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約定“各自名下房產歸各自所有”屬于對等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對房產處理不選擇列明房產的形式,而是選擇用兜底條款進行處理,意味著知悉并明確各自名下的房產,并對對方名下的房產不再主張權利。
劉某與宋某于2011年11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12月24日,宋某與青海九洲富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1324房屋,并于2020年4月9日取得該房屋產權證書。
雙方于2016年1月5日在西寧市城中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同日簽訂《自愿離婚協議書》,家庭財產及債務處理約定:婚后無家庭財產及債務;住房及其他協議約定:各自名下房產歸各自所有,其他無協議。
2020年5月8日,宋某將1324房屋以1390000元的價格出售。
2019年11月20日,宋某將劉某訴至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360萬元,該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3834號之二民事裁定書,以宋某的訴求沒有明確共同財產的具體內容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2020年5月21日,宋某再次將劉某訴至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111房屋一套、142房屋一套。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0)青0103民初1995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宋某主張分割的兩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未在離婚協議中予以體現,不能認定宋某在雙方協議離婚時對該部分財產情況明確知悉,劉某亦無證據證實其在與宋某協議離婚時對該部分財產進行了協商處理,該部分財產屬雙方離婚時確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劉某存在隱瞞財產的行為,判決該兩套房屋歸劉某所有,劉某向宋某給付房屋折價款1480350元。劉某對該判決不服,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青01民終11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中認定,宋某主張其于2013年12月23日向劉某銀行卡轉賬600000元用于購買1324房屋,宋某在庭審中認可該600000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故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后劉某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提審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青民再1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終1157號民事判決。
劉某、宋某認可,1324室房屋最初由劉某集資購買并簽訂預售合同、辦理備案,后由劉某協助將其名下合同撤銷,另由宋某重新簽訂預售合同。劉某稱,其于2011年9月5日辦理預售合同網簽備案,于2013年12月24日將該合同撤銷備案。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劉某的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二、1324室房屋在2020年5月8日在劉某與宋某離婚時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是否已經對該房產進行了處理。
關于爭議焦點一。法律并未對一方在離婚后請求人民法院分割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設定訴訟時效的限制,且對于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一直處于共有狀態,而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故劉某以案涉房屋未經處理為由,起訴請求對該房屋進行分割,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在前述宋某起訴要求分割劉某名下1111房屋及142兩套房屋的案件中,一審判決中載明“登記在宋某名下的1324室房屋,宋某主張該房屋是其從劉某手中購買,劉某主張是其集資房贈與了宋某”,二審判決中載明“宋某提交……2013年12月23日宋某向劉某銀行卡轉賬憑條及聯網核查憑證,擬證明1324室房屋系其支付劉某60萬元購買的事實。劉某辯稱,該60萬元并非購房款,而是宋某返還的錢款。
本院認為,庭審中,宋某認可該60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1324室房屋,劉某雖稱系其贈與宋某,但其并未明確贈與份額,且雙方表述不一致,故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雙方明確約定該房屋系贈與宋某一人。根據宋某的陳述,其在前案審理過程中認可其向劉某轉賬的600000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該房屋在離婚時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宋某在本案中雖主張該600000元屬于其個人財產,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該院不予采信。劉某及宋某在離婚時均明知本案所涉房屋的存在,在離婚時已約定“各自名下房產歸各自所有”,根據常理雙方在協議離婚時應已對該套房屋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離婚協議雖約定“婚后無家庭財產及債務”,但對普通民事主體而言,認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超出常識認識范圍,前案一、二審對該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亦作出了不同認定,不能苛求雙方當事人對此具有準確判斷的能力,該約定不能證明雙方未對本案所涉房屋進行處理。
且前案二審判決書中載明,劉某的上訴理由包括“一審認定,2016年1月5日雙方離婚時,所達成的離婚協議分割的房產是各自名下房產均是個人財產未提及夫妻共有財產,系認定事實錯誤,同時也是適用法律錯誤。雙方在離婚時都知道,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取得的房屋中,都有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的情況存在。”故劉某在前案訴訟中即認為雙方已對婚后取得的房屋進行了處理。而雙方在婚后取得的房屋包括:劉某名下1111室房屋,劉某名下142室房屋,宋某名下1324室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即劉某主張雙方已處理的房屋中包括本案所涉房屋,與宋某在本案中主張的雙方在離婚時已對本案所涉房屋進行了處理的意見一致。
在前案訴訟中,法院認定無證據證明宋某在離婚時對劉某名下兩套房屋知悉且雙方已進行協商,故判決對劉某名下兩套房屋進行分割,現劉某不能僅因此而起訴要求對雙方已處理的1324室房屋再進行分割。本案所涉房屋不存在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的情形,對劉某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出售所得價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爭房屋屬于上訴人與宋某離婚時未分割或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但一審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與宋某離婚時已經進行了處理,該認定與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03民初1995號民事判決、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終1157號民事判決、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民再151號民事判決不符。
一、雙方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而本案訴爭的房屋確系上訴人與宋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規定應當予以分割,鑒于宋某已將該房屋以139萬元的價格賣于第三人,應向上訴人給付695000元的房屋價款;
二、已生效的民事判決中就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各自名下房產歸各自所有”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該條約定不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而本案訴爭的房屋確系上訴人與宋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上訴人有權要求分割,一審判決枉顧已生效民事判決的認定,繼而作出了不同的認定,并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宋某辯稱,其在城中法院起訴分割的兩套房屋是劉某隱匿和轉移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案涉房屋雙方離婚時已經分割,該房屋原本是劉某在單位集資購買的房屋,購買價40余萬元,劉某與開發商簽訂了預售合同并已備案登記,之后宋某收到了一筆往來款60萬元,劉某得知后與宋某協商將該房屋以60萬元的價格出售,其在2013年12月23日向劉某轉賬60萬元,同日劉某辦理了撤銷預售合同備案登記手續,次日宋某與開發商重新簽訂了網簽合同,所以這套房屋是宋某從劉某手中購買的,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準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劉某與宋某離婚時是否已經對本案訴爭的房產進行了處理,離婚協議中是否涉及到該套房產,劉某現要求分割該套房屋價款的請求能否成立。
審查涉案財產在離婚協議中是否已經處理,是否屬于未分割的財產,具體而言即涉案財產是否屬于離婚協議中漏分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是否為一方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要求再次分割之情形。
劉某與宋某在辦理離婚手續時,登記在宋某名下的房產有351室、321室房屋兩套,這兩套房屋系宋某的婚前財產,還有一套就是本案訴爭的1324室房屋一套,該套房屋系雙方婚后購買,在宋某向劉某轉賬600000元后房屋的購買人由劉某更名為宋某,劉某協助辦理了以其名義辦理的預售合同網簽備案;登記在劉某名下的是27號房屋一套,該房是劉某的婚前財產,雙方對于上述四套房屋的存在與權屬性質是明知的,在2016年1月5日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關于住房分割一欄中,雙方明確“各自名下房產歸各自所有”,劉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悉簽訂協議中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雙方約定“各自名下房產歸各自所有”屬于對等條款,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對房產處理不選擇列明房產的形式,而是選擇用兜底條款進行處理,意味著知悉并明確各自名下的房產,并對對方名下的房產不再主張權利。
劉某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協議時受欺詐或脅迫,簽訂協議時不知道本案訴爭的房產在宋某名下,故在離婚多年后主張分割財產的請求不能成立。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