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伴過世前,一起對共有房產按份額立了遺囑,當老伴去世后自己撤銷這份遺囑,是否有效呢?和鵬法君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例吧!
被繼承人黃某某和方某為夫妻,育有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三個子女。馮某為黃某甲的配偶。2002年11月26日,方某代被繼承人黃某某書寫一份遺囑,稱因其與方某分得的單位房改房系由馮某父母出資,故在其死后將其名下的該房產由黃某甲和馮某繼承。2003年8月26日,被繼承人黃某某與方某訂立合立遺囑,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后,其名下涉案房產的1/2份額歸黃某甲和馮某所有,由二人為方某養老送終;在兩人都去世后,涉案房產歸黃某甲和馮某所有。本遺囑在兩位遺囑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屬于去世者遺產部分。該遺囑系打印件,在兩位律師的見證下作出,遺囑人和見證人均在該遺囑上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2003年9月,被繼承人黃某某去世。后黃某甲與其兄弟黃某乙因涉案房產的權屬發生爭議,黃某甲與馮某訴至法院,要求按照被繼承人黃某某遺囑的內容,將涉案房產被繼承人黃某某名下的1/2份額確認歸二人所有。
本案所涉遺囑以及繼承開始的時間雖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前,但是因本案涉及打印遺囑,且遺產尚未處理,故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2002年11月訂立的遺囑,因代書人系被繼承的配偶,不符合代書人的條件;且該代書遺囑無其他見證人簽名。故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該代書遺囑無效。
2003年8月26日訂立的遺囑,首先,該遺囑系遺囑人對其個人合法財產死后的處分,且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不存在缺乏勞動能力旦無生活來源的情形。其次,該遺囑屬于附義務的遺囑,遺囑繼承人黃某甲和受遺贈人馮某應盡到贍養被告方某的義務。根據被告方某在庭審中確認的事實以及原告提交的證據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遺囑所附的贍養方某的義務。最后,盡管被告方某通過公證的方式撤銷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遺囑,該撤銷聲明的內容與被告方某之前的兩份遺囑內容相反,應視為被告方某對其遺囑內容的撒回,但本案所涉及的遺產系被繼承人黃某某的遺產,且2003年8月26日的遺囑中明確“本遺囑在我們兩個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屬于去世者遺產部分”,即兩人對共有的涉案房產所做的處分并無相互制約、互為條件的意思。因此,被告方某的該撤回行為不影響本案被繼承人黃某某遺囑效力問題。綜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訂立的遺囑中被繼承人黃某某的遺囑內容有效。
法院判決:登記在被繼承人黃某某名下的某房產,其1/2產權歸原告黃某甲和馮某所有,被告黃某乙、黃某丙、方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配合原告黃某甲、馮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本判決現已生效。
“共同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遺留的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實踐中常見于夫妻雙方共同設立遺囑。夫妻共同遺囑是指夫妻二人達成合意、共同訂立一份遺囑,并在遺囑中對各自或共同的財產作出處分安排。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共同遺囑作為實踐中的一種遺囑形式,遺囑人同樣可以對遺囑撤銷或變更。但是,對共同遺囑是否能夠撤銷,存在一定的限制。對夫妻雙方約定不得撤銷或變更的共同遺囑、附條件的共同遺囑,以及存在其他不適宜撤銷或變更情形的共同遺囑,夫妻一方不得單獨撤銷或變更。如果共同遺囑中對于共有財產的處分并沒有相互制約、互為條件的意思,則在世一方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本案中,黃某某與方某夫婦所訂立的共同遺囑并無互相制約、互為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方某有權撤回其遺囑,但該撤回行為不影響被繼承人黃某某的遺囑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