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個人通過銀行卡套現獲得款項,屬于其應還銀行債務,而根據雙方《離婚協議》中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任何共同債權和債務的約定,前妻無需負擔套現152萬元債務的還款義務,男方套現后將錢轉給情人,亦未用于其與前妻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前妻不應享有前述套現款項財產的合法權利,故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應計為情人應賠償的不當得利款項。
退一步來說,本案現亦無證據顯示有關銀行將前述套現款列為夫妻共同債務,向前妻追償,前妻未承擔償還義務,不應享有套現款財產權利。
1.判決鄭某(男)向呂某(女)贈與3239278.1元的行為無效;
2.判決呂某向楊某返還3239278.1元及利息(3239278.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從起訴之日計算至款項全部返還之日止);
4.判決由呂某、鄭某承擔本案的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財產保全保險費36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
楊某與鄭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記結婚,于2020年10月28日登記離婚,雙方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權和債務,如任何一方對外負有債權的,無論何時發現,另一方均有權平分,如對外負有債務的,則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呂某與鄭某于2020年11月4日結婚。2022年8月23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作出(2022)粵0106民初1號民事調解書載明:雙方調解離婚,登記在呂某名下的1003房歸呂某所有,呂某支付鄭某補償金100萬元;等。
楊某提交了微信轉賬記錄、銀行流水顯示:
1、微信記錄顯示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間,鄭某共向呂某轉賬179701.1元;以上微信記錄各方均予以確認;
2、招商銀行流水顯示,鄭某于2020年2月5日轉賬30000元給呂某,于2020年6月12日、10月11日分別轉賬10萬元、2萬元給廣州融辰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辰公司”);楊某表示轉賬給融辰公司系給呂某購置不動產。鄭某表示上述給融辰公司的2萬元是購買車位的定金。2021年7月16日,融辰公司將該2萬元退回給鄭某。鄭某表示上述2萬元不屬于不當得利,不同意本案中一并處理。
3、鄭某廣發銀行信用卡記錄:2020年6月19日信用卡刷卡套現30萬元、2020年9月30日信用卡分五筆刷卡套現70萬元。楊某表示:套現30萬元當天通過譚某轉給呂某29萬元、套現70萬當天通過胡某轉給呂某60萬元;2020年5月18日、7月14日、8月3日、9月7日分別套現9萬元、8萬元、9.3萬元、208697元、98500元。
4、鄭某民生銀行信用卡記錄:(1)2020年1月9日、1月22日、2月28日、8月3日支付給廣州市瑞美麗爾3萬元、6萬元、12萬元、5000元;(2)2020年10月22日支付給月子會所;(3)2020年4月10日信用卡刷卡套現68萬元;(4)2020年7月14日、8月3日、9月7日分別套現15800元、91300元、99680元;(5)2020年2月14日支付37800元、47600元給歷峰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廣州第四分公司。
楊某表示:(1)呂某為廣州瑞美皮膚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股東,(2)系為呂某購買月子套餐,(3)當天通過譚某轉給呂某50萬元,(4)套現后將款項給呂某,(5)情人節給呂某買禮物。
呂某表示:(1)呂某是瑞美麗爾皮膚管理公司股東之一,2020年1、2月份的時候,當時是鄭某在瑞美麗爾店消費的時候,是他自本人的消費,當時雙方還沒建立關系,雙方剛認識。瑞美麗爾是美容院,鄭某超就是2020年1月開始在店里消費,他購買了美容卡送給別人;(2)確認是住月子中心,月子套餐是鄭某支付;(4)、(5)不確認。
鄭某表示:(1)前三筆款項合計18萬元,當時是因呂某需要用錢,向鄭某提出前往其所經營的美容店向財務刷卡,鄭某稱相關的款項刷卡進入美容店之后,美容店會轉給呂某。第四筆款項是鄭志豪的正常消費,開卡消費5000元。(5)情人節那天37800元是給呂某買禮物,47600元是給楊某買禮物。
5、鄭某華夏銀行信用卡記錄,2020年3月26日信用卡套現14.9萬元。楊某表示次日通過譚基強轉13萬元給呂某。
