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婚前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這一問題,司法解釋已作出明確規定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如作為普通當事人,從文字上直接理解,肯定認定只要婚前對子女購房出資,即便產權作在雙方名下,也應該認定為是對自己子女個人贈與。可惜司法實踐沒有這么簡單,對于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定義各家法院都有自己的看法。
當然,基于上述規定,對于父母出資購房,如果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那司法實踐中基本已無爭議,即認定為是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但對于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屋,有觀點認為此種情況即應當認定為是對雙方的贈與,但也有觀點持否定意見,如最高院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理解與適用》一書的觀點便認為“以子女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此時,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屬于接受該出資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
總之,司法實踐中兩種案例均大有存在,但由于婚姻案件涉及當事人隱私,能夠檢索到的案例并不多見。不知,2021年《民法典》生效實施后,全國法院是不是普遍按照最高院上述觀點予以裁判。
一、房屋產權登記夫妻雙方名下,即便是由一方父母婚前出資購買,亦應當認定系夫妻共同財產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終199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本案上訴人徐展的父母雖然沒有明確表示將商鋪贈與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但從《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和房屋產權證上的共有人可以看出,徐展、肖云平作為商鋪的共有人已即成事實,法院據此判決分割共同財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6321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姚勛為原、被告結婚全額出資購置房屋,雖未在口頭上明確表示贈與原、被告雙方,但將房屋登記在被告一方名下的行為,應視為明確表示贈與雙方,對原告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陜西省韓城市人民法院(2016)陜0581民初998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被告王某某辯稱的訴爭房屋系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購買,登記在原、被告名下只是應名,所以是其父母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說法,沒有考慮房屋的物權效力的產生發生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該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其婚前所購買屬客觀事實,但卻在被告與原告婚后登記在雙方名下,設立了不動產物權,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被告一方時,應當認定為被告父母對原、被告夫妻雙方的贈與。
二、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父母出資的部分亦應當認定為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
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終76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的規定,父母在子女婚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該出資款應認定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子女用該贈與資金購買房屋的行為等同于個人出資行為,無論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者是誰,都應視為子女雙方按各自出資份額共有該房屋的所有權。本案中,柯某1父母為柯某1婚前購買房屋出資,該出資實為對柯某1個人的贈與,柯某1用該出資款全額購買房產,雖然婚后該房屋登記在其與盧某雙方名下,但雙方并未達成共有協議就該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特殊約定,仍應視為柯某1個人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4民終584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因涉案樓房登記在張某、李某的名下,應為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故張某要求依法分割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認可涉案樓房的首付款166204元系李某的父母李長海、魏景華交納,且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首付款是對張某、李某雙方的贈與,故法院認為該首付款是對李某個人的贈與,張某、李某婚續期間共同償還的樓房貸款103182.76元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予以分割。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紹民終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商品房預售證附件》明確記載坐落于新昌縣七星街道新鏡路130號豐島花苑一至三層房屋的買受人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亦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該房產屬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關于購房款,經查明,系以首付款加按揭貸款方式支付。根據上訴人提供的首付款支付發票,首付款209936元系由上訴人父親于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登記結婚前支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之規定,應當視為上訴人父親對上訴人的個人贈與。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6民終5447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婚前共同購買房屋,婚后登記于雙方名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李某甲提供的證據,其父母為雙方購買房屋而支付了50萬元,劉某對此也予以確認,因該行為發生于雙方結婚之前,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對李某甲的贈與。在沒有證據證明李某甲父母明確表示贈與給雙方的情況下,不應僅以雙方名義共同購房為由推定是贈與雙方。劉某認為上述款項是李某甲父母明確贈與雙方所有,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50萬元購房款應當認定為李某甲的婚前個人財產。
三、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即法院會認定為父母婚前的出資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但如果后續子女自愿在買賣合同上加上配偶的名字,或是在辦理產權時自愿加名,此時法院會認定子女已自愿將房屋份額贈與配偶,即無法再要求多分割份額。
廣東省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4民初1035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原告父母轉賬購房39600元,該筆出資39600元應認定為原告父母對原告的個人贈與,但即使是對原告個人的贈與,原、被告雙方作為買受人共同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簽名,該商鋪亦已經依法登記在原、被告名下,對于該登記行為,原、被告亦有共同合意,即對商鋪歸屬登記及相應的對外排他權行使的法律后果應予承擔。原告現以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商鋪為由主張商鋪歸其個人所有,亦有悖誠實信用原則。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終2333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本案爭議房屋系雙方當事人結婚之前,由上訴人王某1簽訂購房協議并交納全款購買,上訴人王某1父母的出資系因購房而對王某1進行的贈予,上訴人王某1利用該出資款購買的房屋應為王某1的婚前個人財產;在本案雙方當事人結婚之后,2012年9月13日上訴人王某1取得爭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時,將被上訴人遲某登記為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應視為王某1將其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約定為與遲某夫妻共同共有,故涉案房屋為王某1、遲某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判決對爭議房屋雙方各分得50%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寧02民終54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平羅縣星海花園小區50-2-501室房屋,由王某1的父親出資購買于雙方結婚登記前,但雙方結婚登記后,為該房屋辦理產權登記時王某1將何某列為房屋產權共有人的事實表明,王某1自愿將婚前房屋產權約定為其與何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平羅縣星海花園小區50-2-501室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總的而言,實踐中對待這一問題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如父母要想避免婚前出資被認定為是雙方的贈與,保障自己的財產不應子女婚變被分走,最好的做法仍然是在婚前將房屋登記在子女個人名下。如若一定是要加雙方名字,則應當事先簽訂協議明確是對子女個人的贈與。此外,為避免法院認定是子女自愿將房屋份額贈與配偶,最好是在子女簽訂購房合同后再簽訂贈與協議并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