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著上面的思路,作一個簡單的類比。我們大家都知道,根據《遺囑公證細則》要求公證遺囑進行打印,雖然使用了打印這項技術,但我們不能說公證遺囑是打印遺囑,公證遺囑仍然是獨立遺囑形式。同樣的,雖然我們的遠程視頻公證使用了電子簽名這項技術,但我們仍然是公證形式,而不會異化為電子簽名形式,所以也就不適用電子簽名法第三條的規定。
延伸來說,在遠程視頻公證中,公證人的履職行為內容和程度顯然是大大高于電子簽名形式的。公證人的詢問、審核伴隨著整個公證過程,這種公證履職行為價值,顯然不是電子簽名的簡單形式所能比擬的。總之,公證是在技術層面使用電子簽名而不是法律行為形式上使用,這個邏輯是我們思考的原點。
第二個層面,公證是法律行為的形式,所以它與其他形式是并列的關系,它適用公證法、公證程序規則所確定的規則,而不是適用別的法律行為形式的規則。我們與其他法律行為形式是平起平坐的關系,并不是其他法律行為形式的附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