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師、福州婚姻律師、福州離婚律師普法專題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本案案情其實不算復雜,一如標題所述。雙方結婚購房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后離婚雙方約定房屋歸女方個人所有,因房屋尚有貸款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再后復婚,男方在復婚后欠債未還,該房屋被債權人申請凍結。期間雙方再次離婚確認房屋歸屬個人,同時在債權人實現債權訴訟案中該債務未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此,女方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法院解除對案涉房屋查封。
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截然相反。一審法院認為執行法院是基于權屬登記查封房屋并無過錯,離婚協議約定及法院調解離婚內容均不能排除法院執行。但二審法院從債務的成立時間、二者請求權的差異、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等入手,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最終支持女方排除案涉房屋的執行異議請求是合法合理合情的。
一審法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案涉房屋是否由林芳婚前財產支付首付,及其與王強之間對于案涉房屋權屬的婚前財產協議的約定,均不足以對抗物權登記的效力。
林芳與王強于2007年協議離婚時,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約定該財產屬于林芳的個人財產,但林芳在此之后并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且2007年6月14日與王強復婚,張大力對于王強的債權形成于2009年,雨花法院對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時間為2016年12月16日,該期間內案涉房屋仍然登記在林芳與王強名下,雨花法院基于案涉房屋的權屬登記查封了該不動產,該查封并無不當。
2017年1月5日,林芳與王強經棲霞法院調解離婚,調解協議內容為林芳及王強在離婚訴訟中自愿達成的協議,但此時案涉不動產已被雨花法院司法查封,該調解書所確定的內容不足以排除雨花法院的查封行為,故對于林芳的訴訟請求,雨花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南京中院
林芳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權利。主要理由為: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林芳與王強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林芳出具的于2007年3月2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已明確案涉房屋歸林芳所有。張大力與王強的借款關系發生在2009年,且該《離婚協議書》簽訂于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林芳與王強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2007年6月14日雙方辦理復婚手續時,未對案涉房產作為共同財產,案涉房產應屬于林芳的婚前財產。
二、案涉房屋由林芳實際占有。林芳與王強簽訂《離婚協議》并辦理離婚手續之后,林芳及其兩個女兒一直實際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三、林芳享有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張大力享有的請求權有以下幾方面不同,并因此具有阻止執行的效力:首先,該請求權成立時間早于張大力因與王強的借款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且林芳的請求權系針對案涉房屋的請求權,指向特定的財產,區別于張大力享有的金錢債權;另雨花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蘇0114民初6304號生效判決中判定,林芳對本案10萬元借款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案涉房屋實質上并非王強的責任財產,林芳的請求權即使阻止強制執行,也并未對張大力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并經查明,案涉房屋由林芳及其兩個女兒居住占有,因其生活困難,該房產具有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故其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四、林芳對案涉房屋未及時辦理過戶登記不存在過錯。林芳與王強于2007年3月22日離婚時,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貸款未還清;后二人于2017年1月5日再次離婚時,案涉房屋貸款未還清即被雨花法院查封,且王強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故林芳非因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綜上所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其針對案涉房屋提起的執行異議請求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林芳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0)蘇01民終1463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