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人情世故角度出發,考慮魯某與逝者李某1生前的特殊關系,再結合魯某支付了李某1的全部喪葬費的事實,由魯某主持操辦喪事全過程并不顯得不可理解和突兀。因此,魯某并非只有接受李某1父親的委托才可以主持操辦喪事。
在魯某可以為李某1操辦喪事、而我國法律對于喪事禮金的所有權又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李某主張魯某向其返還全部喪事禮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魯某交付李某1去世后親朋所送喪事禮金110000元;
二、魯某交付李某1的遺物蘋果手機二部(一部為價值5000元的iPhone11,一部為價值3000元的iPhone7Plus);
李某1系李某長子,因多臟器功能衰竭于2020年7月4日死亡,死亡后遺有坐落在上海市房屋產權。
2020年11月19日,上海市浦東公證處作出(2020)滬浦證字第12755號公證書,載明:因被繼承人李某1的母親已先于其死亡,被繼承人李某1生前離異后未再婚,且無子女,因此被繼承人李某1的上述遺產應由其父親李某一人繼承。
魯某與李某1系戀愛關系,雙方自2019年在李某1所有的上海市房屋同居。李某1去世后,魯某主持辦理了李某1的喪葬事宜。在李某1辦理喪葬事宜過程中,共收取禮金174578.1元、魯某的朋友替付8個花圈的費用2400元、李某次子李某2的朋友替付8個花圈的費用2400元,上述禮金均在魯某處保管,魯某從收取的禮金XXX計支付喪葬費53689元,尚余111378.8元在魯某處保管,上述禮金收取名單、數額已經魯某整理,并經李某及李某1的弟弟共同確認。在收取禮金中,李某1的大學同學贈與57701元、魯某的朋友贈與64914元、李某1的舅舅、舅媽贈與10000元、李某1的同事、朋友、其他親戚贈與40,962.1元、匿名贈與1001元。其中,李某1的舅舅、舅媽贈與的10000元系通過微信轉賬給魯某,并注明“魯某這是我們舅舅、舅媽和弟弟的一點心意,為李某1能做的最后一件事了,我們也真心的謝謝你最后的陪伴。”
另查,2020年9月14日,魯某起訴李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至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魯某曾提交上海市屋產權證的復印件作為證據。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魯某明確陳述李某1的兩部手機及上海市房屋產權證均不在魯某處。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李某要求魯某返還禮金一節,喪葬禮金是死者近親屬操辦喪事時有關親友給付的現金等財物,禮金不是贈送給死者的,故禮金不屬于遺產,并不能一概歸屬于死者的繼承人。禮金具有相應的贈與性質,同時還包含著傳統意義上的人情往來因素,在送禮者有紅白事時,該喪葬禮金存在返還的可能。故禮金作為一種贈與,首先應按照受贈人進行分割,即贈與人明確表明受贈人的,禮金應歸屬該受贈人;在沒有明確受贈人的情況下,應按照來源進行區分。
在本案中,李某1的舅舅、舅媽明確將禮金贈與魯某,該份禮金應歸屬于魯某;魯某的親戚、朋友贈與的禮金應歸屬于魯某;其余禮金均應歸屬于李某1的繼承人即本案李某。故歸屬于魯某的禮金應為74914元(64914元+10000元),歸屬于李某的禮金應為99664.1元(57701元+40962.1元+1001元)。
關于魯某應向李某返還禮金數額問題,因禮金已優先支付喪葬費,該節事實已經李某及李某次子李某2確認,喪葬費應由死者的繼承人或近親屬支付,故扣除已支付的喪葬費53689元,魯某應向李某返還禮金45975.1元(99664.1元-53689元)。
關于李某要求魯某返還李某1的兩部手機及房產證一節,李某作為李某1的唯一繼承人,李某1生前的遺物應為李某1的遺產,均應由李某繼承,其有權主張李某1的遺產持有人返還原物。但現魯某明確表示其未持有李某所主張返還的兩部手機及房產證,依據李某所提供的證據尚無法認定魯某現持有李某1的兩部手機及房產證,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的該項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魯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某返還禮金45975.1元;二、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一審關于喪事禮金來源的認定依據不足,魯某稱禮金名單中除“船修2000元、全體57701元”為李某1的大學同學所送,“家族5600元”和“唐伯伯1000元”為李某的親戚朋友所送,其余均為魯某的親戚、朋友或者系與李某1共同認識的朋友所送,但實際上,禮金名單中均為李某單方的親戚、朋友,以及李某1的同學、朋友、單位同事和相關工會組織,根本不存在魯某的親戚和朋友。李某1舅媽轉給魯某的10000元明確表示是給李某1辦后事用的,這也符合魯某作為李某的受托人,在參與處理李某1后事過程中收取李某1親戚朋友所送喪事禮金的事實。