6、譚某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2020年3月27日轉給呂某13萬元、2020年4月10日轉給呂某50萬元、2020年6月19日轉給呂某29萬元;譚某與鄭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以上款項均由鄭某指示譚某轉給呂某;譚某的證人證言。
7、胡某的證人證言、與鄭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顯示:2020年9月30日由胡某分別向呂某轉298000元、302000元,共計60萬元,上述款項均由鄭某指示胡某轉給呂某。
楊某因本案訴訟支出了財產保全擔保費3600元。訴訟中,楊某表示:套現行為是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款項應該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套現行為已經讓楊某要背負這個可能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了,所以現在對于鄭某轉移的這些資金,楊某應該要先去爭取回來,之后到底銀行是否把這個債務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那是另外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所主張的訴訟標的應該由呂某全部償還后,根據鄭某的過錯行為再確定與楊某分配的比例。
呂某表示:根據呂某、鄭某的離婚調解書已經確認了由呂某向鄭某補償100萬元。因此無論鄭某轉了多少錢給呂某,都已經在離婚案件中予以調處。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糾紛所涉款項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楊某雖然以確認呂某、鄭某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呂某、鄭某應向楊某返還涉案的款項為由提起本案的訴訟,實際則是楊某認為鄭某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使得呂某沒有法律上的根據而取得不當利益,并由此造成了楊某損失,故本案案由應調整為不當得利糾紛。
本案中鄭某轉款給呂某之時,仍處于楊某與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鄭某通過各種方式給予呂某的款項屬于不當得利。對于鄭某微信轉賬給呂某179701.1元、招商銀行轉賬給呂某的30000元、通過譚某轉給呂某29萬+50萬+13萬=92萬元、通過胡某轉給呂某的60萬元、鄭某支付給月子會所的1萬元,有明確的轉賬憑據以及證人證言,一審法院認定上述款項共計1739701.1元呂某獲得的不當得利。
對于鄭某轉給融辰公司的10萬元系給呂某購置不動產,該10萬元應視為呂某的不當得利。至于呂某辯稱該房產在與鄭某的離婚調解書中予以處理,是呂某、鄭某之間的內部關系,不能否認呂某獲得該款項的來源的不當性。至于鄭某支付給融辰公司的2萬元已經由融辰公司退回給鄭某,故該2萬元不屬于呂某的不當得利。對于鄭某支付給瑞美麗爾的185000元,呂某否認系其的不當得利,該185000元收款人并非呂某,且鄭某主張其中18萬元系民間借貸關系,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該185000元系呂某的不當得利,故楊某要求呂某返還該185000元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楊某主張鄭某于2020年2月14日支付37800元、47600元給歷峰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廣州第四分公司系情人節買禮物給呂某,呂某予以否認,鄭某自認其中37800元系給呂某買禮物,現楊某及鄭某均無法具體舉證買的禮物以及禮物實際交付給呂某,故該兩筆款項一審法院不能認定為呂某的不當得利。至于其他楊某主張鄭某套現給到呂某的款項,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呂某收到了該些款項,故一審法院均不予認定為呂某的不當得利。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1839701.1元為呂某的不當得利。現并無證據顯示楊某與鄭某之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基于非家庭及生活所需而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應征得對方同意,鄭某未經楊某同意將夫妻共有財產轉給呂某,告呂某從鄭某處獲得的款項屬于不當得利,楊某要求呂某、鄭某共同返還上述款項及從起訴之日起計算利息合法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對上述夫妻共同財產款項的分割或是否屬于信用卡的夫妻共同債務則應由楊某與鄭某之間另循途徑解決。