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1月19日,王明明、李麗麗共同購買位于通州區的案涉房屋,該房屋為獨棟別墅,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22971000元。
2013年至2017年,段美玲共向李麗麗或王明明、王明明親屬等賬戶匯入3716701.44美元,人民幣3125060.31元。
2018年3月,王明明提起離婚訴訟。
2018年4月18日,段美玲將王明明、李麗麗起訴至法院,以借名買房為由請求確認上述所購房屋歸其所有。
2018年10月,段美玲提起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以案涉房屋及房屋內物品均被于明芹(王明明母親)強占,要求返還為由提起訴訟。法院于2019年3月判決駁回段美玲的訴訟請求。
現,段美玲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主張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系其出借給李麗麗和王明明的。為此,段美玲提交了一份僅由其與李麗麗簽名的《借款協議》,簽訂時間為2015年10月10日,內容為:出借人段美玲(甲方)向借款人李麗麗(乙方)出借人民幣2925000元及3716700美元,且自2013年7月起甲方已多次分筆將上述借款提供給乙方,用于乙方購買案涉房屋及支付其他相關費用,借款期限為兩年(從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為10%,按年收息,利隨本清;若乙方逾期未還款,自2017年6月1日按年息15%計息。
同時,段美玲為證明案涉房屋的加建工程款及物業費、電費、門窗燈等費用也是其出借給李麗麗和王明明的,還提交了李麗麗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一張《欠條》,內容為:今共欠母親段美玲房屋加建款人民幣1366000元,該款項是用來支付案涉房屋的加建合同款、物業裝修押金、物業費及購買加建門窗、燈具等費用;上述款項已全部由段美玲代為支付,且應在2018年8月31日前還清;若逾期未還款,按年息10%計息。
一審北京第四中院觀點:
首先,段美玲雖然對借款過程進行了陳述并提交了《借款協議》和《欠條》,用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的存在,但是一審法院認為僅憑上述兩憑證以及段美玲的陳述,顯然不足以得出此結論。原因之一在于《借款協議》《欠條》客觀上僅有段美玲、李麗麗的簽字,而沒有王明明的簽字,段美玲與李麗麗又系母女關系,上述憑證的簽訂時間均在雙方關系不睦之后,尤其是《欠條》的出具時間已處于李麗麗、王明明離婚訴訟期間、段美玲第一次起訴之后。原因之二在于如果借貸系雙方本意,按照《借款協議》的簽訂時間,段美玲作為原告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時,其手中已握有該份證明涉案款項為借款的關鍵證據,其向法院起訴首先選擇的案由理應是民間借貸糾紛,而其卻以所有權確認糾紛起訴,有悖常理。原因之三在于案涉房屋辦理的銀行貸款年利率為6%以下,2015年1月案涉房屋全部償還完畢貸款本金和利息,而2015年10月簽訂的《借款協議》約定的年利率為10%、逾期利率為15%,李麗麗、王明明放棄較低的利率去選擇支付一個較高利率而向段美玲借款亦不符合常理。原因之四在于,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與上述兩憑證相佐證,證明涉案款項為借款。
其次,本案中段美玲訴請償還的購房款金額涵蓋了實際為購房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可見,段美玲主張的是購買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項皆來源于其自有資金。但是其提交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其所稱出借的部分款項來源于段美玲與李麗麗的聯名賬戶(如16項轉款事實中的第1、2、3、9項),不能區分為僅系段美玲的自有資金;還有部分款項是李麗麗或王明明自己往賬戶里的轉賬或現金存款(如16項轉款事實中的第4、5項);且從王明明2805號賬戶流水可以看出,該賬戶中存有其婚前自購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其中又有人民幣200萬元由購房人直接打入2805號賬戶,該賬戶中的余款部分亦用于逐月償還案涉房屋的貸款本息,該部分款項亦無法與段美玲建立聯系。因此,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段美玲的主張。
再次,段美玲就案涉房屋第一次向法院起訴,所持理由是2013年其產生在北京購房回國養老的想法,但是其不具備在京購房的資格,由于王明明具備,故其決定出資以李麗麗、王明明的名義購房并實際完成了購房。第二次起訴時所持理由與之基本一致。顯然,該意思表示與出借款項屬于不同的意思表示,段美玲的上述自述與其在本案中的陳述及《借款協議》《欠條》相互矛盾,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上述自述應更真實。
最后,段美玲雖然提交了與其主張的案涉房屋加建、裝修費用,以及電費、物業費等金額基本匹配的相關證據,即加建合同、收條及段美玲的銀行交易明細單、電費和物業費發票等等,但考慮到加建裝修時間在李麗麗、王明明從案涉房屋搬走去往國外生活、段美玲與母親共同居住期間,段美玲為了居住而加建、裝修或為房屋使用而支出的電費、物業費等,難以認定為借款。
總之,本案雙方就涉案款項缺乏借貸合意。一審法院最終駁回了段美玲的訴訟請求。
二審北京高院觀點:
二、關于王明明基于夫妻共有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王明明基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案涉房屋購置總價為人民幣23690807元,王明明確認其通過出售婚前住房投入案涉房屋款項為人民幣5059 000元,其他款項源于段美玲、李麗麗賬戶,即王明明、李麗麗作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案涉房屋中的購置款中18631807元源于段美玲。本院認為,根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釋[2018]2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李麗麗在案涉借款發生時無工作收入,借款中的人民幣18631807元用于購買李麗麗、王明明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筆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明明基于夫妻關系成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帶來的相應權益,法律權利與義務始終是對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產生的借款人民幣18631807元屬于李麗麗、王明明夫妻的共同債務,王明明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段美玲出資用于購買案涉房屋的款項為人民幣18631807元,其他費用為“對該房屋進行加建、裝修和支付其他相關費用”,李麗麗自愿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但王明明否認借款的意思表示,綜合本案款項先支出、后李麗麗單方簽署《借款協議》《欠條》、李麗麗和王明明處于離婚訴訟階段、王明明曾為購買案涉房屋申請貸款等因素,本院認為,段美玲主張的本金人民幣3125000元、本金3716700美元中超出人民幣18 631 807元的部分不屬于王明明因夫妻共有房屋獲益而應當承擔的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明明應當償還的范圍為:人民幣:22971000元+719 807元-5059000元=18631807元;鑒于本案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借款糾紛以及發生階段的特殊性,段美玲與李麗麗簽署的《借款協議》《欠條》中關于利息的約定不能當然約束對借款行為進行否定的王明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與李麗麗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的還款人民18631 807元,王明明不支付利息。
再審最高院觀點: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