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男女雙方已依據《離婚協議》約定將房產過戶至女方個人名下。從法理層面,即便男方母親能夠撤銷與男方之間的贈與合同,亦無法撤銷《離婚協議》,其依法只能夠基于合同撤銷的后果主張相應權利,而不能要求法院判令將已過戶至女方名下的房產再恢復登記至自身名下。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男女雙方在離婚不到半個月的時間內隨即復婚,二人很明顯是帶有目的性質的“假離婚”,二人的婚姻關系并未實際終結,仍然是一個緊密的家庭共同體,因此法院最終支持了男方母親要求恢復登記的訴請。
就本案也可以看出,法官在裁判時并不會完全機械適用法律,亦會綜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以及案件中存在的特殊案情,突破現有的法律條文作出裁判以求達到實質公平。就本案而言,男方對母親不孝是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而女方并未為得到房屋支付任何對價,法院將房屋恢復登記并不會對女方造成實際損失,因此法院的判決實際達到了一個實質公平的效果。
本案屬具有特殊案件情況的個案,若是正常夫妻離婚將父母贈與的房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并且已經過戶,此時即便滿足撤銷贈與的條件,法院亦不必然會支持要求恢復登記。
案情簡介:
何大妹與張俊系母子關系,張俊與陳麗系夫妻關系。
2017年6月,何大妹和張俊簽訂《協議》一份,上載:“好美嘉園19號1門404室;何大妹本人房產一套,兒張俊要求過戶到他名下,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有兒張俊照顧,如果沒錢看病賣房屋看病養老;關于張俊貸款,現由母親代還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還”。
2017年6月26日,張俊與陳麗登記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陳麗所有,張俊自行解決住房問題。2017年7月19日,陳麗與張俊辦理登記結婚手續。2017年7月20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從張俊變更至陳麗名下。
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何大妹因案涉房屋的居住問題與張俊發生多次沖突,數次報警。
一審法院觀點
按照法律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大妹和張俊所簽訂的贈與合同對張俊附以“由張俊保障何大妹居住權”及“由張俊照顧何大妹生活、看病和養老”的義務。張俊雖主張其已對何大妹盡到孝敬、贍養的義務,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上述主張。
相反,按照何大妹所提供的報警記錄,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間,張俊多次擾亂何大妹在案涉房屋安寧居住的權利。據此,足以認定張俊未能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何大妹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銷權。……按照法律規定,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贈與的財產。據此,張俊應向何大妹返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陳麗從張俊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未支出對價,故何大妹要求陳麗將案涉房屋所有權恢復登記至何大妹名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二審天津三中院觀點
《協議》中明確約定:“……商量決定,母親未有別的房產,要求居住權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親搬出或賣房,今后有病和生活問題,都由兒張俊照顧……。”上述約定關鍵點有二:一是母親何大妹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間無任何理由讓其搬出或賣房;二是生活起居、就醫看病均由兒子照顧。對此,審查上述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對于第一點,各方當事人均對何大妹已經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該房屋由陳麗對外出租的事實不持異議。
對于第二點,何大妹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離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顧的時候。然,根據在案事實報警記錄及處警情況記錄,何大妹起訴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間約7天內,先后七次以張俊、陳麗干擾其居住為由報警,雙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二審訴訟中,因考慮到本案系親生母子之間糾紛的特點,本院欲做各方的調解工作,希望能夠和平解決,修復親情,但何大妹明確表示對獨生子張俊很失望,不同意調解,希望法院判決。雙方感情嫌隙明顯,張俊未能完成對母親悉心照顧的約定。故此,本院認為,張俊未能完成與何大妹之間達成的協議中所附條件,何大妹作為贈與人有權撤銷該贈與協議。
索引案例:(2022)津03民終69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