本案系不當得利糾紛,楊某支出的財產保全擔保費系其的訴訟成本,不屬于呂某的不當得利,楊某要求呂某、鄭某承擔財產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呂某、鄭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楊某共同賠償不當得利款項1839701.1元及利息(從2022年6月28日起至實際返還款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一、呂某在與鄭某交往期間,鄭某稱其已離婚,房子及孩子撫養權均歸前妻所有,其處于單身狀態。由于鄭某日常獨自居住在單位宿舍中,呂某與其從交往到懷孕,到辦理結婚登記并生育孩子,過程均如尋常情侶一樣,故呂某對其單身的事實深信不疑。呂某認識鄭某之前,亦曾有過一段失敗的婚姻,離婚后呂某獨自撫養女兒,因此呂某對再一次進入婚姻,有著更嚴肅、更謹慎的認知,其不會故意插足他人婚姻,以使自己及女兒的生活置于更艱難的處境。呂某之所以接受鄭某的贈與,是因為二人感情穩定,且呂某已懷有身孕,雙方有強烈的意愿共同組建家庭,符合正常的思維邏輯,是善意受贈人。且呂某從鄭某處受贈的財產,已在離婚中通過補償的方式返還給鄭某,呂某沒有獲利。呂某將鄭某贈予的款項用于購置不動產,該不動產在呂某與鄭某離婚糾紛案案號:(2022)粵0106民初1號中已進行調處,根據法院調解書,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呂某所有,呂某向鄭某補償人民幣100萬元。因此,呂某已無任何獲利。尤其對于鄭某轉給融辰公司的10萬元,實際上該筆款項并非鄭某贈予給呂某,而是鄭某直接支付給融辰公司用于購置不動產,屬于鄭某對購置房產的付出(鄭某在一審庭審中亦確認該事實)。該筆款項最終的獲益者是鄭某,針對鄭某的該付出,呂某亦已在上述離婚案中向鄭某進行了補償,故該10萬元不屬于贈予款,呂某并無獲利。本案仍判決呂某向楊某返還鄭某給付的全部款項,則將導致呂某因同一受贈行為而承擔兩次返還義務,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更為重要的是,鄭某隱瞞已婚事實,欺騙呂某與其結婚生育孩子,同時亦欺騙自己原配偶楊某,違背夫妻忠誠原則,鄭某才是引發本案糾紛的唯一過錯方,一審法院判決呂某向楊某返還所謂的夫妻共同財產,最終導致的結果就是,作為過錯方的鄭某反而成為了最大獲益者,其既獲得了呂某補償的100萬款項,還將全額取回了其贈予給呂某的款項。這明顯是違反社會主義道德風尚、違背社會主義價值觀的。
二、一審判決沒有對案涉受贈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查明。鄭某與楊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約定,二人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如有則由各自承擔,故鄭某信用卡消費、套現之后的債務是其個人債務,基于個人債務所獲得財產,是鄭某的個人財產,與楊某無關,鄭某有自由支配權,楊某無權要求呂某返還。其次,一審法院在庭審中曾明確向楊某釋明(2023年3月8日庭審筆錄第3頁最后一段),如判決返還信用卡套現款,則會涉及到其與鄭某之間將來需要共同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可見,一審法院的審判邏輯認為,楊某獲得本案款項返款的前提是需要償還該些信用卡債務。但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顯示,本案152萬的信用卡套現行為發生在2020年2月至10月期間,鄭某套現后向銀行還款方式是賬單分期,部分賬單的分期達36期。鄭某與楊某于2020年10月28日離婚,與呂某于2020年11月4日登記結婚。因此,鄭某于2020年11月4日之后用于歸還前述信用卡套現賬單的資金,是鄭某與呂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事實上,152萬元的部分賬單,正是在呂某與鄭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還清的,按照一審法院的審判邏輯,楊某根本無權要求返還。因此,一審判決怠于查明案件事實便草率下判,嚴重侵害了呂某的合法權益。最后,退一萬步講,如本案信用卡套現與楊某有關,也僅限于鄭某用其與楊某夫妻共同財產去清償的該部分款項才與楊某有關。鄭某通過信用卡消費的方式套現并將部分套現款152萬轉給呂某,但鄭某實際上使用的是銀行授予其個人的信用額度,只有在鄭某實際償還信用卡消費賬單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后,該償還部分才屬于鄭某所獲得的財產。因此,呂某即便獲得了鄭某從信用卡套現所得的款項,但該些款項在鄭某歸還信用卡賬單前,仍屬于銀行的資金,不屬于鄭某的自有資金,更不屬于鄭某與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僅在鄭某使用了夫妻共同財產歸還信用卡賬單的情況下,才可能涉及侵犯楊某財產權益的情況。楊某在一審中確認,其并未參與歸還本案所涉的全部信用卡賬單,鄭某亦明確該些信用卡賬單均采用分期方式歸還,且至今仍未還清。然而,一審判決卻對本案152萬信用卡套現款是否已全部還清、鄭某是否使用了屬于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信用卡賬單等關鍵事實,未做任何查明認定,以致一審事實認定嚴重錯誤。