二、一審對喪事禮金的歸屬按照受贈人和來源進行分割,系適用法律錯誤。李某與魯某之間存在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魯某是基于李某的委托才參與李某1喪事的辦理,并不是魯某所主張的以李某準兒媳婦的身份主動參與李某1喪事的處理。魯某與李某1生前并未登記結婚,也未辦理中國傳統意義上的結婚儀式,甚至連訂婚儀式也沒有,二人充其量還處在以結婚為目的談戀愛階段。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魯某未經李某同意或委托就主動大包大攬李某1的喪事,顯然有違社會風俗習慣。魯某甚至主張因其以準兒媳婦的身份主持喪事辦理,喪事禮金就應歸其所有。這一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違背法理、人情。事實上,魯某參與李某1喪事的辦理是基于李某對其人品的信任和辦事能力的認可所產生的委托。而李某1追悼會等事宜主要是李某1生前所在單位相關工會組織主持辦理的;前來參加追悼會并送禮金的均為李某單方的親戚、朋友及李某1的同學、朋友、單位同事和工會組織,可以說這是李某的人情往來。同時,在追悼會當天,上訴人一方的親戚、朋友及李某1的同學、朋友、單位同事和工會組織將這些禮金親自交給李某本人而不是魯某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而李某接受這些禮金時因未帶包,委托正好帶包的魯某保管所收取的禮金,也是當時李某出于對魯某的信任的體現。事后魯某理應向李某返還這些禮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和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魯某作為受托人參與處理李某1的后事,理應及時向李某交付全部剩余喪事禮金。這是魯某應履行的合同義務。
魯某辯稱,不同意李某的上訴請求,請求依法駁回李某的所有訴訟請求。
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魯某以妻子身份參與喪事辦理,有權取得全部禮金。魯某與李某1共同生活多年,與李某1的親屬交往密切,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早已財產混同,雙方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僅僅因疫情原因導致魯某與李某1未能及時登記結婚。在李某與魯某的聊天記錄中,李某已經將魯某當作兒媳看待,在此認知基礎之上,李某無權要求兒媳返還禮金。
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已贈與的財產無權要求返還。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魯某已經實際取得了禮金,贈與人未曾要求魯某返還,李某不具備贈與人的身份,無權要求魯某返還。
李某辯稱,不同意魯某的上訴請求。主要理由為,實際上,李某1和魯某之間根本不存在事實婚姻關系,魯某以兒媳的名義不返還喪事禮金的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主張曾口頭委托魯某為其兒子李某1操辦喪事,主張二者之間系委托合同關系,對此,魯某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李某應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李某稱其與魯某的大量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實二者之間存在委托關系,但李某在微信記錄中從未作出委托事項的任何意思表示,僅在2020年10月19日,李某在微信中要求魯某返還扣留的喪事禮金。故,李某主張曾與魯某達成了委托合意,證據尚不充分。鑒于訟爭禮金并非李某1遺產,因此,李某主張其應系禮金所有權人,沒有法律依據。
從人情世故角度出發,考慮魯某與逝者李某1生前的特殊關系,再結合魯某支付了李某1的全部喪葬費的事實,由魯某主持操辦喪事全過程并不顯得不可理解和突兀。因此,魯某并非只有接受李某1父親的委托才可以主持操辦喪事。在魯某可以為李某1操辦喪事、而我國法律對于喪事禮金的所有權又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李某主張魯某向其返還全部喪事禮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魯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李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2022)遼0293民初2113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