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夫妻對一方婚前購買屬個人所有的房屋約定全部或部份歸給另一方,該類約定一般會被法院認定成贈與。如若房屋所有權沒有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的,則贈與方有權撤銷,另一方是無法用夫妻財產約定來進行抗辯的。不過,若情形稍有變動,例如房屋確系一方婚前購買,但系按揭貸款購買,婚內雙方有共同還款。那么在此前提下,雙方簽署財產約定協議,一方將該房屋約定為共同共有,但因貸款抵押手續存在,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如此,該協議性質是否有所變化,一方能否行使任意撤銷權呢?
對此,山東泰安中院作出解答,認為男方婚前貸款所購房產,包括了其在購房時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個人婚前償還的貸款,同時包括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男方個人財產,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故將該協議認定為夫妻財產約定,簽署即生效,而男方無權要求撤銷。
案件基本事實
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同日簽訂《婚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男方婚前財產:位于某小區X號樓X單元X室房屋一套,該房為按揭貸款,現雙方自愿約定該房產婚后由雙方共同所有,剩余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由于房屋處于按揭狀態,無法辦理相關過戶登記等”。該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權證,產權登記為男方單獨所有。后因女方曾提起離婚訴訟,故男方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贈與協議。
一審法院
雙方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為“現甲乙雙方自愿約定該房產婚后由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剩余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本案案由應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而非贈與合同糾紛。故男方主張該協議系贈與協議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夫妻間達成的財產約定,通常是基于夫妻這種特殊身份關系,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的結果,帶有很強的感情色彩和倫理色彩。男方和女方簽訂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男方未提交證據證實該協議具有可撤銷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該協議已對原被告雙方發生了法律上的約束力。男方要求撤銷該協議的第一、二、三項的訴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泰安中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的相關約定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情形,一審確定本案案由為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男方主張本案應適用該規定。對此,本院認為,前述規定的適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財產”,而本案中男方婚前貸款所購房產,包括了其在購房時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個人婚前償還的貸款,同時包括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男方個人財產,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男方關于撤銷《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第一、二、三條的主張,并無不當之處。
男方還主張,涉案《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系受欺騙、脅迫簽訂,故其有權要求撤銷。對此,本院認為,因范斌并未舉證證實其受有欺詐、脅迫的事實,故對其前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男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雖有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泰安中院判決高明之處認為一方婚前貸款買房,婚后雙方有共同還貸,故該房屋組成部份包括了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部分,故房屋不能視為男方婚前個人財產,所以不能單純適用一方個人財產的法律規定,而應將其性質定性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
雖然從物權定義上該分析感覺不能完全站得住腳,畢竟婚前貸款購房且辦理產權證,房屋從物權性質上單獨屬于男方是沒有問題的。最高院關于婚后還貸及增值部份可以分割的司法解釋也不敢將其定義成物權的分割,而是認為“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不過,從普通老百姓的認知及情理分析,泰安中院的判決完全沒有問題,非常值得我們學習及借鑒。在給當事人充分釋明相關風險的前提下,律師制作相關財產約定時就可以大膽參考,充分選用。
案件索引:(2021)魯09民終4166號,當事人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