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家事律師分享:替兒子占房經法院執行拒不交還,賠償前兒媳房租損失
102號房屋于判決生效后歸蔡某1一人所有,此后,林某1占有102號房屋至其搬離之日應屬無權占有。法院發出執行公告后,林某1仍拒不交還102號房屋,其行為存在過錯,已構成對蔡某1所有權的損害。林某1作為無權占有人應對由此給所有權人蔡某1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蔡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林某1向蔡某1賠償損失15萬元。
一審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林某1向蔡某1賠償損失157874.6元。
林某1與林某2系父子關系。蔡某1與林某2原系夫妻關系,二人因離婚糾紛曾訴至法院。2019年6月27日,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54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蔡某1與林某2離婚;102號房屋歸蔡某1所有,該房屋尚未歸還的銀行貸款由蔡某1負責償還。林某2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京01民終8514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關于102號房屋歸蔡某1所有的判決內容。該案兩審判決生效后,蔡某1于2019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林某2按照生效法律文書返還102號房屋。2019年10月15日,法院向林某2發出執行通知書,但林某2未履行相關義務。
2020年12月28日,法院向林某2發出(2020)京0114執9555號公告,并粘貼在102號房屋大門處,責令林某2于公告張貼之日起十日內將102號房屋騰退并返還給蔡某1,到期仍不履行,將依法強制執行。同日,法院執行工作人員在102號房屋內對林某1進行詢問,告知其蔡某1申請強制執行的內容,詢問林某1的意見。林某1表示不能把102號房屋給蔡某1,主張房子是其花錢購買,并表示對該案執行依據不服正在申訴;林某1在法院詢問中還表示林某2因刑事犯罪正在羈押,給不了蔡某1補償的200萬元。法院告知林某1其應當協助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2021年5月24日,林某1前往法院執行局代林某2交納案款100萬元,同時表示已經將102號房屋內林某2的物品和財產全部搬走,同意將房屋交付蔡某1,并同時上交房屋鑰匙和門禁卡各一張,但不同意與蔡某1交接房屋,要求由法院交付蔡某1。
2021年5月25日,法院通知蔡某1前往102號房屋,告知林某1已將房屋騰空并將鑰匙交至法院。當日,蔡某1確認接收房屋,但提出了關于房屋內的生活用品、文件資料、家具家電等被搬空以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間的物業費、取暖費、燃氣費、水電費、車位費等費用承擔的異議,法院告知蔡某1,對生效法律文書內未確定的內容,可與被執行人林某2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可另訴解決。
另查,在與蔡某1離婚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林某2因與他人共同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涉嫌虛假訴訟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該刑事案件由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審理,該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津0103刑初1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載明,林某2犯虛假訴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自2020年1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再查,蔡某1于2022年8月11日交納了涉案房屋2019年至2021年供暖費5418.6元;于8月15日交納了涉案房屋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物業費3684元(90.31平方米1.7元每平方米12個月2)。
關于蔡某1主張的租金損失,蔡某1提交其與案外人常某簽訂的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與張某(常某代簽)簽訂的2019年12月8日租房協議書和2020年12月租房協議書、蔡某1轉賬憑證、蔡某2轉賬憑證等證據證明,蔡某1租用北京市海淀區馬連洼菊園房屋建筑面積63.29平方米的房屋,支付每月租金6000元,因林某1占據涉案房屋導致蔡某1不能居住使用而產生租金損失,自2019年9月21日(二審判決送達林某2之日)計算至2021年5月21日。林某1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即使該上述合同和轉賬憑證是真實的,而租賃合同記載的居住人數為4人,且蔡某1在其他關聯案件中自行書寫的居住地也在他處,故主張蔡某1并不在馬連洼菊園的房屋真實居住,不認可上述租金損失。關于蔡某1主張的家具家電損失和物業費、供暖費損失,林某1均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后,拒不轉交的,可以強制執行,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處理。
本案中,林某1作為被執行人林某2之父,在林某2被羈押期間,代為管理涉案房屋,應屬該執行案件的協助執行人;在法院向林某1詢問是否同意協助交付房屋時明確表示拒絕,林某1的行為違反了法定協助執行的義務;在林某1明確拒絕協助執行之日(2020年12月28日)至林某1將林某2物品搬離涉案房屋并向法院移交房屋鑰匙之日(2021年5月24日)的期間內,林某1未履行協助執行義務,致蔡某1無法享有對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損害了蔡某1的合法權益,蔡某1主張財產損失損害賠償的合理部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關于租金損失,蔡某1要求按照其另行租房支出的租金標準計算,依據尚不充分,法院結合涉案房屋的區域位置、面積等因素,酌情確定林某1賠償蔡某125000元;關于家具家電損失,蔡某1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損失應由林某1承擔,故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供暖費、物業費損失,蔡某1支出了相應費用但無法享受供暖、物業服務,該部分損失,法院酌情確定為2500元。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判決:
一、林某1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蔡某1財產損失27500元;
林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蔡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根據司法實踐中“審執分離”的原則,本案的執行機構并未確認林某1系執行案的協助執行人,一審判決認定林某1屬于協助執行人顯系超越職權的錯誤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超出蔡某1起訴時的訴請范圍確定林某1的責任明顯違法。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按照一審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沒有規定協助執行人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的內容。
蔡某1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林某1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法院判決北京市昌平區102號房屋(以下簡稱102號房屋)歸蔡某1所有后,林某1卻一直無權占有102號房屋。蔡某1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林某1拒絕交付房屋。林某1之子林某2從2019年1月就搬離102號房屋。林某1為了不讓蔡某1取得102號房屋,其一直居住該房屋內。林某1的行為侵犯了蔡某1的合法權益。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12月28日,法院發出執行公告當日,林某1已占有102號房屋。此后,林某1于2021年5月24日搬離102號房屋。上述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本案應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林某1是否對蔡某1主張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是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損失數額是否正確適當。本院就此分述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根據(2019)京01民終8514號民事判決結果,102號房屋于該判決生效后歸蔡某1一人所有。此后,林某1占有102號房屋至其搬離之日應屬無權占有。法院發出執行公告后,林某1仍拒不交還102號房屋,其行為存在過錯,已構成對蔡某1所有權的損害。林某1作為無權占有人應對由此給所有權人蔡某1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林某1上訴主張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本案中,林某1作為無權占有人拒絕交還102號房屋,導致蔡某1對該房屋無法居住使用,由此產生的使用利益損失應由林某1承擔賠償責任。針對損失數額的認定,一審法院根據蔡某1主張的各項損失內容以及其提交的證據,結合102號房屋的區域位置、面積以及損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林某1賠償蔡某1的各項財產損失數額,并無不當。林某1就此提出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結果正確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2023)京01民終3324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