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訴訟費用由李某承擔。
理由:戴某主張其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并不知曉李某3并非其親生孩子,是在李某實施了欺詐行為的情況下簽訂離婚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
李某答辯:不同意戴某的訴訟請求。
戴某起訴狀中提及的“欺詐”根本不存在,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前,李某就曾明確告訴戴某懷孕及孩子生父的情況,戴某對孩子非李某在離婚期間所孕,及孩子生父早已明知;戴某對于“欺詐”的陳述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支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戴某應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
2018年3月22日,戴某與李某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與2017年11月2日的離婚協議僅有部分字詞表述及房屋還貸情況的差異,其他財產分配及子女撫養等內容均一致。
2018年3月22日的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女戴某4的撫養:婚生女孩名字戴某4,撫養權歸女方,撫養費由男方按年支付,也約定了詳細的探望權及戴某父母的探望權。
雙方共同就名下的房產及車輛進行約定,如下財產歸李某所有:北京市某房屋、大連市某房屋、秦皇島市某別墅、葫蘆島某房屋4套;特斯拉車輛、寶馬車輛;如下財產歸戴某所有:秦皇島市北戴河區某房屋自離婚登記之日起的房租收入、豐田車輛、奔馳車輛。
另外,還約定了相關公司的股權大部分歸戴某所有、債權按照各50%分配、大連市某房屋以及秦皇島市某別墅的貸款由男方償還直至還清,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男方應按約定支付女方150萬作為賠償金。同時聲明: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上協議內容經離婚雙方當事人確認后證實完全符合男女雙方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意愿。
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李某已經懷孕。在民政局受理離婚登記申請詢問時,李某明確表示是由自己提出離婚的。
2017年12月25日,錄音中李某與戴某交流了各自與婚外異性發生性關系的感受,且李某告知戴某她在西藏畢業旅行時懷孕。
2018年,戴某與李某微信聊天記錄中,李某稱“我預產期還有十天,隨時發動,你幫我看看什么時間好一些?男孩兒。你當godfather吧”。
2018年6月17日,李某生育男孩李某3。
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雙方聊天記錄中李某請戴某為孩子起名,“戴某:姓李啊。李某:那姓啥,還姓戴啊,孩子爸爸姓D”等內容。
按照常理去理解,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孕有子女是嚴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對此,李某應該是知曉的,李某應該不會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進行生育(即使如李某所言夫妻雙方已無感情),所以戴某知曉李某懷孕以后,作為配偶,會直接認為李某所孕的孩子是戴某本人的,在孩子出生之前,一般不會認為孩子非其親生。
一審判決:
撤銷戴某與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協議。
夫妻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在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應秉持《合同法》及《民法總則》關于民事行為法律效力的規定精神,堅持誠信原則,除確實存在欺詐、脅迫等特定情形外,不宜輕易變更或撤銷。
戴某主張簽訂離婚協議時李某未如實告知其所孕育之子非戴某親生屬于欺詐,故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則戴某應向法院證明其與李某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上述情形。
對于戴某主張李某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構成欺詐的證明應直至接近或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對本案是否存在欺詐的認定,應結合戴某與李某的真實生活背景并依據雙方的交流溝通記錄作出判斷,進而審查戴某主張的欺詐事實是否達到了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結合本案事實,戴某在明知李某交往外國男友且李某懷孕的情況下,依然簽署了與戴某自己主張未知曉上述事實時訂立的離婚協議書內容幾乎相同的離婚協議,且自認夫妻財產分割與李某懷孕的事實無關,現戴某又以李某懷孕的事實主張撤銷離婚協議,前后邏輯矛盾,本院無法認定雙方簽署離婚協議與李某懷孕事實相關。
2、簽訂離婚協議時戴某是否知曉李某所孕之子并非其親生
戴某至少已于2017年12月26日前知曉李某交往外國男友及李某懷孕的事實,至于戴某是否明知李某所孕之子非其親生本院從正反兩方面分別評述:
(1)從正面來看:
李某積極告知了戴某她交往外國男友及懷孕的事實。若戴某是李某所懷之子的親生父親,顯然無需提及由其來當孩子的“godfather”,更無須談孩子爸爸姓D的事情,但對上述對話戴某均未表示質疑,反而十分平靜;
(2)從反面來看:
①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雙方婚生女戴某4的撫養權歸屬、撫養費給付、探望權行使等均作了較為詳細具體的約定,但未對李某孕育之子有任何提及,在處理父母與孫子女關系的態度上截然相反;
②2018年3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時李某至少已有五六個月身孕,戴某關于不知道孩子生不生因而未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解釋顯然亦不符合常理;
③按照常理而言,妻子生產時丈夫通常會伴其左右,但李某生產時戴某并未進行陪同,而是雙方均認可的外國男友陪同生產并登記為孩子親生父親。顯然不符合常理。如上種種,均無法合理解釋戴某誤認為李某所懷之子系其親生進而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作出了錯誤意思表示。
綜合上述,戴某與李某于2018年3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時,戴某應知曉李某孕育之子并其親生的事實。
3、李某與戴某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應予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誠然李某在與戴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外國男友育有一子,嚴重違反了夫妻相互忠實之義務,亦嚴重違背了公序良俗,本院對此予以否定性評價。但婚內與婚外異性生育子女并不必然等同于簽訂離婚協議時構成欺詐。具體如下:
(1)李某與戴某交流其與外國男友發生性行為時的感受及在畢業旅行時與外國男友孕育孩子的經歷等,并未存在刻意隱瞞胎兒非戴某親生的情況,因此不存在欺詐的故意與行為;
(2)戴某與李某從開始商量離婚事宜至辦理離婚登記一年有余,就雙方的財產分割也進行了多次溝通,對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均作出了較為全面具體的約定,離婚協議中亦明確載明簽署該協議系雙方自愿,是真實意思的表示;財產分配方案并未明顯傾斜于李某。本院認為2018年3月22日離婚協議系戴某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戴某因被欺詐而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
(3)戴某關于欺詐事實的舉證并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且未對上述證據中關于其可能知曉孩子非其親生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釋,無法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
故本院無法認定戴某與李某簽署離婚協議時李某構成欺詐,即本案離婚協議不存在戴某所主張可撤銷之情形。
二審法院判決:
1、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7625號民事判決;
2、駁回戴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9)京01民終10083號
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作者: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