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男方父母與男方特意在結婚登記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過戶至男方個人名下,目的是要明確房子屬于男方的婚前個人財產。而男方在要將房屋過戶至女方名下前兩日特意出具《購房欠條》明確尚欠父母購房款,其本意是為保障家族財產,避免男方與女方發生“婚變”后,房子被女方無償分走一半。甚至來說,該《購房欠條》完全有可能是雙方“婚變”后男方將時間倒簽所得。
男方與父母的想法是依據《婚姻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規定,既然房子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相應債務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女方應當承擔一半。
男方在合同簽訂后五年都未支付任何對價,雙方的真實關系是名為買賣實為贈與,這在法官的視角是顯然可以推知的。男方與父母想要通過“算計”的方式使得女方背上債務的方式顯然亦被法官所洞悉。對于這種明顯有“串通”損害女方利益的行為,自然未得到法官支持。
本案法官為了避免適用《婚姻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三條,將男方向父母購買房屋與男方將房屋過戶至女方名下兩種行為割裂開進行看待,認定女方基于贈與取得房屋并且未在《購房欠條》上簽字,無需承擔還款責任。此外,《購房欠條》亦已過訴訟時效,即便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男方自愿放棄訴訟時效利益,并不能中斷對女方訴訟時效。從訴訟時效層面,女方顯然也無需承擔還款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陳深、張帥系夫妻關系,其二人系被告陳備父母,被告陳備與被告周穎系夫妻關系。2013年5月9日,二原告與陳備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將坐落于沈陽市皇姑區黃河南大街99號1-8-c住宅以1420000元價格出售給陳備,被告陳備實際支付對價,于2013年5月20日取得該房屋單獨所有權。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登記結婚,之后婚生一子。
2018年9月12日,被告陳備一人簽署《購房欠條》一份,內容為,“本人從父母處購買了沈陽市皇姑區黃河南大街99號1-8-c的房產,現我已成家立業,經與父母協商,同意此房產由我和妻子共同所有,我們夫妻承諾爭取在三年內用公積金貸款償還購房款。”2018年9月14日,二被告在房產部門以夫妻贈與的原因,將案涉房產變更為二被告共同共有。2020年12月,被告周穎離開家,二被告分居至今。后二原告以購房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債為由訴訟來院。
一審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觀點
二原告以二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共同購房欠款人,要求其二人共同支付購房欠款,被告陳備認可房屋買賣事實,并在《購房欠條》上簽名,故被告陳備應承擔對購房款的支付義務,被告周穎并非案涉房屋買賣的購買人,案涉房屋購買人登記為被告陳備,事后在被告陳備以夫妻贈與原因將案涉房屋變更為二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之時,被告周穎并未在前述《購房欠條》上簽名,認可購房款為夫妻共債,故案涉房屋的購房款支付義務不及于被告周穎。二原告向周穎主張支付購房款的訴求,一審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二審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周穎應否承擔給付房款的民事責任。二上訴人陳深、張帥與其子陳備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其中對付款方式約定:“本合同簽訂后,買受人自行一次性全額付款。雙方辦理轉移登記,同時出賣人將出售的房屋交付給買受人。”從約定看,陳備應在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前一次性將購房款交付。而2013年5月20日辦理房屋轉移登記至2018年9月12日陳備一人簽署《購房欠條》給其父母即上訴人時,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陳備自愿出具欠條承擔還款責任的行為,并不能構成周穎在其后獲得共有份額,而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結論。一是該債務為同一債務,二是上訴人與陳備子之間為子女的特殊關系,陳備出具欠條為個人自愿,并未獲得周穎知曉且同意。其次,辦理變更房產登記的方式為贈與,由此確定為陳備自愿將其財產贈送與周穎。綜上,周穎不承擔償還債務的民事責任。
索引案例:(2022)遼01民終16562號,以上涉及名字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