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案件在民事糾紛案件中占重大比例,此類案件雙方當事人之間往往較熟悉,基于信賴關系不會專門簽訂書面借款合同,而是簡單的出具一張借條。這種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借貸雙方的關系,但一旦發生矛盾,這將直接導致糾紛的發生,借款人很大可能否認該筆金額系借款所得,而對于出借人而言沒有充分的證據來支撐自己主張的民間借貸關系。那么在這種只有“借條”的情況下, 是否一定可以認定為民間借貸呢?
案件情況:
肖某系建筑工程包工頭,承攬了某小區居民樓工程項目,隨后其將該工程轉包給案外人林某,林某又將分包部分工程給丁某。數月后,林某音信全無,不知去向,經肖某與丁某協商約定,繼續由丁某進行分包部分工程施工,肖某根據工程情況結算并支付工程款。后丁某的妻子王某分別在肖某處支款20000元、30000元,同時在肖某寫的借條上簽字捺印。2022年12月某日,肖某以手中持有的兩張借條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丁某與其妻子償還借款。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根據查明的工程分包事實,原、被告之間存在承攬法律關系,雙方約定工程款據實支付,且在分包工程量查證中,原告無法證實存在超付工程款行為。另查明,“借條”均系原告自行書寫,并存在多處修改,法院認定被告王某支取涉案50000元并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并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因此,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肖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即達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條、借款合同、口頭約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雙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實質要件即款項的實際交付。對此可知,出借人僅憑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主張民間借貸關系,法院往往需要綜合考慮債券憑證的種類及性質判斷其是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可見在民間借貸訴訟中,僅僅以單一的借條很難解讀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同時雙方對各自主張均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故無論是基于何種親密關系,存在借款事實時,最好是能夠簽訂明確的書面民間借貸合同,并保存好相應的轉賬憑證,以免出現不必要的矛盾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