三、鄭某直接向呂某轉賬的款項僅有159701.1元,并非179701.1元,一審法院事實查明錯誤。一審判決在審理查明部分,稱鄭某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間向呂某轉賬共計179701.1元,屬于事實查明錯誤。實際上,根據一審證據可證明,2020年10月11日15:57:17鄭某轉賬給呂某的2萬元,在轉賬3分鐘后即被退回,呂某并未收取該款項,故鄭某向呂某直接轉賬的款項僅有159701.1元,而非179701.1元。
呂某二審當庭補充意見為:關于一審法院判決呂某返還鄭某支付的1萬元月子中心款項,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因為鄭某是孩子的父親,他所支付的月子中心10000元錢的費用是用于照顧孩子的費用,是他履行父親的法定撫養義務,故該1萬元不屬于不當得利。
一、呂某接受鄭某給與的訴爭款項屬鄭某與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款項的贈與是未經楊某的同意,不論呂某是否知曉鄭某與楊某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系,呂某純獲利益的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不構成善意。更何況,從呂某和鄭某的交往過程來看,呂某是懷孕在先,再與鄭某登記結婚的。呂某與鄭某在鄭某與楊某離婚僅7天后便登記結婚,不到1個月便生育子女,難道是呂某在這短短的7天內才有意愿決定結婚,才一直未與鄭某的家人見面溝通了解鄭某真實的婚姻狀況嗎?而且再三選擇后還是決定嫁給一個大十多歲的男子,卻在結婚不足2年后又離婚。這到底是真愛使然還是利益驅使,不言而喻。顯然,不論是先孕后婚,還是7天內閃婚,呂某在其上訴狀中所述對待婚姻更加嚴肅、謹慎的態度明顯不屬實,這只是呂某為其不道德行為所尋找的托辭。在這段三個人的關系中,受傷的只有楊某。
二、鄭某與呂某在離婚案件中對他們財產的處分與本案的法律關系并無關聯。一方面,從鄭某與呂某在離婚調解書的約定,可以看到呂某與鄭某不足兩年的婚姻關系中,已經是獲得了一套價值超1000萬元的房屋,且不用支付孩子撫養費,但呂某僅只需支付鄭某100萬的補償款,這樣看來,呂某插足他人的婚姻,花了不足2年的時間組建婚姻,便獲得了數百萬元的資產利益,這些資產利益就是鄭某與楊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積累的。另一方面,呂某是要對楊某承擔返還財產的責任,而非向鄭某返還,因此,就算呂某現在把款項退還給鄭某,也不妨礙楊某對呂某主張權利。
三、鄭某與楊某的離婚協議書未對案涉標的進行處分,呂某對信用卡套現獲利部分的陳述邏輯矛盾。呂某認為鄭某與楊某離婚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內容即視為對呂某所得信用卡套現獲利資產的處分約定。但是,事實上,鄭某無權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非共同債務,故不論鄭某與楊某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務是怎么約定的,都不影響鄭某在與楊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再者,離婚協議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效力應及于楊某、鄭某離婚之日仍存在的債務。但呂某現在的上訴主張卻企圖把此約定“溯及既往”,以此來覆蓋鄭某與楊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能存在的一切債務。按照呂某的意見,只要是一方自行產生的債務,就說已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了,基于協議的約定,所得款項就會變成是個人財產。可見,呂某的主張明顯存在邏輯矛盾。至于在鄭某與楊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否有償還信用卡套現所欠債務,實質上并不影響本案的裁判。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款項即為夫妻共同財產,鄭某的確未經楊某同意把共同財產無償贈與給了呂某,已實際侵害了楊某的利益。最后,呂某獲利金額遠不止一審法院裁判部分,只是楊某難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為了盡快實現利益也未提起上訴,但這絕對不是呂某拆分金額逐一抗辯的理由。實際上,在一審中,鄭某與呂某本人也確認楊某在一審所主張的信用卡套現所得的款項已經是由呂某收取。呂某也在一審判決后通過一審法院聯系楊某希望履行判決,這就可以看出,呂某其實非常清楚自己所獲得的利益遠比要返還的多。