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設立遺囑來對遺產(chǎn)進行分配,已經(jīng)成為現(xiàn)如今平衡家庭財產(chǎn)分割糾紛的主要方式。遺囑同樣也是居住權設立的重要方式,那么對于遺囑人在遺囑中為他人設立的居住權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案件情況:
被繼承人范某某與周某某系夫妻,雙方婚后育有子女四人:范某4、范某3、范某2、范某1。周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因死亡注銷戶籍。范某某于2021年2月26日因死亡注銷戶籍。
2007年9月1日,范某某與周某某共同訂立遺囑,約定名下房產(chǎn)由子女四人共同繼承,一旦拆遷或者轉租轉賣,收入由子女四人平均分得。如次子范某3一旦回京定居,他又無力在京購房時,可在我們現(xiàn)在的住房無償居住。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中華遺囑庫又訂立了一份打印遺囑,內容為涉案房屋份額由范某4繼承15%、范某3繼承85%。
范某1、范某2認為父母死亡后范某3至今占用案涉房屋,拒絕按遺囑對房屋進行繼承,范某4也拒不配合。遂將兄弟二人告上法庭。主張兄弟四人應按照范某某和周某某2007年共同訂立的遺囑進行財產(chǎn)分割。
法院觀點: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shù)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shù)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本案中,在與周某某訂立共同遺囑之后,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中華遺囑庫又訂立了一份打印遺囑。該打印遺囑有兩位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簽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定形式;從遺囑訂立過程的視頻中看,范某某回答切題,意識清楚、思路清晰、能獨立陳述,具備訂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原告認為范某某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范某某患有嚴重疾病致使其神志不清;年齡亦非判斷意識是否清醒的標志,僅以范某某訂立遺囑時已經(jīng)92歲為由認定范某某神志不清、意識不清,依據(jù)不足;所以范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訂立的打印遺囑合法有效。范某某對于自己名下的房產(chǎn)份額如何處理訂立了兩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應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因范某某已經(jīng)訂立遺囑將其名下的房產(chǎn)份額指定由四名子女繼承,故范某某不能從周某某處繼承房產(chǎn)份額,其訂立的遺囑僅能處分其占有的二分之一房產(chǎn)份額,對于該二分之一份額按照遺囑由范某3繼承85%,由范某4繼承15%。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權可以以遺囑的方式設立。本案中,周某某、范某某在2007年9月1日訂立共同遺囑時寫明“如次子范某3一旦回京定居,他又無力在京購房時,可在我們現(xiàn)在的住房無償居住”,以遺囑的方式為范某3設立了居住權,現(xiàn)范某3在京定居,且在京尚未購房,故對于范某3要求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范某3有能力購房且有其他住房,但對此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該項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典》首次對居住權進行規(guī)定,居住權是指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或遺囑,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自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時設立。由于遺囑繼承的特殊性,當立遺囑人死亡時,遺產(chǎn)繼承人則因繼承的發(fā)生而取得遺產(chǎn)的所有權。如果要求居住權人必須辦理居住權登記才能取得居住權,對于居住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對居住權人利益的保護。故鄭律師認為在遺囑中設立居住權的,居住權在遺囑生效時即設立,但由于未辦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居住權設立有三種方式,一是合同;二是遺囑;三是法院裁判。需要注意的是通過遺囑訂立居住權,要確保遺囑內容的合法準確,同時必須符合特定遺囑設立的形式和實質要件。除此之外,應簽訂書面居住權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