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實中夫妻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往往會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分配,將部分財產處分給第三人(子女等)。那么對于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是否能夠依據《民法典》一般合同的規定主張任意撤銷權呢?
案件情況:
王男與陳女于2020年10月結婚,雙方婚后育有一女王小小,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和,兩人于2023年1月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簽署離婚協議約定:女兒王小小王男撫養,陳女每月支付2000元撫養費,對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產贈與女兒王小小所有。
后陳女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其所有,陳女主張離婚協議中雖然約定該房產歸女兒王小小所有,但由于房屋未辦理不動產權變更登記,該贈與行為尚未發生,故主張撤銷贈與。
法院觀點: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陳女能否主張贈與行為無效,要求撤銷呢?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屬于夫妻雙方共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王男和陳女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將共有房產贈與女兒,二人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的財產,是與夫妻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并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無論財產權利是否轉移,任何一方不能隨意反悔、撤銷財產協議。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故而,構成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不要求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承擔任何義務。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很少呈現出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上確認接受贈與的情形,雙方在該協議中主要的義務表現為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向第三人履行的義務。因此離婚協議中所謂“贈與”并未在贈與人于受贈人之間達成一致,故不構成贈與合同,不能主張任意撤銷權。
離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形下,若允許對部分財產處分反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也不利于第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