綜上,呂某破壞別人家庭,侵害他人財產,其主張并不符合事實情況及法律規定,懇請法院駁回其全部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呂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主張,證據一、鄭某華夏銀行明細信息列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擬證明鄭某于2020年3月26日套現的華夏銀行兩筆款項分別為85000元、64000元,已于2020年3月28日轉為分期還款,期數共36期,每期(月)還款4112.77元。自2020年3月26日套現之日起,至鄭某與楊某離婚之日止(2020年10月28日),針對該筆149000元消費,鄭某僅歸還過8期賬單,合計僅為32902.16元。故自2020年10月29日起,鄭某用于歸還該筆消費的資金已與楊某無關,自2020年11月4日起,鄭某歸還該賬單的資金是其與呂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一審法院要求呂某向楊某返還上述149000元中的130000元,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二、呂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擬證明呂某名為“芮妮”的微信賬號支付交易明細中查無2020年10月11日15:57:17鄭某向其轉賬2萬元的記錄,實際上該款項在鄭某轉賬3分鐘后即被轉回,呂某并未收取該款項,故鄭某向呂某轉賬的款項僅有159701.1元,而非一審認定的179701.1元。證據三、呂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25日,呂某名為“芮妮”的微信賬號收到鄭某轉賬的2222元,擬證明呂某在本次二審中所提交的“芮妮”賬號流水,與楊某一審提交的鄭某微信轉賬記錄中所顯示的“芮妮”為同一賬號。楊某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從該證據可以看出實際上鄭某每個月還貸的金額是不根據其分期款按約償還,鄭某每個月償還的金額遠超呂某質證的4112.77元,那么此期間鄭某償還的833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侵害了楊某的利益。證據二、三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因為二審中呂某未到庭,如果呂某能提供原審載體確認,楊某可以確認該2萬元呂某沒有收取,如果不能提供,則楊某不予確認。鄭某對呂某提交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
二審期間,呂某申請律師調查令向華夏銀行、民生銀行、廣發銀行調取鄭某的銀行流水,擬證明:鄭某在與楊某婚姻存續期間通過銀行套現的方式轉了152萬元給呂某,套出后,鄭某大概向銀行歸還了54萬元,然后與楊某離婚,與呂某結婚,用其與呂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繼續向銀行還款22個月,意味著呂某雖然獲得了152萬元,但呂某也用自己的財產向銀行歸還了大部分的款項。如楊某認為本案要求呂某還款的理由是侵犯其夫妻共同財產,那么所涉及的金額只有54萬元。
楊某質證意見為:首先,呂某主張的邏輯并不成立。鄭某給呂某的款項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鄭某未經楊某同意將款項給呂某,呂某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其次,即使按照呂某的邏輯,這些銀行流水也無法證明其主張,其計算的金額大部份是推算,推定得出,而非基于流水本身,且呂某所計算的分期款的金額只計算了本金,并沒有計算手續費。另外,以民生銀行為例,在鄭某與楊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刷卡套現的68萬元,實際已經償還的金額為44萬多元,這個統計與呂某的統計之所以不一樣,是因為呂某僅僅計算轉給其的50萬元的還款情況,不考慮這50萬元的實際來源,總共68萬元的套現行為,是無法區分所還款項是先還了給呂某的50萬元,還是鄭某自己使用的款項。呂某的計算方式只是按照對其有利的方式計算,并不客觀。
鄭某對呂某調取的證據陳述下列意見:對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通過微信轉賬的179701.1元,無法確認,因鄭某手機記錄已無法查到;對2020年6月12日通過招商銀行支付給融辰公司的10萬元,鄭某認為其先后給了呂某近400萬元,而兩人離婚時,呂某才補償鄭某100萬元,兩人購買的是價值近800萬元的房子,呂某在離婚時背著鄭某出售該房子,價格為1000萬左右,房屋的增值在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當時的房屋價值超過1200萬元,而呂某以低于市場價出售房屋,然后將房款轉入其母親名下,親人賬戶,就100萬元的補償與鄭某主張可分得房產份額600萬元而言,鄭某對呂某提出該10萬元包含在離婚協議中的100萬元的意見,鄭某無法理解;對于2020年6月19日通過廣發卡套現的29萬元,鄭某陳述不清楚有無還過該29萬元,即使有還款,還款的款項來源于鄭某向親戚、朋友的借款,自己的收入,自己的信用卡套現;對2020年9月30日通過廣發卡套現的70萬元,鄭某陳述是還過借款,但是什么時候還的,是否還清,鄭某記不清楚;對2020年10月22日消費1萬元,鄭某陳述是支付給月子中心的定金;對2020年4月10日通過民生銀行卡套現的50萬元,鄭某陳述其信用卡的還款一直處于滾動狀態,用新的貸款償還舊的貸款,鄭某還有許多貸款沒有還清。至今民生銀行的68萬元套現,民生銀行并沒有追償,所以該68萬元的套現,鄭某一直在還款,與呂某無關,且2020年4月10日,鄭某還未與呂某結婚,該68萬元可能是轉給呂某購房的款項;對2020年3月27日,從華夏銀行套現的13萬元,鄭某陳述其一直在還款,至今華夏銀行沒有向鄭某追償過該款項。
