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發展,逐漸產生股票期權這一新財產類型,在司法實踐中也愈發常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被授予股票期權,行使期權取得的收益屬于與夫妻一方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視為“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的范疇。那么股票期權行權所得是否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呢?
案件情況:
李某與被告侯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記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侯某系河北某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于2009年12月獲得中國東方集團授予的購股權共130000股,2018年1月31日被告獲得該期股權收益款176852.12元。李某才知曉侯某在2009年12月獲得中國東方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的配股,可以分紅將近20萬元。該配股分紅是李某與侯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辦理離婚手續時未進行分割。李某認為該股票期權行權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向法院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
法院觀點:
被告侯某在與原告李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2009年12月獲得的中國東方集團授予的購股權共130000股,其性質為股票期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股票期權具有人身性,由公司授予特定范圍內員工,對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獲得股權期權的部分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應按照取得股票期權的實際收益款,向原告支付相應價款。因股票期權具有不確定性,在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尚未對該股票期權實際行權,股票期權的收益數額無法確定。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對于股票期權及權益取得的貢獻程度、股票期權收益獲得的不確定性的風險承擔等因素,確認原告可分得130000股的股票期權收益款55000元。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股票期權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預先確定的條件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股份的權利?!?strong>股票期權特殊點在于具有價值的不確定性和人身專屬性,公司在激勵計劃中往往會約定權利專屬,或授予的股票期權不得轉讓、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由此可見,股票期權實際屬于公司對員工達到一定勞動付出的報酬或獎勵,股票期權所得應屬于我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對于股票期權行權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尚無相關的規定,使得夫妻離婚時關于股權期權如何分割,成為一個難題。在實踐中也是存在許多不同的觀點,有些法院認為,離婚時一方股票未行權的,應于實際行權后再另行起訴分割;有些法院則是根據股票授予時間、離婚時股價市價等因素,在離婚時直接進行分割。筆者的觀點認為股票期權是公司激勵員工的一種手段,其具有人身專屬性,這也就意味著非公司員工的一方配偶不具有股票行權的資格,那么相應的其在離婚訴訟中應只能選擇獲得經濟補償,即擁有行權資格的配偶分得股票期權,同時按照相應的評估標準給予另一方等價的經濟補償。同時考慮到股票期權的身份性,股票期權是一方通過在公司努力工作所得獎勵,故被授予股票期權的一方應當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