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小區車位,在此福建高院以及最高院的觀點均認為小區車位不屬于“居住的房屋”,不屬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調整范圍。
相關案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1984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旨在保護消費者基本生存權,該條所稱“商品房”特指“居住房屋”,用于保證購房者的基本生活之需。本案案涉標的物為車位,雖然主要是供該小區內的業主使用,但尚未達到影響業主生存權的程度,不能被認定為居住性房屋,不屬于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調整范疇。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55號民事裁定書(2021.12.06 裁判)民事裁定書:最高院認為:在案涉車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本案應適用該規定第二十九條予以審查。而案涉車位并非住宅,不涉及生存居住性權益保護的問題,故李才斌對該車位的權利,也不屬于該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范圍,不能優先于招行世紀朝陽支行的抵押權。
但最高院的最新案例認為卻小區車位可以認定為屬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亦應屬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保護范圍。
相關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終86號民事判決書,最高院認為:車位雖不屬于住宅,但依法屬于滿足業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設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國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規定:“居住區內必須配套設置居民汽車(含通勤車)停車場、庫……”,明確規定了在城市商品房建設階段建設單位應設計、修建車位、車庫以滿足業主需求的強制性義務,賦予車位以特定用途。案涉車位所在地的廣州市《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和車庫租售管理規定》也明確要求“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和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數量少于本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房屋套數的,房屋購買人每購買一套房屋,只能相應購買或租用本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一個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房屋時,所擁有的車位應當首先滿足承租人的需要。”雖然建筑區劃內的車位、車庫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車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功能在于滿足小區業主的居住需要,屬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在私家車日益成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現代社會,車位使用權與業主居住權密切相關,具有滿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屬性。對小區業主而言,一定數量的車位、車庫的配備,是與其居住權密切相關的一種生活利益,該利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張若曦系案涉小區的業主,所購買的車位為其購買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設施,自購買以來,一直用以停放車輛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認定張若曦購買的車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對“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房”特別保護的必要居住權利屬性。
福州律師蔡思斌
2022年10月31日