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的不斷發展,繁衍后代也不再局限于傳統的形式,越來越多的人選擇通過人工授精的方式來為家庭增添新生命。人工授精技術可謂是給許多自然受孕困難的家庭帶來了福音,但同時也引發了一些法律上的糾紛。當出現財產糾紛、繼承糾紛時,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及繼承權出現了爭議。福州繼承律師鄭淑瓊謹以此案例結合相關法律條文來探討一下人工授精所育子女的繼承問題。
案情簡介: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筑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懷孕。
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癥后,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
法院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人工受精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及是否享有繼承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發布的《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雖然該復函的生效時間較早,但是在實操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影響力,該規定意味著當人工授精時,即使因此所出生之子女與父母之間無血親關系,在該情形下的子女仍屬于法定繼承第一順位繼承人范圍之列。本案中,郭某順無生育能力,同意通過人工授精方式使妻受孕,應視為放棄親子否認權。郭某順在妻子李某受孕后反悔,應當征得李某的同意并及時采取終止妊娠措施。在妻子李某不同意終止妊娠情況下出生的子女,不因郭某順的事后反悔否認而消滅其與兒子郭某陽之間的父子關系。
此外,依據《民法典》第1130條規定和《民法典》第1155條規定,且上文已經指出人工授精所生的郭某陽屬于郭某順的子女,所以郭某順在立遺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后,郭某順遺產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新頒布的《民法典》將對每個人保護的起始點前移到了胎兒時期,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畢竟每個小孩來到這個世界都應伴隨著愛與祝福。當成年人撕破臉時,法律也就成為了保護孩子的最后一道屏障,這也是了法律的溫情和立法者的初心。在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中指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育該子女,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皆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需要注意的是,胚胎與胎兒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尚在培育過程中的胚胎還未進行胚胎移植手術,不屬于胎兒,不具備遺產繼承權。此外,根據《民法典》第1141條及民法典第1155條規定,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未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