鄭某另陳述:1.能夠分期還款銀行貸款的其會分期還款,如果不能分期還款的,其會先還1筆,再不斷進行滾動還款。2.鄭某的還款行為與呂某、楊某均無關系,都是鄭某自己在還款。3.對呂某稱鄭某與其交往期間,鄭某說已經離婚,處于單身狀態,欺騙呂某,鄭某不認可,呂某非常清楚,鄭某與其交往時并沒有離婚。4.呂某要補償鄭某100萬元,鄭某至今沒有拿到,在市值1200萬元的房屋,鄭某應當分割一半的情況下,鄭某作出了讓步只需要呂某補償100萬元,如果法庭判決鄭某還要與呂某共同承擔向楊某還款,鄭某認為不合理。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結合各方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呂某和鄭某是否需要向楊某共同返還1839701.1元及利息?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因呂某對一審法院判處其應與鄭某共同賠償楊某不當得利的款項1839701.1元及利息提起上訴,該1839701.1元分為8筆款項,故本院可僅對該8筆款項認定如下:
對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鄭某通過微信轉賬的179701.1元,由于微信轉賬顯示其中2萬元在轉賬3分鐘后被退回,呂某并未收取該2萬元,應予扣減后為159701.1元;
對2020年2月5日,鄭某通過招商銀行轉賬給呂某的30000元,呂某確認收到,應計算為不當得利款;
對2020年6月12日,鄭某通過招商銀行轉賬給融辰公司的100000元,鄭某不確認其在與呂某離婚時約定該100000元包含在呂某補償給其1000000元中,因呂某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該筆100000元應計為不當得利款;
對2020年10月22日,鄭某使用民生銀行卡消費支出的10000元,因鄭某確認是支付給月子中心的定金,鄭某理應對呂某生育的孩子承擔法定撫養義務,不屬于呂某不當得利款項,應予扣減;
對2020年6月19日,鄭某通過廣發銀行卡套現轉給呂某的290000元,2020年9月30日,鄭某通過廣發銀行卡套現轉給呂某的600000元,2020年4月10日,鄭某通過民生銀行卡套現轉給呂某的500000元,2020年3月27日,呂某通過華夏銀行卡套現的130000元,前述四筆款項共計1520000元均是鄭某個人通過銀行卡套現獲得款項,屬于其應還銀行債務,而根據楊某與鄭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權和債務,如任何一方對外負有債權的,無論何時發現,另一方均有權平分,如對外負有債務的,則由負債方自行承擔。”的約定,由于楊某依約不負擔前述1520000元債務的還款義務,鄭某套現后轉給呂某,亦未用于其與楊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楊某不應享有前述套現款項財產的合法權利,故不屬于其與鄭某夫妻的共同財產,不應計為呂某應賠償楊某的不當得利款項。退一步來說,本案現亦無證據顯示有關銀行將鄭某前述套現款列為鄭某與楊某夫妻共同債務,向鄭某、楊某追償,楊某未承擔償還義務,不應享有套現款財產權利。
綜合上述認定,本案呂某仍應向楊某賠償不當得利款項為289701.1元。對呂某主張其不需要賠償289701.1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鄭某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對鄭某有關該款項不屬于呂某不當得利款項的抗辯,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呂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其余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22)粵0105民初127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22)粵0105民初127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呂某、鄭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楊某共同賠償不當得利款項289701.1元及利息(從2022年6月28日起至實際返還款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