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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二十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39.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4.《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2015修訂)
第十四條?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變相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時長、方式的規定,并應當對廣告時長作出明顯提示。
第三十三條?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或者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1.公司在其經營的宣傳網站上,未經許可擅自利用他人肖像照片作為文章配圖,構成侵犯肖像權——黃奕訴福州某公司肖像權、名譽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公司在其經營的宣傳網站上,未經許可擅自利用他人肖像照片在多篇文章中作為配圖,對公司網站相關項目進行商業宣傳,其行為已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6年7月9日第3版)
2.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未與他人的肖像等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構成對公民肖像權的侵犯——劉翔訴《精品購物指南》報社等侵害肖像權案
本案要旨:報紙等新聞媒體發布廣告,除廣告本身應當具有可識別性外,還必須使廣告與其他非廣告信息之間具有不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之標記區別。因此,期刊內容雖涉及有關名人的新聞報道,但其在封面使用該名人的肖像時與其他廣告信息產生了關聯性,引起消費者誤解的,構成了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
案號:(2005)一中民終字第8144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6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3.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在網站刊登公眾人物照片,構成侵害肖像權——于震環訴環球嘉年華(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肖像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擅自將他人照片刊登在自己經營的網站上的,構成對該人肖像權的侵犯。該人是否屬于公眾人物,則不受影響。
案號:(2006)一中民終字第10912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06年12月11日第6版
1.侵害肖像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須有肖像使用行為
侵害肖像權責任構成的首要條件是肖像使用。肖像為肖像權人所專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構成侵害肖像權,或者認為構成侵權但情節不屬于“嚴重精神損害”。侵害肖像權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現自然人形象的視覺藝術作品及其復制品。使用并非僅僅包括商業利用,包括一切對肖像的公布、陳列、復制等使用行為。商業上的使用和非商業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陳列或復制。
(2)須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權是自然人專有權,肖像的使用應以合同約定。未經同意而使用,破壞了肖像權的專有性,具有違法性。在主觀上具有過錯,為故意所為。在一般情況下,侵害肖像權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故意,這是因為肖像使用行為是行為人的有意識的行為,通常不會因為不注意的心態而誤用他人肖像,但并不排除過失侵害肖像權的可能性。例如認為某幅肖像是虛構的人物畫而擅自使用同樣構成侵權,為過失侵權。
(3)須無阻卻違法事由而使用
雖然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卻違法事由,則該使用行為為合法。肖像使用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a. 為維護社會利益需要。如對先進人物照片的展覽,對實施不文明行為進行拍攝、公布予以善意批評,通緝逃犯而印制照片等,均為合法使用。b. 為維護本人利益的需要。如刊登尋人啟事而使用的照片,為合法使用。c. 為了時事新聞報道的需要而使用,凡參加可以引起公眾興趣的集合、行列、儀式的人,因其肖像權淹沒在集合、行列、儀式之中,而不得主張肖像權。同理,集體照相中的個人亦不得主張該照片的肖像權。
(4)現代史上著名人物肖像的善意使用,亦為阻卻違法。
(摘自《人格權法》,楊立新主編,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侵害肖像權的責任承擔
構成侵害肖像權,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確定侵害肖像權的民事責任,由于肖像權本身含有財產利益,應當特別重視財產責任方式的適用。
侵害肖像權行為與其他侵害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行為一樣,都是對精神利益的損害,但是侵害肖像權行為具有其他精神損害所不具有的特性,就是肖像的使用可以給使用者帶來經濟利益。使用肖像的目的是為獲利,使用者使用他人肖像理應對肖像權人予以經濟報酬,這是公開權的規則。正因為如此,侵害肖像權,既侵害了權利人權利中所含的精神利益,也侵害了這種權利所包含的經濟利益。
從侵害肖像權的共性與特性出發,確定侵害肖像權賠與不賠,應確定兩種不同的標準:一是對于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0條規定,無論情節是否嚴重,也無論使用后是否贏利,肖像權人請求賠償的,就應確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對于非以營利為目的侵害肖像權的,應以情節嚴重這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標準為準,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造成較嚴重后果的,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認定,肖像權人請求賠償,可以按照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確定賠償責任。
(摘自《人格權法》,楊立新主編,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文章來源:法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