意思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本案《借條》出具的時間并非協議離婚當日,那就難以說明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已形成終局性處理意見,此時如果要求借款方承擔全部借款本金,那大概率結果會同一審觀點一致。
案情簡介:
陳蕓與張欣原系夫妻關系。2020年11月16日,陳蕓與張欣登記離婚。《離婚協議》載明:……三、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財產,各人衣物歸各人所有;四、夫妻雙方沒有共同債權債務,各人債權債務各自承擔。
同日,張欣于向陳蕓出具《借條》,載明:因生意周轉需要,從2017年到2019年期間多次從陳蕓借到115000元。
一審法院觀點
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公民之間的合法借款關系受法律保護。陳蕓、張欣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在登記離婚當天,張欣向陳蕓出具《借條》一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二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雙方之間借款意思表示明確,故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成立并生效。
但考慮到借款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認定其來自夫妻共同財產,據此,在張欣應還陳蕓的金額中應扣減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即57500元。
二審汕頭中院觀點
本案中,張欣于其與陳蕓登記離婚當天,向陳蕓出具由其本人簽名確認的《借條》,載明:“因生意周轉需要,從2017年到2019年期間多次從陳蕓借到115000元”。結合陳蕓提交的轉賬明細,應認定雙方借款成立。雖然案涉借款發生于當事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張欣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登記離婚當天,向陳蕓出具《借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故張欣應償還陳蕓借款本金115000元。
索引案例:(2023)粵15民終831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