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夫妻之間特殊身份的身份關系,一方對外擔保債務,另一方存在共同清償的情形。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如果配偶一方沒有享受利益,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并不是所有的擔保之債都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重點在于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
案件情況:
原告姚玉與第三人張康于1989年3月8日登記結婚。2014年6月24日,法院就云鑫公司起訴張康、陳某、吳麗等人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張康、陳某、吳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云鑫公司代債務人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項1741055.56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代付款1741055.5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判決生效后,張康等人未履行付款義務,云鑫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衢柯執民字第1090-1號執行裁定,裁定拍賣第三人張康名下坐落于衢州市聚龍嘉苑17幢1單元302室、衢州市產(系姚玉玉張康夫妻共同財產),并于2015年12月24日拍賣成交,成交價為1310000元。
姚玉不服上訴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其享有拍賣款1310000元的二分之一份額。
法院觀點:
首先,就本案涉案債務性質,該債務系第三人張康個人為他人提供反擔保所形成的債務,無充分證據證明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故該債務系張康個人債務。其次,涉案被執行房產系張康與姚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由于需要處置夫妻共同財產用于償還張康個人債務,并被法院依法進行拍賣。對于拍賣所得款項,姚玉作為共有人,要求分割所得價款的一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當中規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的情形。故姚玉的訴請應予支持。
至于上訴人提出張康與姚玉存在多處不動產,不分割涉案拍賣款不會影響姚玉的合法權益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執行拍賣所得款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用于償還張康個人債務,姚玉本應可以要求依法分割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再者,目前查明的事實顯示,張康與姚玉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處于抵押、查封或租賃等狀態,說明其他夫妻共同財產亦存在其他權利義務負擔。若不分割涉案拍賣款,不僅限制姚玉的合法權益,也可能影響其他物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再者,不能簡單強調執行效率,必要時對夫妻共同財產逐一分割,以確保配偶的合法權益。
《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見,如果一方對外擔保,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可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像上述案例中,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另一方沒有從該行為中獲益,應認定為個人之債,且司法實踐強調在執行過程中,應妥善保護配偶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